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林仁鵬 劉福旺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5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己○○、甲○○、庚○○、丁○○、辛○○(本院另行處理)及丙○○(本 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戊○○與其弟共同經營之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旁烤肉, 期間辛○○、丙○○、庚○○及丁○○開車離開採買物資,己○○與甲 ○○因向戊○○索討先前積欠工資,雙方發生爭執,己○○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前址順鑫工程行附近某處,徒手毆打戊○○,將戊○○推向順鑫工程行玻璃門,致戊○○受有頭 部、耳朵、脖子及左手等多處挫傷等傷害,辛○○、丙○○、庚 ○○及丁○○於其後某時,駕車返回上開地點,見己○○及甲○○與 戊○○間因索討工資之事爆發爭吵,隨而上前向戊○○索討先前 積欠工資,己○○、甲○○、辛○○及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前址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推由己○○、 甲○○及庚○○持桌、椅等物品,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己 ○○並以腳踢壞大門,致該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足 生損害於戊○○及順鑫工程行,辛○○則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方鏟1支,砸毀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及車輛 所有人李容君,丙○○及丁○○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偕同向戊○○索討先前 積欠工資並在場觀看,迨戊○○掙脫跑向前址順鑫工程行2樓 ,己○○、甲○○、辛○○、丙○○、庚○○及丁○○因而進屋入內尋人 未果,嗣於111年9月8日23時2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己○○、甲○○、庚○○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己○○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甲○○部分 :見本院卷第127、145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5 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28、145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丙○○、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即在場之羅信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辛○○ 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4371號,下稱警卷)第33-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49-150頁;丙○○部分:見警卷第37-42頁、偵卷第146 -148頁;戊○○部分:見警卷第57-60頁、偵卷第239-240頁; 羅信昶部分:見警卷第63-64頁】,且有職務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場人員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紙、昇達汽車修配場估價單1紙、現場車輛、物品受損暨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1份、扣案方鏟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4、5、65-69、107-111、115-119、121-125、157 、159頁、偵卷第215、217-222、261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己○○與甲 ○○因向告訴人戊○○索討先前積欠工資,未獲告訴人善意回覆 ,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庚○○及丁○○見狀而臨時起意參與, 案發現場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旁,渠等或為徒手毆打告訴人,或持桌、椅等物品,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或由被告己○○以腳踢壞大門,同案被告辛○○更持客觀上足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方鏟1支,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及車輛損壞,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已有將對他 人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 ㈡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與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甲○○、庚○○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丙○○、辛○○間,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而 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⒈被告己○○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 ⒉被告甲○○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5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⒊被告庚○○前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案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⒋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被告己○○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 開刑事裁定書(被告甲○○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庚○○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丁○○部分)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8、159、161-162、163-164、165-166、167、169-172、179-181、183、185-186、187-188、189、191-192頁)。 ⒌被告4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4人對於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 參酌公訴人就前階段被告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經公訴人陳明被告4人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均於審理期間坦承不諱,顯見前案刑罰已收警惕效果,請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4頁),就被告4人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具體主張被告4人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免被告4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至被告4人前科紀錄,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年輕氣 盛,僅因與告訴人間存在工資積欠糾紛,一言不合,臨時聚集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己○○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情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被告4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均不良 ,暨被告己○○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油漆相關工作,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雙親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 ○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油漆相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庚○○具高中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雙親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本案犯罪過程中,同案被告辛○○曾持用扣案之方鏟1支施加 損壞他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方鏟係同案被告辛○○自現場不詳地點拾獲,並非被告4人所有,業經被告4人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認前揭方鏟並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被告4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