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景全
林永勝
黃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永勝為勝峰工程行老闆,被告黃嘉賢為勝峰工程行水電師傅,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景全則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與勝峰工程行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工程之上下游包商關係。被告林永勝、黃嘉賢與被告蔡景全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工地對面停車場前之人行道上,就上開工程問題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林永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程帽毆打被告蔡景全之頭部等處,被告蔡景全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林永勝發生扭打,並以手肘撞擊被告林永勝之臉部、頭部等處,被告黃嘉賢見狀,亦與被告林永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自被告蔡景全後方毆打其後腦、背部等處,並將被告蔡景全架住,3人因互相拉扯而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被告林永勝與被告黃嘉賢再將被告蔡景全壓制在地,嗣盧致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獲通知趕至現場,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持安全帶扣環毆打被告蔡景全,另1人不詳男子則徒手毆打被告蔡景全,致被告蔡景全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永勝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已調解成立,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