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黃佳琪、張雅涵、洪瑞隆
- 被告SAETHAO YONGYU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THAO YONGYUT(泰國籍,中文名:永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 (泰國籍,中文名:永有,下稱永有)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永有持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提供「乙○○ ○○○○ 」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中市○○區○○路000號(即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 收件地址等收件資料,並約定事成後永有可分得泰銖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報酬,該男子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泰國境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8包分批裝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罐9個內,復將上開空罐裝入附表編號3所 示之郵包,再以SOMPONG SAEMUA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將該郵包寄送至臺灣,嗣該郵包於112年1月23日運輸入境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人員發現郵包內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開拆查驗並以拉曼光譜儀進行初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簡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上開郵包,並將內容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員警為追查上開郵包之收件人,仍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郵務投遞程序將上開 郵包派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永有簽收後,隨即 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永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40頁),並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史丹利公司現場照片、員工宿舍照片、被告簽收郵包照片、郵務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包裹外觀照片、包裹內容物照片、臺北關112 年1月31日北松游移字第1120100005號函、貨物扣押收據、 搜索筆錄、保三總隊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現場扣押物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大雅郵局掛號函件交查投 遞簽收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2、21、27、33至35頁 ,偵8435號卷第29至39、43至59、65至73、77至89、105至109、13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見附表),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49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435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 號判決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 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夥同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郵寄方式運輸進口臺灣,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共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必行為人認知運輸毒品之犯行,仍決意參與謀議或分工實行運輸毒品,始足當之。是至少應對於上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方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 判決參照)。又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本案包裹是「阿狗」請我代收的,是「阿狗」的朋友寄的,「阿狗」的朋友說最近會有「糖果」寄來,我不知道「糖果」是什麼,「阿狗」說包裹交接成功後,會有50至60萬泰銖寄到我家鄉泰國的家,我覺得有這麼多的報酬,應該是非法的東西等語(見偵8435號卷第21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阿狗」的朋友跟我說包裹裡是糖果,我承認東西是我收的,我不知道是毒品,但我知道可能是不好的東西,我們平常叫甲基安非他命為冰塊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其知悉運輸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容有誤會。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 與其 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 或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 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略以:被告供述透過泰國朋友「阿狗」(經指認為英文姓名SAEJANG CHATCHAI,中文姓名「查才」,居留證號:LC00000000,下稱查嫌)聯繫運輸本案國際快捷郵包,經被告配合警方聯繫查嫌後,原聯繫上查嫌並持續通話繫案包裹處理狀況,隨後查嫌卻猜疑被告遭警方查緝,即將通訊軟體LINE退出好友名單,於通訊軟體LINE呈現「沒有成員」之字樣,後續撥打Messenger聯繫亦已無 人接聽,本案詢據被告供述其不知悉在臺涉案之人,僅知悉在泰國之查嫌,惟查嫌於108年1月18日居留在臺至111 年12月2日後離境,本案查嫌已於112年3月20日保三壹偵 字第11200021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至地檢署續行偵辦,並於112年4月21日通緝在案(中檢永偵宇緝字第1827號通緝書),本案除查嫌未到案外,尚無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8月9日保三壹警偵字 第1120006794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5622、8435號被告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查獲上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4日中檢介宇112偵5622字第1129092007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毒梟,亦有單純供己施用而單次少量輸入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然受他人請託,一時貪圖報酬,始與不詳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毒品於運輸入境之際,即遭警查獲,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未至極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尚見悔意,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並避免不必要之證據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一時貪圖報酬,率爾夥同他人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國境,數量不少,危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擴散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實害未至極鉅;(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為工廠作業員,目前無業,在泰國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其居留資料可查(見偵8435號卷第139頁),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 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空罐、郵包,係用以包裝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可憑,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68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78包(「Collagen」粉紅色包裝) ①總毛重1074.37公克,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3號鑑驗書,見偵8435號卷第75頁) ②178包予以編號A1至A17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1079.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0.9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編號A1至A17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3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49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頁) 2 Venita II空罐9個 3 國際郵包1件(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 4 ViVo藍色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5 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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