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言龍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祺律師
張欽昌律師(112/5/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言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張言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言龍與林合森係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6時許,
在林合森所租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66弄之廠房
前,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雙手環扣林合森之頸部,將
之推撞停放於其等旁之自用小客車,再將林合森摔倒在水泥
地面上,致林合森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
側手肘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另張言龍再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你們倆夫妻都不知道自己名聲有多
臭!」等語辱罵林合森,足以貶損林合森之名譽。
二、案經林合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言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林合森摔倒在地,我是過去擁抱他,他就將我拉下去,另外我也沒有說「你們倆夫妻都不知道自己名聲有多臭!」這句話,我是說名聲要留給人家探聽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合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推告訴人去撞車子,後又撞擊地面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在旁邊坐著休息時,被告有辱罵「你們倆夫妻都不知道自己名聲有多臭!」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子古嘉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從後方環抱告訴人接著將告訴人壓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受傷之事實。 2、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你們倆夫妻都不知道自己名聲有多臭!」等語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1、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其行走方式正常,雙腳外觀並無受傷情事之事實。 2、證明本案係被告先以雙手環扣告訴人之頸部,再將告訴人摔倒在水泥地面上之事實。 3、本案事發後,告訴人明顯無法正常行走,並由證人古嘉琇攙扶休息之事實。 5 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係被告先張開雙手,繞住告訴人脖子、身體往告訴人處推,接著2人均倒地,被告係壓在告訴人上方,而後被告被其他人從告訴人身上拉開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日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衝突,並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