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璇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呂○○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竹塘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欣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欣璇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99+方羿心」,供「99+方羿心」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99+方羿心」,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99+方羿心」所屬詐欺集團 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林○○、呂○○、被害人黃○○為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聽信「99+方羿心」所 稱出租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報酬,而將自己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99+方羿心」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各自受詐欺而損失 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黃○○以6000元成立和解,並均已賠償完 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美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辯護人所陳報曾與告訴人呂○○之法定 代理人約定賠償金額為1萬5000元,被告願給付此部分之賠 償,請求以此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本院審酌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呂○○支付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啟 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被 告 吳欣璇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璇在臉書發現自稱「Alice」張貼兼職廣告,即以通訊 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99+方羿心」之好友, 「99+方羿心」表示吳欣璇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毋 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報酬。吳欣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該不詳之人應允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塘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等3人,使附表所示 之林○○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 欣璇之竹塘郵局帳戶內,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欣璇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因「99+方羿心」向 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月領取4萬5000元之報酬 ,即將其所申辦之竹塘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等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有貼出公司名稱,伊有去查詢,查詢後為正常公司,所以伊才主動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絕對合法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遭自稱「薩摩亞商巔峰科技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欺騙,信其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故於111年1月5日出借被告未使用之郵局資料 以獲取報酬,然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感到有所蹊蹺,故立即向郵局掛失,並於111年1月10日透過網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可見被告並非有意協助詐騙集團之犯行等語。經查:㈠附表所示林○○等3人確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吳欣璇之前開竹塘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呂○○、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呂○○之馬公東文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塘郵局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相關臉書私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惟被告除該臉書私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Alice」、「99+方羿心」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為何,即率爾將其申辦之竹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對於「Alice」、「99+方羿心」所謂之工作內容,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領取4 萬5000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甚詳。2.末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前,曾從事服飾業、7-11、寵物美容業等工作,最高薪資為3萬5000元等 語。足見被告所應徵暱稱「Alice」、「99+方羿心」之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及所得,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被告顯有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ice」、「99+方羿心」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僅為貪圖所稱之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即配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及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假冒亞果元素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向林○○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出單有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5元至吳欣璇之竹塘郵局帳戶內。 2 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上6時56許,假冒瑋納佰洲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向呂○○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內部人員疏失多設定12筆訂單,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5元至吳欣璇之竹塘郵局帳戶內。 3 黃○○(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上8時42分許,假冒亞果元素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向黃○○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設定有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萬7989元至吳欣璇之竹塘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