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徐煥淵
- 被告張維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桉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其並無證券商之資格,竟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 有價證券行紀、居間等業務之單一犯意,擅自與下列不特定民眾約定以行紀、居間之方式,交易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38樓之2長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一)張維桉於105年6月間,在長泓公司股東會向羅湧舜招攬購買長泓公司股票,並前往羅湧舜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號住處洽談,羅湧舜以每股12.5元 向張維桉購買長泓公司股票20仟股,並於同年7月11日轉帳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張維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桉自不詳之人處購得股票後,先將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將股票過戶並寄送予羅湧舜,以此方式行紀長泓公司股票,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及賺取價差。(二)張維桉於105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陽招攬購買長泓公司股票,方陽遂以每股13.3元向張維桉購買長泓公司股票100仟股,並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分別匯款1萬元、132萬元至張維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維桉遂居間互 不認識之洪○瀅(姓名詳卷)與方陽,將洪○瀅之長泓公司股 票過戶予方陽,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及賺取價差。(三)張維桉於105年間,在長泓公司股東會向紀基謀招攬購買長泓公 司股票,紀基謀以每股14元向張維桉購買長泓公司股票50仟股,並於同年8月9日匯款70萬元至張維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張維桉遂居間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芬( 姓名均詳卷)2人與紀基謀,將2人之長泓公司股票過戶予紀基謀,另自不詳之人處購得股票後,先將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將股票過戶並寄送予紀基謀,以此方式行紀長泓公司股票,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及賺取價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湧舜、方陽、紀基謀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羅湧舜、方陽、紀基謀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紀基謀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長泓公司股東,我和羅湧舜、方陽、紀基謀都認識,我沒有推銷股票,是他們自己想買,他們請我找找看有無人要賣,我覺得只是股東之間轉讓(見本院卷第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羅湧舜、方陽、紀基謀都是在股東會認識被告,主動請被告問看看有沒有別的股東要做轉讓,顯然只是股東間單純轉讓,並非對不特定人推銷,被告並非以此為業,並非股票交易之盤商,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114頁 )。 ㈡、經查,被告並無證券商資格,並於長泓公司股東會等場合認識羅湧舜、方陽、紀基謀後,受3人之託,於犯罪事實所示 時間、方式、價格,為3人購買股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紀基謀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5-36 頁)、證人羅湧舜、方陽、紀基謀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2-109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泓公司股票交割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25-29、39、59、77頁)、證人羅湧 舜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105年7月11日取款憑條(見調查局卷第43-44頁)、 被告張維桉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47-49頁)、證 人方陽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暨105年7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第63-64頁)、紀基謀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調查局卷第81-82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4月7日資理字第1100001439號函附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93-1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主要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證券交易法第15條訂有明文。又所謂行紀,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為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居間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76條、第565條復已分別明訂。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羅湧舜、方陽、紀基謀我都認識,都是長泓公司股東,105年股東會時,他們聽到長泓公司前景很 好,就問問看有沒有其他股東要賣,我有幫他們買股票,羅湧舜部分,我是出賣人,應該是有先過到我這邊,我再過給他。方陽透過我跟洪○瀅買股票,股票過戶好,我就直接拿去給他。紀基謀部分,也是出賣人先將股票過給我,我再過給紀基謀(見偵卷第43-47頁);本院審理時又供述:這3次股票交易,我都有收手續費,賣股票給3位證人,1張會賺幾百塊的價差(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⒉證人羅湧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在105 年間購買長泓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購買20張還是25張左右,去開股東會時認識張維桉,跟張維桉買股票,我把錢用匯款的方式給張維桉,張維桉收到匯款後再將股票寄給我。我去參加股東會,張維桉當時有給我名片,她就是在買賣未上市股票。在股東會時,張維桉發名片給大家的時候看到,她有自我介紹,先前我不認識張維桉,我所購買的這些長泓公司20幾張股票,原本的持有人我完全不認識。張維桉只是給我她的名片,我就知道她是在買賣未上市股票,又是在股東會裡面,她當然就是推銷長泓公司的股票。被告的名片看了就知道被告是在銷售的未上市股票的業務,被告在股東會還有發名片給其他人(見本院卷第82-90頁)。 ⒊證人方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105 年7 月間購買長泓公司的股票,買100張,一張13元一共130幾萬,當時在股東會認識張維桉,股東會大家在談論都說這張股票不錯,跟張維桉買。大家在說什麼人有什麼人有,有人說張維桉那裡有,我就跟張維桉買100 張。張維桉說這個將來會上市、有機會,我就跟她買。很多人也說做電池很有將來性,我想說有機會可以賺錢就買了。100多萬是先匯訂金再匯全額。 張維桉沒有說是業務、沒有推銷。我本來就認識她,大家都說她有,我就問她那邊有沒有,她說有我就買。我不認識股票的出賣人洪○瀅。我會知道要跟張維桉買,是因為那時候在股東會認識,股東會很多人再討論,會牽來牽去。當然本來就認識了,因前幾次股東會就有認識,後來LINE就是買了之後問何時會上市、問價格、何時會漲(見本院卷第90-98 頁)。 ⒋證人紀基謀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和太太是長泓公司原始股東,董事長說未來前景很好,我們就陸陸續續有買,有跟張維桉和另一個人買,張維桉的身分是中盤商,和張維桉是在股東會開會的時候認識的,陸陸續續跟張維桉買過很多次,出賣人是誰要看股票才知道,我不知道張維桉自己賣給我幾張(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述:有在105年間購買長泓公司的股票,因為我是長泓的原始股東,我 每次去開股東會的時候,因為原始股東的股票很少,我看長泓的前景不錯,是在做儲能電池,我一直想要買,結果我在股東會就認識張維桉,是在股東會認識的。當時我跟她閒聊說我是原始股東,我們剛開始原始股東股票投資很少,只有投資幾10萬而己,這個前景不錯,如果有人要賣的話,有認識的話妳介紹給我,我要買。我就這樣子跟張維桉閒聊,在股東會碰了兩、三次面,就是這樣認識的。她說幫我注意看看,如果有其他人要賣長泓的股票,她會跟我介紹。我跟她說如果有認識其他人要賣長泓的股票的話,我要買。要賣的對方是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我要是認識的話他要賣我就自己去買。我叫張維桉幫忙買,賣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張維桉是不是盤商,我是叫她幫我買,如果有人要賣,叫她幫我買。我們閒聊時她說她有認識其他股東。我有跟她說不要介紹給我,有就找人賣給我就好。她說有認識的人,她從來沒有主動說要賣給我長泓公司股票,都是我自己打電話去問她,這50張股票都是我打電話去問她的,我買長泓公司股票都不是人家跟我推銷,因為我是原始股東。被告從來沒有推銷,因為長泓公司不用人家推銷,董事長我本來就認識。被告有遞名片,名片是她拿股票去給我,我匯錢給她的時候,再去開股東會的時候我跟她要名片(見本院卷第98-108頁)。 ⒌被告偵查中坦承其與羅湧舜、紀基謀之股票交易,當中將自己的股票賣予羅湧舜、紀基謀部分,是先將不詳之出賣人股票過戶予己,再過戶給羅湧舜、紀基謀,且從中賺取價差及手續費,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是將自己的股票過給證人羅湧舜、紀基謀等人,偵查中是精神錯亂下回答(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但被告原先準備程序亦稱「他們請我幫忙找找看有無人想要賣,只是股東間轉讓」(見本院卷第34頁),且羅湧舜證稱被告是銷售未上市股票的業務,紀基謀則證稱被告是銷售股票的中盤商,顯然2人並非向被告購 買被告自身之股票,是被告受委託,被告並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並受有報酬(手續費、價差)之行紀業務。 ⒍證人方陽、紀基謀向被告交易股票部分,均證稱出賣股票之人其等不認識,並證稱都是透過被告方購得股票,被告則表示其認識出賣人(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證人方陽、紀基謀購得不認識之人出賣之股票,係因於股東會等場合認識被告,並告以有意購買股票,待被告尋得亦有意出售股票之人後,被告即居間做訂約之媒介,搓合方陽、紀基謀與不認識之人完成股票買賣,且獲得手續費等報酬,自屬居間有價證券交易之行為。 ⒎被告既無證券商資格,亦未取得主管機關營業許可,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即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之行紀、居間等 證券業務,卻仍行紀、居間長泓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從事證券業務,自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課予刑責。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推銷股票、自己也是股東等語,均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於105年6月至8月間,反覆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牟利,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行紀、居間長泓公司之股票交易,危害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03年間,亦因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另向公庫給付10萬元),104年5月8 日確定,竟在緩刑期間內更犯相同之罪,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收幾百元之手續費,但就計算手續費標準為每股、每張或每次計算手續費,則辯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除被告供述以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以明確計算本案被告之獲利,以致被告因本案行紀或居間股票買賣之犯罪所得認定有困難,爰以估算方式,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次居間、行紀長泓公司股票交易獲得100元,是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內共與羅湧舜、方陽 、紀基謀3人交易,合計3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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