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涵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25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受僱於名居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名居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不定時前往與名居公司簽約之金碧輝煌、全國派、萬紫千紅、通豪經貿之星等社區大樓收取各項費用並存入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或受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而提領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社區各項支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碧輝煌社區部分: 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 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間,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 之金碧輝煌社區現場管理員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汽車停車位使用費、臨時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18,455元、以 及名居公司協理黃仁呈轉交其所收取該社區上開各項費用共計123,827元後,共計1,096,277元,然未依規定上開款項存入金碧輝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1年4月28日,亦未將其經授權提領、欲繳納該社區電費之53.995元繳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0月12日1日受金碧輝煌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託,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用印、且已填妥取款金額為164,398元之取款憑條,前往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欲自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用以支付該社區應給付廠商之費用時,竟將該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以原子筆更改為464,398元,而變造以金碧輝煌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出 具、提領464,398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上開銀行行 員辦理臨櫃提款,使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金碧輝煌社區管理委員會欲提領之金額為464,398元,而陷於錯誤,同意將464,398元悉數交付丙○○,丙○○即以此等詐欺方式詐得超逾原 提領金額30萬元之現金而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金碧輝煌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聯邦銀行對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全國派社區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向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全國派社區現場管理員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洗衣費及黃仁呈轉交其所收取該社區之上開各項費用共計894,450元後 ,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悉數存入全國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將其中之709,220元 ,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㈢萬紫千紅大樓部分: 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 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4日間,收受名居公司協理劉禕轉交其所收取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萬紫千紅大樓之管理費共計1,805,891元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悉數存入萬紫千紅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而將其中1,701,266元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⒉嗣名居公司人員發現上開款項去向有疑,乃要求丙○○提出說 明,詎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之名居公司內,將其所保管之系 爭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掃描存入電腦,再將110年之交易明細資料更改製作為111年之交易明細資料,而變造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列印,復提交名居公司承辦人員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名居公司對所管理社區財務稽核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存戶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通豪經貿之星社區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3月6日間,向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通豪經貿之星社區現場管理員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販賣磁扣現金及回饋金共計11,326元(起訴書誤載為11,362元,應予更正)後,詎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通豪經貿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名居公司委由丁○○及洪煌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4、205至206頁,本院卷第50、94、103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洪煌村律 師分別於偵查中之證(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60至164、203至204頁),復有金碧輝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用及收入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9至40頁)、110年11月份請款明 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1頁)、聯邦銀行北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55頁)、111年4月份請款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57頁)、全國派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現金交接簿影本(見偵卷第59至81頁)、洗衣費收據及現金交接簿影本(見偵卷第83至89頁)、全國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1至105頁)、萬紫千紅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費等收入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17頁)、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系爭合庫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偵卷第123頁)、通豪經貿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入明細表及現場 收款日報表影本(見偵卷第125至127頁)、通豪經貿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7頁)、聯邦銀行111年10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8603號函暨所附金碧輝煌社區管理 委員會110年12月1日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49至152頁)、名居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77至179頁)、金碧輝煌社區110年10月份(誤載為11月份,應予更正)及12月份財務收支 報告表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2頁)、全國派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11年1月份、2月份及3 月份收支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83至188頁)、萬紫千紅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份收支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9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係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 明細資料掃描存入電腦後,再將110年之交易明細資料更改 製作為111年之交易明細資料,非另外製作新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公訴意旨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㈢⒈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處罰條項相同,自無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⒍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㈢⒉所示部分,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各次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⒈、㈡、㈢⒈、㈣所示期間內,雖分別在同一 社區各有數次侵占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舉動,然均係利用收受各項費用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㈡、㈢⒈、㈣所為 之數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部分,係持變造金額後之取款憑 條,向聯邦銀行行員溢領金碧輝煌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存款,則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及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持變造之存款憑條詐領所管理社區之存款挪為己用,所侵占、詐得之金額高達3,818,089元 【計算式:918455+123827+53995+300000+709220+0000000+ 11326=0000000】,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復為掩飾其業務 侵占之犯行,進而變造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以供公司查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94、107頁),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態樣、方法、動機,及審酌其係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⒈、㈡、㈢⒈、㈣所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各1,096, 277元、709,220元、1,701,266元、11,326元)),及如犯 罪事實一㈠⒉所示持變造之存款憑條詐領所管理社區之存款30 萬元,共計為3,818,089元,為其本案所有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 要旨資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變造之取款憑條及 如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示變造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均 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予聯邦銀行行員及名居公司承辦人員,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部分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部分 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一㈢⒈所示部分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示部分 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