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維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維皓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漾織星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因與客人魏國志發生口角爭執,王維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取黑色長型手電筒作勢毆打魏國志,使魏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維皓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魏國志,致使魏國志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至32、71、72 頁、 本院卷第4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國志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5、69、7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7、63、6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維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魏國志為恐嚇行為後旋即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9年 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 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 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在養生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雖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