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彥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向不知情之陳政瑋(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5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使用該門號註冊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錢街Online」遊戲帳號,並開通後,無交易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3時14分許間某時, 以不詳暱稱,在臉書網站「收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換現金_信 用卡刷卡換現金」粉絲專頁,張貼徵求他人購買遊戲點數,向其換現金等內容之虛偽貼文,致楊松樺於110年5月10日凌晨3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都網咖」 ,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與盧彥宇聯繫,並依盧彥宇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接續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在盧彥宇之上開遊戲帳號, 盧彥宇因此獲得價值2,000元之利益。嗣楊松樺因未取得現 金,且察覺臉書被封鎖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松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彥宇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松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3693卷第73-7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693卷第61-63頁),與證人即陳政瑋胞姊陳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693卷第101-103頁)相符,亦有Google 於111年2月14日回函檢附登錄IP位址、台灣大哥大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額度/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收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換現金_信用卡 刷卡換現金」粉絲專頁截圖照片、「錢街Online」網頁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糖蛙字第1101224001號函檢附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 登入IP位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他1096卷第115-117頁,111偵23693卷第79-99頁、第107頁、第157-159頁、第193-19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定詐欺得利罪之行為人所詐得者,乃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即藉此方式免除自己應負擔之購買遊戲點數之債務,其所為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 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5-84頁、第161-16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犯罪罪質、目的均相 似且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甚而從幫助犯提升為正犯,並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手段為之,情節嚴重程度及其行為可責性均提升,足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利用網際網路之廣泛性,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亦對人際、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8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總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