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宥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345、396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007、45608、47106、499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1916、63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齡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三信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世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宥齡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悅安即王琨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宥齡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王悅安即王琨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分別王悅安即王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萬大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楊子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另經陳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張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另經賴怡婷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經林憲龍、和秀華報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宥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悅安即王琨、萬大源、楊子陞、陳亮宇、張靜宜、吳佩珍、賴怡婷、林憲龍、和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黃宥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萬大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萬大源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83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又順利 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王悅安即王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悅安即王琨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頁操作畫面截圖、黃宥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子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子陞手機操作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亮宇之手機操作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黃宥齡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007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佩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收機畫面截圖、張靜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黃宥齡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宥齡IP登入位置之資料查詢、賴怡婷刑事告訴狀-賴怡婷提供有關與詐騙集團「助學導 師林芊Joia」、「Opay-coin客服經理662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賴怡婷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宥齡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 、 111 年 11 月 3 日 中 信 銀 字 第11122483936568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憲龍及和秀華所匯款之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王悅安即王琨等人及被害人林憲龍、和秀華,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07、45608、47 106、499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1916、6345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王悅安即王琨等人及被害人林憲龍、和秀華因受騙而受有 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酌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悅安即王琨等人及被害人林憲龍、和秀華達成和解,暨考量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平面設計,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併酌以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39679號第61至63頁、 偵卷36345號第117頁),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 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李鵬程及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悅安即王琨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悅安即王琨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王悅安即王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2 萬大源(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萬大源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萬大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3時41分許、 111年5月26日13時42分許 6萬元 6萬元 3 楊子陞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楊子陞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楊子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4 陳亮宇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亮宇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陳亮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5 張靜宜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靜宜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張靜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2時26分許 147萬元 6 吳佩珍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佩珍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吳佩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 137萬元 7 賴怡婷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怡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告訴人賴怡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8 林憲龍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林憲龍佯以投資之情,致被害人林憲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2時16分許 200萬元 9 和秀華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和秀華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情,致被害人和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2時7分許 2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