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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璇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呂○○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塘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欣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欣璇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99+方羿心」,供「99+方羿心」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99+方羿心」,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99+方羿心」所屬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林○○、呂○○、被害人黃○○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聽信「99+方羿心」所稱出租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而將自己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99+方羿心」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黃○○以6000元成立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美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辯護人所陳報曾與告訴人呂○○之法定代理人約定賠償金額為1萬5000元,被告願給付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以此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本院審酌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呂○○支付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
  被   告 吳欣璇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璇在臉書發現自稱「Alice」張貼兼職廣告,即以通訊
    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99+方羿心」之好友,
    「99+方羿心」表示吳欣璇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毋
    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報酬。吳欣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
    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
    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竟因貪圖該不詳之人應允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塘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等3人,使附表所示
    之林○○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
    欣璇之竹塘郵局帳戶內,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欣璇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因「99+方羿心」向
    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月領取4萬5000元之報酬
    ,即將其所申辦之竹塘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不
    詳之人收受等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對方有貼出公司名稱,伊有去查詢,查詢後為
    正常公司,所以伊才主動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絕對合法
    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遭自稱「
    薩摩亞商巔峰科技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欺騙,信其為合法
    經營之公司,故於111年1月5日出借被告未使用之郵局資料
    以獲取報酬,然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感到有所蹊蹺,故立即
    向郵局掛失,並於111年1月10日透過網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報案,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可見被告並非有意協助詐騙集
    團之犯行等語。經查:㈠附表所示林○○等3人確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吳欣璇之前開竹塘郵局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呂○○、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呂○○之馬公東文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塘郵局帳戶係遭用以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
    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
    ,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
    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
    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
    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
    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
    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
    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
    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
    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
    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相關臉書私訊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惟被告除該臉書私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外,
    並不知悉「Alice」、「99+方羿心」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
    知其聯絡方式為何,即率爾將其申辦之竹塘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堪予
    認定。又被告對於「Alice」、「99+方羿心」所謂之工作內
    容,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領取4
    萬5000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顯係以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甚詳。2.
    末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前,曾從事服
    飾業、7-11、寵物美容業等工作,最高薪資為3萬5000元等
    語。足見被告所應徵暱稱「Alice」、「99+方羿心」之人所
    稱之工作內容及所得,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
    ,被告顯有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ice」、「99+方羿心
    」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僅為貪圖所
    稱之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即配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
    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及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
    任乙情,堪予認定。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
    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
    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假冒亞果元素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向林○○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出單有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5元至吳欣璇之竹塘郵局帳戶內。 2 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上6時56許,假冒瑋納佰洲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向呂○○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內部人員疏失多設定12筆訂單,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5元至吳欣璇之竹塘郵局帳戶內。 3 黃○○(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上8時42分許,假冒亞果元素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向黃○○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設定有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萬7989元至吳欣璇之竹塘郵局帳戶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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