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宇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成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成自民國106年起擔任告訴人宥昇 有限公司(下稱宥昇公司)之店長,宥昇公司係經營汽車美容業,店長負責聯繫客戶、事務處理等工作內容。宥昇公司自被告任職起即提供IPHONE6S手機壹支,供被告聯繫客戶、業務處理使用,該手機內存有宥昇公司客戶及業務之相關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8日離職,尚未將前開手機交還與宥昇公司前,明知該手機內留存宥昇公司之客戶及業務等資料,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宥昇公司內, 無故以重製手機方式刪除手機內客戶、業務資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宥昇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宥昇公司調解成立,宥昇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