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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高增泓黃佳琪葉培靚

  • 被告
    劉峻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926號、111年度偵字第49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峻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KK」為聯繫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永昌及簡嘉助各1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KK」為聯繫工具,與盧永昌及簡嘉助聯繫,而同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價格欲販賣予配合員警偵辦之盧永昌及簡嘉助(無買賣毒品之真意),嗣劉峻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簡嘉助、 盧永昌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5.5519公克)、海洛因1包及針筒2支(此部分另扣案於111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 、塑膠鏟管1支、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劉峻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因誘捕上開毒品案件 而查獲劉峻瑋,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後,在劉峻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4顆而扣案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辯護人、被告劉峻瑋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辯護人、被告及公訴人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情事,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永昌、簡嘉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32卷第59至62、69至71、193至194、194至195頁),並有受執行人為劉峻瑋,於111年11月16日23時50分至同年17日00時30分,在台中市○區○○○○街00號前,所為附 帶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品測試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槍保字第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9299號鑑定書、手槍 及彈匣之贓證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1號)、子彈及彈殼之贓證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10062349號函附尿液檢驗報告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9299號鑑定書、被告(編號:E00000000)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報告編號2B180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9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被告與證人盧永昌、簡嘉助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與證人許文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指認之毒品上手許文綺現住處及使用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儲字第1110991209號函附(陳妍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72號函附(張心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盧永昌(編號:E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盧永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2B070028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簡嘉助(編號:E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簡嘉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2B0700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 刑案通報單(見偵49926卷第61至67、69至72、73至82、113 、119至121、123、125、135、147至159、149-151、153、155、159頁、偵49932卷91至92、93至99、101至103、115至122、123、125、127、129頁、偵11925卷第105-109、129-135、157、159、161、163、185頁)在卷可稽,以上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若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盧永昌、簡嘉助係因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因當其等2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聯絡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盧永昌、簡嘉助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扣案之毒品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而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盧永昌、簡嘉助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具殺傷力子彈罪。 ㈢競合: ⒈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 ,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為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於盧永昌及簡嘉助2人,揆諸上開說明,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被告自111年5、6月前某日 開始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時起,至111年11月16日23時為警查扣時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持有非制式手槍等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部分,不加重: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3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撤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1份為證;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說明被告本案及前案 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對公共法益危害較劇之之犯罪,又被告從83年起長期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見前案偽造貨幣之犯行與被告長期有獲取毒品需求密切相關,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一點即再犯本案,顯見徒刑執行 無成效,且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⒉未遂之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考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及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綺姊」之許文綺等語(見偵11925卷第51頁、偵49926卷一第105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據此追 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文綺有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4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劉峻瑋指認許文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峻瑋與證人許文綺之Line對話紀錄、劉峻瑋指認毒品上手許文綺之現住處及使用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3682號函暨所附證人 許文綺於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9932卷第55至58、115至122、123頁、本院卷第171至173、175至179頁)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曾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為許文綺,且許文綺事後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亦應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⑵惟依被告所供向許文綺購買毒品之時間,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3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相互稽核比對,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9日、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0日、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均為許文綺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許文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111 年11月16日之前(見偵11925卷第51頁、偵49926卷第105 頁),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許文綺,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僅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之毒 品來源。且被告於偵查中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之警詢及 同日偵訊筆錄自承:因為我還有其他貨源,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都跟「綺姊」(即許文綺)拿的,我只能很確定111年11月16日跟盧永昌交易這次,確實是跟「綺姊」拿的;(問:你的上手是何人?)「小綺」(即許文綺),也還有別人,我有跟警察說等語(見偵11925卷第51頁、偵49926卷第105頁)。是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其毒品來源的管道並非單 一,許文綺僅為其中之一,被告本人亦無法確認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由上手許文綺提供,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許文綺經查獲起訴之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故許文綺雖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不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1年9月19日至11月16日間購買毒品之對象僅有上手許文綺等情,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亦與偵查機關後續追查之結果有間,是其所為上開辯詞,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既遂部分均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而未遂部分則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即未遂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⒍綜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向不詳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且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 ,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所販賣數量尚非甚多、所持有槍 枝之期間及子彈數量,暨審及其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5.5519公克),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99、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皆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供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49926卷第163頁),且經警方查扣該手機後,自其中獲取被告與證人盧永昌及上手許文綺之對話紀錄,顯見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分別獲犯罪所得為6萬5,000、6萬5,000、1萬8,000元、1萬,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92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49926卷第119-12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4顆既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64376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 ㈤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購毒者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盧永昌 簡嘉助 111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十三街(劉峻瑋友人之住處) 劉峻瑋以LINE暱稱「KK」帳號與盧永昌連繫,談妥交易內容後,先由盧永昌匯款3萬元作為購毒定金,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劉峻瑋交給簡嘉助重約1台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嘉助交付尾款現金3萬5,000元給劉峻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台斤 6萬5,000元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盧永昌簡嘉助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 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二街即盧永昌之居所 劉峻瑋以LINE暱稱「KK」帳號與盧永昌連繫,談妥交易內容後,先由盧永昌匯款3萬元作為購毒定金,並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劉峻瑋交給盧永昌重約1台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永昌交付尾款現金3萬5,000元給劉峻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台斤 6萬5,000元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盧永昌簡嘉助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二街即盧永昌之居所 劉峻瑋以LINE暱稱「KK」帳號與盧永昌連繫,並向盧永昌推銷甲基安非他命,談妥交易內容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劉峻瑋交給盧永昌與簡嘉助重約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永昌交付現金1萬8,000元給劉峻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2錢 1萬8,000元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盧永昌簡嘉助 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即盧永昌之居所 盧永昌、簡嘉助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盧永昌、簡嘉助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峻瑋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斤給盧永昌、簡嘉助,並先由盧永昌匯款1萬元作為購毒定金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劉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嘉助、盧永昌時,遭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台斤 1萬元 劉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純質淨重拾伍點伍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5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劉峻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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