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宏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10、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宏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樓租賃契約(契約編號:hat9499)上偽刻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捌枚及「林盛茂」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7、11、16行之「被告」更正為「彭宏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偽刻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7枚及『林茂盛』字樣之印文1枚」更正為「被告偽刻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8枚及『林盛茂』字樣之印文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告訴人林佳瑩、簡志成及簡明山合夥投資,本應忠實履行,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甚且持偽造之大樓租賃契約交付與告訴人林佳瑩,侵害告訴人林佳瑩、簡志成、簡明山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就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及桃園館之案件,都已經判決,因為所涉金額蠻多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意見,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需要扶養5歲、7歲跟10歲的兒子,不用扶養太太,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大樓租賃契約(契約編號:hat9499)上偽刻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8枚及「林盛茂」印文1枚,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從公司帳戶轉帳50,806元用於我的私人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該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彭宏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盛於民國107年間邀約林佳瑩、簡志成及簡明山合夥投
資「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於107年7月21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由被告執
行合夥事業,林佳瑩、簡志成及簡明山並於107年7月27日至
8月27日間,分別匯款700萬元、420萬元、140萬元至報告所
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惟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遲至109年3月始完成合夥
登記,且未按合夥契約書約定每季召開合夥人會議,林佳瑩
、簡志成、簡明山於109年5月25日、6月24日委託他人進行
查核,發現:㈠彭宏盛應依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1540萬元,
被告並未提出資金到位紀錄或匯款憑證。㈡彭宏盛於林佳瑩
、簡志成、簡明山匯款後利用掌管經營之機會,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9年4月始開立合夥業「幸
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館帳戶),合夥事業收入原存入被告另外
經營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館帳戶),彭宏盛以上開桃園
館帳戶,於109年6月11日支付借款利息2萬7000元、109年6
月16日支付住宅日光苑管理費1萬3806元、109年6月16日支
付高爾夫球費用1萬元,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
二、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於
105年3月29日與案外人王惠芸簽立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3之租賃契約,彭宏盛擔
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約定由台灣金聯公司支出修繕
費用,將上開租賃物內部改建為可經營產後護理之家形式使
用。詎彭宏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台灣金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盛
茂」之印章,冒用台灣金聯公司名義,偽造台灣金聯公司於
104年8月10日與新帝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帝標公司
,代表人:彭宏盛)簽立「大樓租賃契約」,且契約中約定
之租賃物、租賃期間、租金、付款銀行帳戶、修繕費用由新
帝標公司負擔等部分均屬虛偽,彭宏盛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台
灣金聯公司、林盛茂印章於該契約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
,持前揭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林佳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台灣金聯公司、新帝標公司及林佳瑩。嗣因彭宏盛與林佳瑩
另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之合夥契約,林佳
瑩發現前開侵占情事,而持前揭偽造之契約書至台灣金聯公
司查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瑩、簡志成、簡明山委任陳俊茂律師;台灣金聯公
司委任陳昭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宏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合夥契約書、匯出款項憑證、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臺中館帳戶存摺影本、桃園館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1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73號公證書及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106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251、529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增補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107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134、383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增補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108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259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增補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109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91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增補契約、大樓租賃契約(契約編號:hat9499)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偽造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偽刻之「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7枚及「林茂盛」
字樣之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5萬08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