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高增泓、許月馨、薛雅庭
- 被告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辰樂原係辰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持以供作借款 及還款擔保之支票,其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予款項之重要交易事項,而其個人於民國103年間即已有支票退票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信用不良紀錄,其明知自己 無償還能力,且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非其執行業務 所取得之客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至6月間,利用向鄭坤豐承攬坐落在臺中市○○ 區○○○000巷0號房舍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機會,持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人頭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分別由劉 辰樂與其不知情之妻子陳淑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完成背書後,持向鄭坤豐表示前開工程亟需資金周轉始能如期完工,誆稱該等支票係客票欲提供鄭坤豐收執以為擔保,屆期客戶必有款項兌現,使鄭坤豐誤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來源合法而陷於 錯誤,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後,先後貸予劉辰樂 等額之款項。嗣因鄭坤豐持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提示 付款均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劉辰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發票人為「實際欣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 號碼為「AO0000000」號,而尚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之支票1紙,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得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金額欄以熱敏變色油墨之可擦拭原子筆(俗稱「擦擦筆」、「摩擦筆」)填具「參拾捌萬元整」、「 380,000」,再以高溫燒烤方式使之消失後,又自行書寫票 面金額為「參佰萬元正」、「3,000,000」後,將該偽造支票 交由李慧琳(即鄭坤豐之妻子)轉交予鄭坤豐借用現金,致鄭坤豐陷於錯誤,如數貸予劉辰樂等額之款項。嗣因鄭坤豐持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三、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均提示付款遭退票,劉辰樂 為統整其所積欠鄭坤豐之債務,於106年7月9日與鄭坤豐簽 署補充契約書,並記載「甲方(劉辰樂)迄本契約書簽訂日止共計向乙方(鄭坤豐)借款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元整」,然劉辰樂自補充契約書簽立後,迄今均未還款予鄭坤豐。 四、案經鄭坤豐委由李宗瀚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劉辰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25至4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予告訴人 鄭坤豐,且有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上先填寫「參拾捌萬元 整」、「380,000」後,再予以塗銷,又填寫「參佰萬元正」 、「3,000,000」後,交由李慧琳轉交予告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這些支票都是我跟周先生借的,我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不 能兌現,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部分,我是在與告訴人談好借款金額後,交付給李慧琳時,在李慧琳面前書寫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金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與告訴人間屬於民事債務糾紛,雙方依交付支票的方式借款已有多年,被告係因陷入週轉不靈才無法還款,僅屬於債務不履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經授權填寫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的金額,然後再去做擦除字跡改寫金額的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並有於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上先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具「參拾捌萬元整」 、「380,000」後,再予以塗銷,又自行書寫票面金額為「參 佰萬元正」、「3,000,000」後,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之同等金額予被告,而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均提示付款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405至406頁、偵緝236卷第47至48、61至63頁、本院訴814卷第192至197頁、本院訴緝卷第62至63、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坤豐、證人即被告之妻子陳淑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305至309頁、他卷第67至70、183至184頁、偵緝1610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312至324、115至116、429至43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6年11月24日國世香山字第1060000074號函檢附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他卷第81至94頁)、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25頁)、晴境有限公司、伊果有限公司 、擎亞有限公司、拓雅有限公司、曜源實業有限公司105年 度之財產及所得清單(見他卷第153至175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77至179頁)、告訴人鄭坤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卷第185-193頁)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交查 卷第69至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見交查卷第79至86頁)、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交查卷第167至289頁、第293至296頁、第471至498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294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見交查卷第409至417頁)、告訴人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等資料(見偵緝1610卷第57至65頁)、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1至47頁),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各該發票人曜源實業有限 公司、拓雅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伊果有限公司、晴境有限公司等,總退票張數均甚多,總退票金額亦甚為鉅大,此有上述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67至289頁)。可知上述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多、退票總金額均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係 由資力不佳、跳票眾多之公司所簽發,顯然無法兌現之票據。 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係顯然無法兌現之票據業如前述 ,被告卻持之於密集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因信任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為客票會兌現,才願借款被 告如前述10張支票所載同等金額共507萬9250元之事實,據 證人鄭坤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都是他的客票,這些發票人公司都是 跟他往來很久且信用良好的公司,如果我知道這些是人頭公司開的票,我根本不可能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5至316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前述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且告訴人若非信任被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 票會兌現,當無在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逕借款507萬9250 元予被告之理,從而告訴人前揭係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係客票詐騙而同意借款之證述,堪可採信。 ⑶又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我是因為有負債,積欠利息高達1、2千萬元,才會向告訴人借錢周轉等語(見交查卷第406頁) ;且被告曾於103年間有多次支票被退票,且全部總金額高 達1460萬5000元之情事,有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93至294頁)。足見明知其於向告訴人借款前,其已無償還能力,竟向告訴人謊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為客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致使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⑷被告雖曾辯稱:我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發票 人公司都有業務往來,這些支票都是客票,我不知道這些支票不能兌現等語。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面額合計高 達507萬9250元,金額甚鉅,被告究係自何管道以何原因向 何人取得,當無不留存相關取得對象、取得原因之基礎原因事證或資金往來紀錄暨憑證之理,蓋此乃關乎若前揭客票無法兌現時,其用以追償或主張其權利之重要憑證資料,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 司之任何工程契約或往來紀錄等,堪認被告所辯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發票人公司均有業務往來,係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又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向晴境有限公司的業務即綽號「小雄」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我是向「周鴻奇」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等語(見 本院訴814卷第193至1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我都是向「周鴻錡」取得的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16頁),更於本院114年4月17日審理時 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並非客票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第445頁),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係分別向「 小雄」或「周鴻錡」取得等語,是否為真,已難遽信。又被告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供中時新聞網之車禍相關之新聞畫面截圖(見本院訴緝卷第123至126頁),並供稱:「周鴻錡」已死於這場車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然經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均回覆死者姓名為周○緯,並非被告所稱名為「周鴻錡」之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桃消護字第1130012223號函檢附111 年2月3日執行中壢區中園路和吉林路的交岔路口救護案件之救護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57至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10288號函檢送周○緯戶籍資料(見本院訴緝卷第1 61至163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日桃醫急字第1131904923號函檢送111年2月3日到院病患資料(見本院訴 緝卷第165至167頁),顯見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 票均係向「周鴻錡」取得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章所稱「偽造」,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之製作行為。查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時,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未填載,被告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上先填寫38萬元後再予以塗銷,又填寫300萬元後,持之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814卷第196頁、本院訴緝卷第62至63、115至116頁)。而王國鑫(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實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時供稱:我不認識劉彥呈(即被告原名),且我於106年時就已入監 ,怎麼可能於106年6月22日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1、247頁)。足認發票人已然否認有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如 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堪認被告未經發票人授權或同意,即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我是向「周鴻錡」借得,我有經過「周鴻錡」同意填寫金額等語。然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林先生」借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等語(見偵緝236卷第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是向「周鴻錡」借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6頁),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來源前 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係向「周鴻錡」取得係為幽靈抗辯,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係向「林先生」或「周鴻錡」取得等語,是否為真,已難遽信。縱使被告確係向「周鴻錡」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然被告未得到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同意即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已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於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際,該支票因未完全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是被告事後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本案依法論科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此為同條項之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同張支票上先填載38萬元後再改為300萬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應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814卷第17至2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乃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向告訴人借款,並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1紙,為偽造 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有於106年7月9日與被告統整債權債務 ,依補充契約書記載,被告共積欠告訴人619萬元,有106年7月9日補充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9頁),而被告亦自承後續並無償還任何款項(見本院訴緝卷第445頁),雖 被告亦辯稱其有於3至4年前幫告訴人做工程,且經告訴人扣帳,然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19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公司初始退票日期 公司退票總金額 付款人 1 NKA0000000號 106年3月12日 48萬6000元 情境有限公司 106年1月25日 1億828萬41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 NKA0000000號 106年4月20日 48萬5200元 情境有限公司 106年1月25日 1億828萬41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 CA0000000號 106年4月20日 50萬元 伊果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 2億2971萬18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CA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 65萬元 伊果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 2億2971萬18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5 CA0000000號 106年5月30日 87萬8050元 伊果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 2億2971萬18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6 DR0000000號 106年5月23日 18萬元 擎亞有限公司 106年5月18日 2億117萬7462元 中國信託銀行 7 DPA0000000號 106年5月30日 39萬2000元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6年5月10日 1億3925萬729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8 DPA0000000號 106年6月8日 48萬元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6年5月10日 1億3925萬729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9 DPA0000000號 106年6月30日 60萬3000元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6年5月10日 1億3925萬729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 AH0000000號 106年5月7日 42萬5000元 曜源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4月10日 1億2997萬5484元 中國信託銀行 11 AO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 300萬元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106年5月31日 3億7330萬327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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