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丁智慧、黃麗竹、林德鑫
- 被告張溢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主 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溢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起,使用社群軟體「推特」,以帳號「@yuishancandy」(暱稱「路七七、執」)公開張貼內容有「糖糖妙妙屋」及「冰冰裝備商」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關鍵字之廣告。適有何季庭於111年12月29日 觀覽上開廣告,以「推特」與張溢紘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何季庭即於同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700元(其中700元為向張溢紘購買吸食器、打火機及支付運費)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重佑申設、經張溢紘向他人借得,下稱甲帳戶),張溢紘旋即於翌(30)日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 通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60公克)連同吸食 器1組、打火機1個以包裹包裝、寄送至連江縣○○鄉○○村000 號1樓統一超商馬祖門市。 二、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溢紘販毒跡證,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統一超商馬祖門市前對何季庭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打火機,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溢紘、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溢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7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30頁、第87至85頁),核與證人何季庭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0至45頁)大致相符,且有⑴翻拍何季庭行動電話內與推特暱稱「路七七、執」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路七七、執」傳送予何季庭之毒品及吸食器相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條碼及收費收據相片(見偵卷第85至93頁)、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統一超商查覆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電子郵件(見偵卷第95至98頁);⑵甲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1 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偵查報告( 見偵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上開時、地對何季庭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760公克)、吸食器、打火機等情,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搜索票、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75至80頁、第93頁)、連江縣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84頁)在卷可查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 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何季庭 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證人何季庭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何季庭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卷附翻拍何季庭行動電話內與推特暱稱「路七七、執」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傳送予何季庭之訊息,標明各種價格及對應之毒品重量,甚且註明購買一定數量以上可享優惠方案,足徵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溢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處罰明文外,同條例第4條第5項就製造、運輸、販賣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亦有處罰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 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使施用毒品者便於自身施用而逕以簡易材料自行製作施用器具之舉,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論以更重刑責之危險,如此不僅有違該條例立法目的,更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故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宜從嚴解釋,限於「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客觀上無從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者,方能屬之。查被告雖同時出售吸食器、打火機予證人何季庭,並收取價金700元,然打火機本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吸食器係伊以一般日常生活的塑膠材質物品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該吸食器其外觀結構、功能是否確限於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遂未可遽以該條項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其販賣予證人何季庭之毒品來源為透過中間人至高雄取得,沒有對方聯絡方式,中間人使用紙飛機軟體,後來沒用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被告並未供 出足供檢、警查證毒品來源之具體線索,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 有1次、金額為3000元、重量為淨重0.5760公克,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⑵本案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證人何季庭轉入甲帳戶之款項3700元,其中3000元為購買毒品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餘額7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3000元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100元是運費,650 元 是吸食器一組(含吸食器及打火機) 的價錢,伊予證人何季 庭折價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再觀諸上開翻拍何季庭行動電話內與推特暱稱「路七七、執」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頁),可見證人何季庭詢問「多少呢」,被告即回應「3000+100+650」、「3700吧」等語,與被告所述相符, 是上開700元非屬販賣毒品之對價,又被告販賣吸食器、打 火機難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販賣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已如上述,是此700元即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二)至員警於112年2月6日拘捕被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飲料包14包 2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3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4 吸食器1組 5 磅秤2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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