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易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豐麟、被告陳祺綱、被告劉竺軒、劉芸君、吳秉錡、黃思媛、鄧文倩、呂盈萱、謝惠芬、王又加、曾泳樺、林子鋐、林子軒、林加玲、賴佳鈴、陳和謙、吳憲宗、莊博任、、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豪、江冠頤、洪囷諺、王慶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豐麟 陳祺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劉竺軒 劉芸君 吳秉錡 黃思媛 鄧文倩 呂盈萱 謝惠芬 王又加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 曾泳樺 李翌嫆 林子鋐 林子軒 林加玲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樓之0 賴佳鈴 陳和謙 吳憲宗 莊博任 毛泳淣 劉兆蓉 温郁君 謝尚諺 黃健豪 江冠頤 洪囷諺 王慶圖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豐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89、41911 、50978 、51280 、51306 、51307 、51324 、51771 號、112 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豐麟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之編號1至5 、㈡之編號10、22、24、㈢之編號7 、㈤之編號1 、2 、1 0、㈥之編號2 至5 、㈦之編號6 、7 、11、㈨之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祺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竺軒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芸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秉錡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思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鄧文倩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呂盈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謝惠芬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王又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泳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翌嫆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鋐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軒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加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佳鈴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和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憲宗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博任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毛泳淣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兆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郁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尚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健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冠頤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囷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慶圖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款項,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權 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被告胡豐麟成立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八次方公司),設立⒈「人事、會計、行政、質檢部門」,負責以SAAS後臺連結博弈網站賭客資料,及使用csc Adminm後端系統查詢博弈網站客服與客戶的對話紀錄,檢視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與會員間之對話內容是否有流程或文字錯誤,並對客服部門提出改進建議;⒉「客服部門」,負責以SAAS系統查詢博弈網站遊戲及賭客等資料,及使用csc Adminm系統回答賭客問題,處理賭客遇到之出入金、登入等操作博弈網站時遇到之問題,或告知入金儲值可付費取得優惠金等活動或教導賭博遊戲遊玩方式,而對經營花冠娛樂等線上博奕網站之香港之NuRich Digital Media Corp.公司(下稱NuRich公司)提供助力。其幫助NuRich公司從事經營賭博之行為既在我國領域內,而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亦屬我國刑法處罰之範疇,被告胡豐麟等27人之本案幫助行為顯係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5 頁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⒉起訴書第6 頁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胡豐麟先與NuRich公司身分不詳綽號『ACE 』之人接洽後」補充為「胡豐麟先於11 0 年2 月間,在菲律賓某處,與NuRich公司身分不詳綽號『A CE 』之人接洽,而承接NuRich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之客服部門 、質檢部門包案(即由胡豐麟在我國成立外包公司〔即八次方公司〕負責NuRich公司經營之賭博網站之客服部門及質檢部門)後」。 ⒊起訴書第6 頁第8 行「與NuRich公司共同營運上開博弈網站」更正為「幫助NuRich公司營運上開博弈網站」。 ⒋起訴書第7 頁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及扣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75 萬7150元」應予刪除。 ⒌起訴書附表2 以本件附表二取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豐麟、陳祺綱、劉竺軒、劉芸君、吳秉錡、黃思媛、鄧文倩、呂盈萱、謝惠芬、王又加、曾泳樺、李翌嫆、林子鋐、林子軒、林加玲、賴佳鈴、陳和謙、吳憲宗、莊博任、毛泳淣、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豪、江冠頤、洪囷諺、王慶圖等2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87 至388 頁、本院卷二第211、245 至247 、127 、305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胡豐麟等2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幫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幫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胡豐麟等27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八次方公司係經營賭博網站為業,而被告胡豐麟等27人坦承確係以八次方公司之「人事、會計、行政、質檢部門」及「客服部門」,為NuRich公司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助力,且依本案搜索所得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物、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物,及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八次方公司涉嫌賭博案蒐證報告(偵51307 卷第87至95頁)、文武街2之7 號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一第97至147 、149 至174 、175 至331 、457 至503 頁)、育樂街90號20樓之7 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一第339 至362 頁)、陳祺綱扣案手機Element群組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偵51324 卷一第505 至507 頁)、忠太東路90號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二第55至71、 73至85頁)、吳憲宗扣案手機LINE、Element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51324 卷二第87至95頁)、忠明南路181 號之4 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三第67至133 、135 至137、139至143、145 至153 頁)、莊博任扣案手機Element、LINE群組對話訊息、扣案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偵51324 卷三第165 至167 頁)、公園東路130號扣案電腦內容 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771 卷一第135 至199頁),參合以 觀,足認被告胡豐麟等27人所稱其為「人事、會計、行政、質檢部門」及「客服部門」之人員尚非無稽,則被告胡豐麟等27人應屬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對於正犯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正犯容有違誤,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胡豐麟等27人既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幫助犯,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胡豐麟等27人所為此部分幫助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併此敘明。 ㈢、被告胡豐麟等2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胡豐麟等27人基於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16條適用: 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豐麟等27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就賭博行為於我國係違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且其等已在工作中瞭解NuRich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涉及博奕網站之經營,自不能以此係跨國、跨境之網路犯罪,或誤認此為電子商務行為,主張誤觸法律而免除其等責任。是以本案難認被告胡豐麟等27人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此種誤解之發生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胡豐麟成立本案之八 次方公司,擔任負責人,設立本案「人事、會計、行政、質檢部門」及「客服部門」,被告陳祺綱、劉竺軒、劉芸君、吳秉錡、黃思媛、鄧文倩、呂盈萱、謝惠芬、王又加、曾泳樺、李翌嫆、林子鋐、林子軒、林加玲、賴佳鈴、陳和謙、吳憲宗、莊博任、毛泳淣、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豪、江冠頤、洪囷諺、王慶圖則受僱於被告胡豐麟,擔任上揭部門人員,均幫助NuRich公司從事博奕網站之經營,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⒉被告胡豐麟等27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⒊其等分別參與之程 度、時間,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7 至250 、305 至3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⒈如附表二之㈠之編號1 至5 、㈡之編號10、22、24、㈢之編號號 7 、㈤之編號1 、2 、10、㈥之編號2 至5 、㈦之編號6 、7 、11、㈨之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豐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豐麟等2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90 至396 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聯(編號20之8 0萬為未發出之薪資,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罪 具直接關聯性),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胡豐麟等27人自任職八次方公司起至本案經警查獲止,各領得如本案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薪資(有獎金者含獎金,估算方式:任職足月數× 月薪+任職當月日數× 任職當月日薪+查獲當月日數× 查獲當月日薪+獎金),為其等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全部沒收,惟考量被告胡豐麟等27人均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渠等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故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 分之1 ,而酌留3 分之2 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的參考標準,以為調節;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妥為估算及認定,即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方式,認經調節後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比例為宜。經依此調節後各該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估算如本案附表一「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八次方公司收受NuRich公司支付1,000萬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胡豐麟代表八次方公司向NuRich公司收得、用以發放八次方公司員工薪資之1,000 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第三人八次方公司形式上所有之上揭款項,因檢察官之聲請而可能被沒收,本院認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而有必要令其參與沒收程序,爰裁定命其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1 日112 年度重易字第2687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3 至435 頁),合先說明。 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第三人八次方公司之代表人胡豐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有跟NuRich公司簽服務合同,NuRich公司每月會支付我們薪資、所需辦公費用,大約每月給300 至400 萬元,也有以現金給付;此部分營運開支與發放之薪資,不是犯罪所得,不應該沒收,這部分的錢也已經發放給員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89 至39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NuRich公司交付之上開1,000 萬元,係供作營運之開支及員工之薪資,並非本案違法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利得,也非該利得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該1,000 萬元與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或不具直接關聯性但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本案不能認定該1,000 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或有認為,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 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 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依此或可認為上揭第三人八次方公司收取之1,000 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筆款項業已用於八次方公司之營運開支與員工之薪資發放,而被告胡豐麟及其26名員工自任職八次方公司迄本案經警查獲止,領得之薪資總額(合計1,462 萬5,055 元)已遠超過1,000 萬元(而該部分金額經酌減三分之二後業於各該被告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再對第三人八次方公司宣告沒收此筆款項,亦顯有過苛之虞。故即使採本觀點,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即未足1 月) 編號 姓名 任職起日 任職迄日 任職足月數 任職當月日數* 任職當月日薪 查獲當月日數* 查獲當月日薪 月薪 獎金 合計(新臺幣) 應沒收(新臺幣) 1 胡豐麟 110/3/1 111/11/21 20 4838 21 5000 $150,000 $3,105,000 $1,035,000 2 陳祺綱 110/5/10 111/11/21 17 21 1935 21 2000 $60,000 $1,102,635 $367,545 3 劉竺軒 110/10/16 111/11/21 12 15 967 21 1000 $30,000 $2,000 $397,505 $132,501 4 劉芸君 110/5/10 111/7/31 14 21 1129 1166 $35,000 $513,709 $171,236 5 吳秉錡 110/8/23 111/11/21 14 8 1064 21 1100 $33,000 $2,000 $495,612 $165,204 6 黃思媛 110/9/19 111/11/21 13 11 1100 21 1100 $33,000 $40,000 $504,200 $168,066 7 鄧文倩 110/4/12 111/11/21 18 18 2000 21 2000 $60,000 $1,158,000 $386,000 8 呂盈萱 111/5/9 111/11/21 5 22 1032 21 1066 $32,000 $205,090 $68,363 9 謝惠芬 110/9/22 111/11/21 13 8 1200 21 1200 $36,000 $100,000 $602,800 $200,933 10 王又加 111/2/10 111/11/21 8 18 1107 21 1033 $31,000 $2,000 $291,619 $97,206 11 曾泳樺 111/4/10 111/11/21 6 20 1066 21 1066 $32,000 $2,000 $237,706 $79,235 12 李翌嫆 111/8/10 111/11/21 2 21 1000 21 1033 $31,000 $2,000 $106,693 $35,564 13 林子鋐 111/9/13 111/11/21 1 17 1266 21 1266 $38,000 $100,000 $186,108 $62,036 14 林子軒 110/4/9 111/11/21 18 21 1500 21 1500 $45,000 $873,000 $291,000 15 林加玲 110/12/20 111/11/21 10 11 903 21 933 $28,000 $5,000 $314,526 $104,842 16 賴佳鈴 110/12/6 111/11/21 10 25 1032 21 1066 $32,000 $5,000 $373,186 $124,395 17 陳和謙 110/4/19 111/11/21 18 11 1066 21 1066 $32,000 $5,000 $615,112 $205,037 18 吳憲宗 110/4/10 111/11/21 18 20 1500 21 1500 $45,000 $871,500 $290,500 19 莊博任 111/3/20 111/11/21 7 11 1451 21 1500 $45,000 $362,461 $120,820 20 毛泳淣 110/9/20 111/11/21 13 10 1133 21 1133 $34,000 $477,123 $159,041 21 劉兆蓉 110/11/1 111/11/21 12 1100 21 1100 $33,000 $419,100 $139,700 22 温郁君 110/11/22 111/11/21 11 8 1000 21 1000 $30,000 $359,000 $119,666 23 謝尚諺 111/8/3 111/11/21 2 28 1000 21 1033 $31,000 $111,693 $37,231 24 黃健豪 111/6/1 111/11/21 5 1066 21 1066 $32,000 $182,386 $60,795 25 江冠頤 111/3/11 111/11/21 7 20 1129 21 1166 $35,000 $292,066 $97,355 26 洪囷諺 111/7/15 111/11/21 3 16 967 21 1000 $30,000 $126,472 $42,157 27 王慶圖 111/1/21 111/11/21 9 10 1096 21 1133 $34,000 $340,753 $113,584 $14,625,055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應予沒收 【㈠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 1 APPLE主機 11 臺 ˇ 2 螢幕 21(起訴書誤載為22) 個 ˇ 3 IPHONE 6S手機 1 支 ˇ 4 三星Galaxy A50手機 1 支 ˇ 5 員工打卡單 11 張 ˇ 【㈡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7 】 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3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4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6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7 Redmi Note 11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Redmi Note 11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9 VIVO YS5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 ASUS ROG PHONE 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ˇ 11 Realme RMX349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2 Realme RMX349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3 記事本 1 本 14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胡豐麟,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15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6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7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8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9 0000000000空卡 1 張 20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21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2 MacBook 1 臺 ˇ 23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24 ACER筆記N20C1 1 臺 ˇ 25 電腦主機 1 臺 26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8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9 SAMSUNG平板(S/N:R9PR90B439K) 1 臺 30 SAMSUNG平板 1 臺 【㈢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 號之7 】 1 公司印章 5 顆 2 上班打卡紀錄 9 張 3 隨身碟 1 顆 4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 臺) 1 臺 5 監視器鏡頭 5 支 6 保險箱 1 個 7 電腦組 10 組 ˇ 8 租賃契約 4 份 9 行政助理資料 2 本 10 資料夾(內有轉帳傳票等資料) 22 本 11 合約書等文件 1 批 12 點鈔機 1 臺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 本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4 本 1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6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7 MOBILE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9 現金 5 萬8000 元 20 現金 80萬 元 21 IPHONE手機(查無IMEI及門號) 1 支 【㈣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1 三星牌手機(劉芸君持有) 1 支 【㈤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4 】 1 APPLE電腦 7 組 ˇ 2 ACER電腦 1 組 ˇ 3 教戰手冊 1 本 4 監視器主機 1 臺 5 打卡單及考勤記錄卡 8 張 6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7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 支 9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ˇ 11 歐芙電商有限公司印鑑 2 個 【㈥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之2,A24室】 1 攝影機 1 臺 2 電腦主機 7 臺 ˇ 3 IPHONE 手機 3 支 ˇ 4 VIVO手機 2 支 ˇ 5 REALME手機 1 支 ˇ 6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2 張 7 隨身碟 1 支 8 員工打卡紙 2 張 9 員工名單 6 張 10 九頭蛇有限公司印章 1 顆 11 現金 2330 元 12 筆記本 1 本 【㈦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之2,A6室】 1 打卡考勤表 19 張 2 就醫收據 10 張 3 員工考勤記錄卡 27 張 4 監視器 1 臺 5 A6、A24租賃契約書 1 份 6 電腦主機 11 臺 ˇ 7 華為手機 1 臺 ˇ 8 筆記本 2 (起訴書誤載為1) 本 9 定期勞動契約書 1 份 10 IPHONE 8手機 1 支 11 VIVO手機 1 支 ˇ 【㈧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 號4 樓之1 】 1 Galaxy S21+手機 1 支 2 電腦主機 1 臺 【㈨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 電腦主機 10 臺 ˇ 2 電腦螢幕 10 臺 ˇ 3 行動電話 7 支 4 打卡單 13 張 5 教戰手冊 1 本 【㈩查扣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4 樓之11】 1 IPHONE 12 PRO手機 1 支 2 MacBook Air 1 臺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 本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 IPHONE 8 PLUS手機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號7 樓之7 】 1 IPHONE 13手機 1 臺 2 MacBook Pro 1 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11號111年度偵字第5097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8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51307號111年度偵字第51324號111年度偵字第51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胡豐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何俊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陳祺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劉竺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芸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秉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思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文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盈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惠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又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泳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翌嫆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加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佳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3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和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憲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博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毛泳淣(原名毛玉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兆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郁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尚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健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冠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囷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慶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豐麟、陳祺綱、劉竺軒、劉芸君、吳秉錡、黃思媛、鄧文倩、呂盈萱、謝惠芬、王又加、曾泳樺、李翌嫆、林子鋐、林子軒、林加玲、賴佳鈴、陳和謙、吳憲宗、莊博任、毛泳淣(原名毛玉娟)、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豪、江冠頤、洪囷諺、王慶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胡豐麟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成立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八次方公司),並僱用陳祺綱、劉竺軒、劉芸君、吳秉錡、黃思媛、鄧文倩、呂盈萱、謝惠芬、王又加、曾泳樺、李翌嫆、林子鋐、林子軒、林加玲、賴佳鈴、陳和謙、吳憲宗、莊博任、毛泳淣、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豪、江冠頤、洪囷諺、王慶圖等人為八次方公司員工(工作部門、職位及工作地點參附表1),與設在香港之NuRich Digital Media Corp.(下稱NuRich公司)合作,NuRich公司經營花冠娛樂、澳門銀行、黃金城、0158棋牌、1973棋牌、澳門金沙、澳門皇冠、威尼斯人、太陽城、新濠天地、威九國際等40餘個線上博弈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後,可以賭金兌換點數,至上開博弈網站遊玩百家樂、時時彩、六合彩、真人德州撲克、真人龍虎、真人輪盤、真人骰寶、體育賽事等賭博遊戲,並可將點數兌換回貨幣。胡豐麟先與NuRich公司身分不詳綽號「ACE」之人接 洽後,與NuRich公司之窗口「Poseidon」、「C&A」等人連 繫,八次方公司成立下列部門,受「Poseidon」指示,與NuRich公司共同營運上開博弈網站:(一):人事、會計、行政、質檢部門: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於110年1 1月中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111年1月5日 為警搜索後遷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7,設有胡豐麟辦公室 ,由陳祺綱為現場管理者,會計人員鄧文倩負責公司帳務記載等會計事務,行政人員劉芸君、呂盈萱負責採買設備等行政事務,質檢部門人員黃思媛、吳秉錡、劉竺軒、林子鋐、王又加、謝惠芬、曾泳樺、李翌嫆等人負責以SAAS後臺連結博弈網站賭客資料,及使用csc Adminm後端系統(AI系統)查詢博弈網站客服與客戶的對話紀錄,檢視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與會員間之對話內容是否有流程或文字錯誤,並對客服部門提出改進建議;(二)客服部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4(登記為歐芙電商有限公司地址,實際上仍為八次方公司營業處所),吳憲宗、莊博任、林子軒及江冠頤為現場主 管,客服人員毛泳淣、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豪、陳和謙、賴佳鈴、林加玲、洪囷諺、王慶圖等人操作SAAS系統查詢博弈網站遊戲及賭客等資料,及使用csc Adminm系統回答賭客問題,負責處理賭客遇到的出入金、登入等操作博弈網站時遇到之問題,或告知入金儲值可付費取得優惠金等活動或教導賭博遊戲遊玩方式。NuRich公司並自境外匯入資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八次方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由「Poseidon」、「C&A」指派之人以現金交付胡豐 麟,以供八次方公司營運及給付員工薪資,八次方公司與NuRich公司合作之博弈事業,其中自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充值及下注金額達6億1238萬3991元。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於111年11月 21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7、臺中市○區○○街0號之7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 示物品,及扣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75萬71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豐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胡豐麟為八次方公司負責人,NuRich公司提供約1000萬元給被告胡豐麟,用以經營八次方公司,成立質檢、客服等部門以協助NuRich公司營運賭博網站,被告胡豐麟領有月薪15萬元,被告陳祺綱、莊博任、吳憲宗均為公司幹部。SAAS後臺系統可以看到博弈網站客戶資料,包括ID、姓名、遊玩的遊戲、下注金額、輸贏金額等。八次方公司有資金需求時,被告胡豐麟會發出付款申請給「C&A」及「Poseidon」,審核過後由NuRich公司每2、3個月匯入八次方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美金帳戶,或派員以現金交付被告胡豐麟。 2 被告陳祺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祺綱是質檢部門現場主管,質檢部門是用SAAS後臺查證博弈網站的內容,及檢視客服人員與會員間的對話,檢查客服人員使用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對於出錯部分,會要求客服人員不要再次犯錯。 3 被告鄧文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鄧文倩是八次方公司會計,依被告胡豐麟指示,負責公司人事、行政收支記帳、報稅、採買公司用品及支付公司相關費用。八次方公司使用的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也使用歐芙電商有限公司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被告黃思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黃思媛係質檢人員,負責檢查客服人員使用之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如有出錯會要求客服人員不要出錯,使用SAAS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及csc Adminm後端系統查詢博弈網站客服與客戶的對話紀錄,現場主管是被告陳祺綱。 5 被告吳秉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吳秉錡係質檢人員,負責檢查客服人員使用之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如有出錯會要求客服人員不要出錯,使用SAAS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及csc Adminm後端系統查詢博弈網站客服與客戶的對話紀錄,現場主管是被告陳祺綱。 6 被告劉竺軒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劉竺軒係質檢人員,使用SAAS系統,負責檢查客服人員使用之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會回報給被告陳祺綱統計,八次方公司為澳門金沙、花冠娛樂、爵士娛樂等博弈網站服務。 7 被告劉芸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劉芸君在八次方公司擔任行政總務,負責採購、協助會計即被告鄧文倩處理銀行外務、電腦設備維修、接聽電話、存提款等工作,老闆是被告胡豐麟,老闆不在就由被告陳祺綱管理,已於111年7月底離職,被告呂盈萱是後手。八次方公司另有客服部門,被告吳憲宗、莊博任是客服主管,客服部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員工有10多人。八次方公司有資金需求時,被告陳祺綱會與「Poseidon」直接連絡。 8 被告吳憲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吳憲宗是客服部門主管,八次方公司係替博弈網站代理各種賭博遊戲之行銷、出入金與客戶服務等業務。 9 被告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莊博任為歐芙電商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質檢部門於111年1月5日為警搜索,為分散風險,在被告胡豐麟指示下,成立歐芙電商有限公司,被告莊博任為客服部門主管。 10 被告林子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林子鋐為質檢人員,負責檢查客服人員使用之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如有出錯會要求客服人員不要出錯,現場主管為被告陳祺綱。 11 被告呂盈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呂盈萱是行政助理兼總務人員,負責採購、協助會計鄧文倩處理會計事務、存(提)八次方公司款項、繳納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等工作。 12 被告王又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王又加係質檢人員,負責檢查客服人員使用之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如有出錯會要求客服人員不要出錯,會以AI系統協助檢查,並使用SAAS系統查詢客戶資料,現場主管是被告陳祺綱。 13 被告謝惠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謝惠芬為質檢人員,負責檢查客服人員使用之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如有出錯會要求客服人員不要出錯,現場主管為被告陳祺綱。 14 被告曾泳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曾泳樺為質檢人員,負責檢查客服人員使用之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如有出錯會要求客服人員不要出錯,現場主管為被告陳祺綱。 15 被告李翌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李翌嫆係質檢人員,負責檢查客服人員使用之文字及用語有無錯誤,如有出錯會要求客服人員不要出錯,會以AI系統協助檢查,現場主管是被告陳祺綱。 16 被告毛泳淣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毛泳淣係客服人員,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吳憲宗反映。 17 被告劉兆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劉兆蓉係客服人員,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吳憲宗反映。 18 被告温郁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温郁君係客服人員,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吳憲宗反映。 19 被告謝尚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謝尚諺係客服人員,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吳憲宗反映。 20 被告黃健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黃健豪係客服人員,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操作上的問題會在公司群組「Elmenet」反映。 21 被告陳和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和謙係客服人員,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莊博任、林子軒反映。 22 被告林子軒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林子軒係客服組長,使用SAAS平臺、csc Adminm系統,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工作,現場管理人是被告莊博任。 23 被告賴佳鈴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賴佳鈴係客服人員,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莊博任、吳憲宗、林子軒反映。 24 被告林加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林加玲係客服人員,負責在平臺上回覆會員問題,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林子軒反映。 25 被告江冠頤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江冠頤係客服部門主管,八次方公司負責替賭博網站代理各種遊戲之行銷、出入金與客戶服務等賭博相關業務,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胡豐麟反映。 26 被告洪囷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洪囷諺係客服人員,八次方公司負責替賭博網站代理各種遊戲之行銷、出入金與客戶服務等賭博相關業務,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江冠頤反映。 27 被告王慶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王慶圖係客服人員,八次方公司負責替賭博網站代理各種遊戲之行銷、出入金與客戶服務等賭博相關業務,操作上的問題會向被告江冠頤反映。 28 「0000-00-00/07-06上課總結報告」 博弈網站後臺系統操作說明。 29 (1)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2)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物品。 30 111年1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員警執行搜索時,八次方公司電腦內存有公司群組討論工作內容、博弈網站內容、賭博遊戲遊玩方式。 31 臺中市○區○○街0號之7內扣案電腦內容擷圖。 八次方公司合作之博弈網站投注數據、佣金系統、質檢工作紀錄、博弈網站內容、工作群組對話、SAAS後臺、帳務報表、工資表等內容。可看出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充值及下注金額達6億1238萬3991元。 32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內扣案電腦及手機內容擷圖。 八次方公司客服部門人員與賭客間對話內容、SAAS系統內容、推播文字內容、營業報表、工作群組對話內容。 33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內扣案電腦及手機內容擷圖。 客服部門業績表、員工帳號表、班表、工作規則、博弈遊戲活動內容、客服問答例稿、AI系統功能介紹、SAAS系統內容。 34 被告陳祺綱在文武街扣案之電腦內容擷圖。 八次方員工班表、客服人員應答內容、質檢會議內容。 35 被告毛泳淣、林加玲、賴佳鈴扣案電腦內容擷圖。 八次方公司客服內容及相關報表、博弈網站頁面。 36 被告吳宗憲、莊博任手機擷圖。 八次方公司幹部間討論工作內容。 37 NuRich公司聲明書、客服系統銷售及系統維護合約。 八次方公司與NuRich公司簽約,由八次方公司提供客服系統給NuRich公司使用,並提供後續維護及技術服務。 38 八次方公司租約公證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401報表、員工名冊及薪資匯款紀錄。 八次方公司營運情形及員工名單。 39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46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月14日中院平刑貫111急扣1字第1110004321號函、八次方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本案扣押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275萬7150元,及八次方公司金額運用情形。 40 被告劉芸君持用手機擷圖。 被告劉芸君與被告劉文倩之對話內容,提及在八次方公司工作之事。 二、核被告胡豐麟、陳祺綱、劉竺軒、劉芸君、吳秉錡、黃思媛、鄧文倩、呂盈萱、謝惠芬、王又加、曾泳樺、李翌嫆、林子鋐、林子軒、林加玲、賴佳鈴、陳和謙、吳憲宗、莊博任、毛泳淣、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豪、江冠頤、洪囷諺、王慶圖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所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臺中市○區○ ○街0號之7、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1、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等八次方公司營業處 所內之物品,係被告等人經營之八次方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胡豐麟代表八次方公司向NuRich公司收得之1000萬元( 並用以發放薪資),為被告等人犯本件賭博罪之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姓名 部門 職位 工作地點 加入時間 1 胡豐麟 八次方公司 負責人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0年3月 2 陳祺綱 八次方公司 現場管理人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0年5月 3 鄧文倩 八次方公司 會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0年4月12日 4 黃思媛 質檢 質檢人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0年11月 5 吳秉錡 質檢 質檢人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110年11月 6 劉竺軒 質檢 質檢人員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0年10月中旬 7 劉芸君 八次方公司 行政助理、硬體採購、電腦設備維修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110年5月 8 吳憲宗 客服 客服主管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 110年4月 9 莊博任 客服 客服主管 (歐芙電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 111年3月 10 林子鋐 質檢 質檢人員 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1年9月13日 11 呂盈萱 八次方公司 行政助理兼總務 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1年5月9日 12 王又加 質檢 質檢人員 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1年2至3月間 13 謝惠芬 質檢 質檢人員 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0年9月22日 14 曾泳樺 質檢 質檢人員 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1年4月中旬 15 李翌嫆 質檢 質檢人員 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11年8月間 16 毛泳淣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9月 17 劉兆蓉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11月 18 温郁君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11月22日 19 謝尚諺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8月3日 20 黃健豪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6月1日 21 陳和謙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110年4月19日 22 林子軒 客服 客服組長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110年4月 23 賴佳鈴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110年12月6日 24 林加玲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110年12月 25 江冠頤 客服 客服主管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 111年3月初 26 洪囷諺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 111年7月15日 27 王慶圖 客服 客服人員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 111年1月初 附表2: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1 APPLE主機 11 臺 2 螢幕 22 個 3 IPHONE 6S手機 1 支 4 三星Galaxy A50手機 1 支 5 員工打卡單 1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7 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3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4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6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7 Redmi Note 11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Redmi Note 11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9 VIVO YS5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 ASUS ROG PHONE 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 Realme RMX349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2 Realme RMX349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3 記事本 1 本 14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胡豐麟,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15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6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7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8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9 0000000000空卡 1 張 20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21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2 MacBook 1 臺 23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24 ACER筆記N20C1 1 臺 25 電腦主機 1 臺 26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8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9 SAMSUNG平板(S/N:R9PR90B439K) 1 臺 30 SAMSUNG平板 1 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之7 1 公司印章5 5 顆 2 上班打卡紀錄 9 張 3 隨身碟 1 顆 4 監視器螢幕 1 臺 5 監視器鏡頭 5 支 6 保險箱 1 個 7 電腦組 10 組 8 租賃契約 4 份 9 行政助理資料 2 本 10 資料夾(內有轉帳傳票等資料) 22 本 11 合約書等文件 1 批 12 點鈔機 1 臺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 本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4 本 1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6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7 MOBILE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9 現金 5萬8000 元 20 現金 80萬 元 21 IPHONE手機(查無IMEI及門號)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 三星牌手機(劉芸君持有)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1 APPLE電腦 7 組 2 ACER電腦 1 組 3 教戰手冊 1 本 4 監視器主機 1 臺 5 打卡單及考勤記錄卡 8 張 6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7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 支 9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 歐芙電商有限公司印鑑 2 個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A24室 1 攝影機 1 臺 2 電腦主機 7 臺 3 IPHONE 手機 3 支 4 VIVO手機 2 支 5 REALME手機 1 支 6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2 張 7 隨身碟 1 支 8 員工打卡紙 2 張 9 員工名單 6 張 10 九頭蛇有限公司印章 1 顆 11 現金 2330 元 12 筆記本 1 本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2,A6室 1 打卡考勤表 19 張 2 就醫收據 10 張 3 員工考勤記錄卡 27 張 4 監視器 1 臺 5 A6、A24租賃契約書 1 份 6 電腦主機 11 臺 7 華為手機 1 臺 8 筆記本 1 本 9 定期勞動契約書 1 份 10 IPHONE 8手機 1 支 11 VIVO手機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 1 Galaxy S21+手機 1 支 2 電腦主機 1 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 電腦主機 10 臺 2 電腦螢幕 10 臺 3 行動電話 7 支 4 打卡單 13 張 5 教戰手冊 1 本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4樓之11 1 IPHONE 12 PRO手機 1 支 2 MacBook Air 1 臺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