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江文玉
- 被告李國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安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郭銀葉之行為,然其如附件所示行為,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LINE暱稱「芳潔」、「快雪時晴」、「巫璟峰」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據此,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而依被告與「芳潔」、「快雪時晴」、「巫璟峰」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在臉書謀職之經過(見偵卷第51至75頁,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應徵兼職工作內容係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亦即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渠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為取得兼職工作,逕依「芳潔」、「快雪時晴」、「巫璟峰」之指示行事,可見被告係因輕信「芳潔」、「快雪時晴」、「巫璟峰」,未及深慮致為本案犯行,惡性相對輕微;又被告本案僅有1次犯行,被害人亦僅有1人,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綜此,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 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正值青壯,卻未能循正途賺取錢財,為找尋兼職工作,未及深思即與「芳潔」、「快雪時晴」、「巫璟峰」共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本案被害人僅有1名 ,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第18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10萬元(詳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依「快雪時晴」指示,將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快雪時晴」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該筆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52號被 告 李國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與LINE暱稱「芳潔」、「快雪時晴」、「巫璟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2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郭銀葉佯稱為其姪子「郭志清」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14日9時40分向郭銀葉佯稱需繳貨款云云,致郭銀葉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匯入李國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李國安復依照「快雪時晴」指示將上揭款項,扣除約定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35萬6000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扣除佣金1000元後,將其中35萬5000元轉入其預先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交易平台)所申設之會員綁定帳號內,隨即將其中35萬4336元購買11879.70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664元購買80單位之MAX幣,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入Line暱稱「快雪時晴」所提供暱稱「安」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VDCfjRuVWfUBHbYh7DcUJfecsDcHRtbU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郭銀葉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銀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到這份工作,遂與LINE暱稱『芳潔』之人聯繫,工作內容是兼職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得1%報酬,但要先提供帳號給他們並辦理約定帳號,還要聲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後來就依照他們的指示進行操作交易,我依照LINE暱稱『巫璟峰』指示申請MAX交易平台帳號,再依照LINE暱稱『快雪時晴』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詐騙的錢,因為對方有傳他們公司的統一編號,我上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且他們有叫我去面試或以電話面試,我就相信他們,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可知,本件被告乃透過「偏門工作」臉書社團所刊登貼文,進而向Line暱稱「芳潔」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徵並從事上揭犯行,從「偏門工作」臉書社團之名稱及工作內容、報酬觀之,偏門一詞即具貶意,應非合法正當,是其尋找工作之來源即顯有可疑,況被告僅需操作手機,無須任何專業,就可獲取高額利潤,顯與一般工作報酬之常情有違,又「天頂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仲介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可從前開公示資料判斷,該公司顯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無關,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銀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3)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6時2分許,撥打LINE的語音通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姪子「郭志清」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14日9時40分向告訴人佯稱需繳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6分許,將36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與Line暱稱「芳潔」、「巫璟峰」、「快雪時晴」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 (2)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 (2)被告提出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紀錄及訂單紀錄 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36萬元後,遂依照「快雪時晴」指示將上揭款項,扣除約定報酬4000元後,將35萬6000元轉匯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再從中信帳戶扣除1000元之佣金,將餘款35萬5000元匯款至其預先向MAX交易平台所申設之會員綁定帳號,並分別將其翁35萬4336元購買11879.70單位之泰達幣、664元購買80單位之MAX幣,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入「快雪時晴」所提供之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郭銀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MAX交易平台所綁定之中信帳戶,再將其所購得泰達幣轉入 至本案電子錢包,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後,被告更著手從事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上揭加重詐欺、洗錢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件被告實施本件詐欺、洗錢進而獲取報酬5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