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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欣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0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欣儀(下稱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4年8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故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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