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建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凱 指定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洪建凱涉犯攜帶凶器強盜等罪嫌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持刀進入樂樂彩券行,取走店內財物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凶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戶籍地 係戶政事務所,原本居住地址已遭房東退租,居無定所,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予以 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6月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 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