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桂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4861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手機門號者,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並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賭博款項,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張嘉祐(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另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嘉祐,而容任張嘉祐及其所屬 之賭博機房成員得以作為收受賭客賭金、申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聯絡賭客使用之客服帳號,而遂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嗣張嘉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SIM卡後,即與張英哲(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 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張英哲設立「江山」(網址:http://ag.mvp777.net)、「福財神」(網址:http://0000000000-fcs.cp168.ws/login)、「巨力賽車」(網址:http://gz9899.live)賭博網站,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處所作為本案賭博機房使用;張嘉祐則 負責招聘員工、管理機房庶務、記帳,並使用系爭帳戶及系爭SIM卡作為收受賭客賭金及申請Wechat之客服帳號,賭博 方法係賭客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或委託機房員工代為操作,依各該賭博網站規則下注簽賭,賭客可將賭金匯入系爭帳戶、張嘉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祐中信帳戶)或以現金結帳。張嘉祐及張英哲謀議既定,即由張嘉祐招聘同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下稱張育維等人,其等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擔任賭博機房員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參與賭博犯行,並使用系爭SIM卡所申請之Wechat帳號,與 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其等所涉犯普通賭博罪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淑惠及其他不詳年籍賭 客等人聯絡,告以賭金須匯入系爭帳戶、張嘉祐中信帳戶或以現金結帳,遂由各該賭客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或委託賭博機房員工代為操作,依賭博網站規則任意下注簽賭,賭客所押之賽車若贏,可獲得賭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張英哲所有,其中王信智共匯入賭金12,000元、林士程共匯入賭金3千元、林奕辰共匯入賭金1萬元、胡榏洲共匯入8千元、 徐立庭共匯入11,000元、莊淑晴共匯入3,945元、陳胤銓共 匯入100,500元、林宥勝匯入2千元、林孟蓉匯入16,180元、吳旭莨匯入81,000元、張旭凱匯入3千元、陳昱嘉匯入2千元、尤建智匯入1千元、張淑惠匯入9千元,及多名不詳年籍賭客共匯入287,375元,合計55萬元至系爭帳戶;不詳年籍賭 客匯入共30萬元至張嘉祐中信帳戶;另有多數不詳年籍賭客以交付現金共1,000,400元方式參與賭博。嗣張嘉祐每週與 張英哲結算賭博帳務,將系爭帳戶中之賭金領出交予張英哲,復由張英哲交付部分賭金予張嘉祐,指示其以張嘉祐中信帳戶,①將如附件二所示賭金,匯入張英哲向其不知情同母異父姐姐吳林金聰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供張英哲使用;②另將如附件三所示賭金,匯入張嘉祐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張嘉祐台中銀行帳戶),再輾轉自張祐嘉台中銀行帳戶匯款至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中,再轉帳 予機房員工發放薪資,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於107年12月17日,經 警查獲其等犯行,並扣得如①附表二編號6、8、10;②附表三 編號1至6、9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39至41、42-1、52-1、53至54、56至62、64至66、67至68;③附表四編號 1,暨張嘉祐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411號、108年度偵字第8899號)經警扣得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等供本案犯行簽賭、計算金額、聯絡賭博事宜使用 之物及賭金。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金重訴緝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英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一第51 至67、69至73、231至237頁,金重訴卷一第431至442頁、金重訴卷二第93至110、443至493頁)、張嘉祐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一第415至436頁,偵34861卷二第93至101頁,金重訴卷一第431至442頁 ,金重訴卷二第93至110、443至493頁)、張育維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一第333至342、399至403頁,金重訴卷一第303至317、343至350頁 ,金重訴卷二第93至110、443至493頁)、傅羿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二第203至211、257至263頁、金重訴卷一第303至317頁、金重訴卷二第247至255、443至493頁)、呂翌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二第449至458頁、偵34861卷三第27至33頁、金重訴卷一第303至317頁、金重訴卷二 第93至110、443至493頁)、林煒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二第369至378、437至442頁、偵34861卷三第27至33頁、金重訴卷一第303至317頁、 金重訴卷二第93至110、443至493頁)、蔣宜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一第247至256、315至322頁、金重訴卷一第303至317頁、金重訴卷二第93至110、443至493頁)、劉子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二第267至277、359至365頁、金重訴卷一第343至350頁、金重訴卷二第247至255、443至493頁)、林正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見偵34861卷二第111至121、195至200頁、金重訴卷一第303至317頁、金重訴卷二第93至110、443至493頁)、林筠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及審理程序時(見偵18668卷二第311至314、323至326頁、偵18668卷三第253至256頁、金 重訴卷一第303至317頁、金重訴卷二第93至110、443至493 頁)、張怡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34861卷三第47至53、101至106頁、金重訴卷一第131至139頁、金重訴卷二第443至493頁);證人即將賭金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賭客王信智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5至8頁) 、林士程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35至38頁)、林奕辰於 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55至59頁)、胡榏洲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81至84頁)、徐立庭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89至92頁)、莊淑晴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117至120頁)、陳胤銓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133至137頁)、林宥勝 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189至191頁)、林孟蓉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197至200頁)、吳旭莨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205至208頁)、張旭凱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221至224頁)、陳昱嘉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233至236頁) 、尤建智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241至244頁)、張淑惠 於警詢時(見偵18668卷三第109至112頁)、證人即提供華南 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英哲之人吳林金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8668卷二第447至450頁、金重訴卷二第443至493頁)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⒈107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3,張英哲【見偵34861卷一第79至85頁】、⒉ 107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張 嘉祐等人【見偵34861卷一第263至295頁】)、巨力賽車107 年9月1日至12月17日總下注金額報表等帳目資料(見偵34861卷一第103至168頁)、客服員工注意事項列印資料(見偵34861卷一第169頁)、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 匯款資料(見偵34861卷一第171至18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7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440號函檢送 雲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861卷一第193至198頁)、張嘉祐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之招募廣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34861卷一第199頁)、 張英哲使用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網銀IP申設資料回文(見 偵34861卷一第211至213頁)、張英哲要求張嘉祐匯款入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對話截圖(見偵34861卷一第215頁)、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現場圖(見偵34861卷一第261、347、461 頁)、蔣宜螢所使用電腦之畫面(見偵34861卷一第309至310 頁)、張英哲賭博機房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4861卷一第463至473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2 月17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怡萍】(見 偵34861卷二第23至27頁)、林正勲與張英哲、張嘉祐之Wecha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861卷二第175至185頁)、搜 索時電腦畫面截圖(含:⒈林正勲【見偵34861卷二第187至18 9頁】、⒉傅羿宣【見偵34861卷二第249至251頁】、⒊劉子弘 【見偵34861卷二第331至333頁】、⒋呂翌齊【見偵34861卷二第495至496頁】)、劉子弘與張英哲之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34861卷二第335至347頁)、呂翌齊與張英哲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861卷三第5至22頁)、張英哲使用之 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861卷三第91至92頁)、張嘉祐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4861卷三第171至193頁)、員警偵查報告(含:⒈108年3月25日【 見偵34861卷三第233頁】、⒉108年6月3日【見偵34861卷三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偵六(五)字第1080091661號函(主旨略以:檢陳張英哲等人涉嫌 洗錢防制法案賭客犯罪時地一覽表)暨所附賭客時地一覽表(見偵34861卷三第291至297頁)、107年12月18日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1卷第9至14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 聲扣1卷第121至144頁)、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聲扣1卷第145至159頁)、張嘉祐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聲扣1卷第171至190頁)、張嘉祐中 信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照片(見警聲扣1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5號刑事裁定(見 警聲扣1卷第201至205頁)、系爭帳戶自動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見偵18668卷二第357至375頁)、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8668卷二第459至491頁)、107年7月23日 員警偵查報告(見他3618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107年聲監 字第12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張嘉祐通訊監察譯文節錄(見他3618卷一第46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628號函暨檢附 之張嘉祐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3618卷一第16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277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3618卷二第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8日營清字第1070101893號函檢送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光碟1片(見他3618卷二第77、81頁)、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2666號 函(主旨略以:檢送雲嘉公司相關資料)【見他3618卷二第87至91頁】、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申請人: 丙○○)【見金重訴卷一第227至2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0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金重訴卷一第371至393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3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金重訴卷一第397至402頁)、張英哲等109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吳林金聰華南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金重訴卷二第111至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即賭客王信智 等人)【見金重訴卷二第275至281、283至289、291至298頁 】、臺灣之星函附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 金重訴卷二第417至43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同案被告張英哲、張嘉祐、張育維等人招攬賭客賭博之資金數額認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自107年7月至12月17日查獲日止,至少獲有賭金35億6,135萬6,741元」(見起訴書第5頁),復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欄記載「被告張嘉 祐、第三人吳林金聰之上開帳戶共匯入賭金(犯罪所得)35億6,135萬6,741元」等語。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英哲本案經營網路賭博模式,係賭客將賭金匯入系爭帳戶、張嘉祐中信帳戶,或以現金結帳後,由同案被告張嘉祐每週與同案被告張英哲結算賭博帳務,將系爭帳戶中之賭金領出並交予同案被告張英哲,再由同案被告張英哲交付部分賭金予同案被告張嘉祐,指示其以張嘉祐中信帳戶,將賭金匯入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及張嘉祐台中銀行帳戶中,再輾轉自張嘉祐台中銀行帳戶匯款至雲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帳予機房員工發放薪資等情,業經本院依照同案被告張英哲、張嘉祐及前揭參與賭博之賭客證述,而認定如前。從而,有關同案被告張英哲招攬賭客賭博之資金數額認定,除依據同案被告張英哲、張嘉祐供述外,自應依照前揭檢察官曾舉證提出資料之帳戶資金流向,作為認定依據。 ⒉同案被告張嘉祐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自承:於107年12月17日在 賭博機房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2-1(即698,800元)所示之 金額,係其收受之賭金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39頁);同 案被告張育維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陳稱:於107年12月17日 ,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機房所查扣現金227,600元及74 ,000元均係其去收的賭金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348頁), 本院審諸於同案被告張嘉祐處所查扣現金部分,因證人即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參與賭博匯款之時間點係在107 年6月至10月間,且其等均係將賭金匯入系爭帳戶(見偵字 第18668號卷三第7、36、56、82、90、110至111、118、135、190、198、206至207、223、234至235、242至243頁), 雖同案被告張嘉祐會逐週與同案被告張英哲結算賭博帳戶後,將系爭帳戶內之賭金領出,然觀諸前揭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參與賭博之時間,與上開遭查扣款項之查扣時間,相隔已達數月,實難認前揭款項係同案被告張嘉祐所領出,屬於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參與賭博之賭金,實則應係其他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17日查扣前甫參與賭博之賭金;另就同案被告張育維處所查 扣之現金,則係同案被告張育維去收取之賭金,自與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係將賭金匯入系爭帳戶毫無干聯,從而,前揭共1,000,400元(即698,800元、227,600元及74,000元之總和) ,均應係同案被告張英哲、張嘉祐等人招攬之賭金。 ⒊有關附件三所示自張嘉祐中信帳戶接續轉帳至張嘉祐台中銀行帳戶及雲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共計30萬元部分,同案被告張嘉祐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均係屬賭客之賭資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37頁,金重訴卷二第102 頁),且因賭客王 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均係將賭金匯入系爭帳戶,而非張嘉祐中信帳戶,故可排除此部分賭金係前揭賭客參與賭博所匯入之賭金,應可認定此部分款項係同案被告張英哲、張嘉祐等人招攬年籍不詳賭客所投入之賭金。 ⒋同案被告張嘉祐存款至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同案被告張英哲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同案被告張嘉祐對帳時,要同案被告張嘉祐領現金出來,跟我對完帳後,我就會拿現金給他,請他匯入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4861號卷 一第231至237頁);同案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則稱:我跟同案被告張英哲對帳,給他現金,有時候再依同案被告張英哲指示將錢存入同案被告張英哲所持用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4861卷二第99頁);基此,顯見同案被告張英 哲係將賭金交予同案被告張嘉祐存入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此亦有同案被告張英哲要求同案被告張嘉祐匯款至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之手機對話截圖可佐(見偵34861卷一第215頁)。經本院勾稽張嘉祐中信帳戶、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12日(即系爭帳戶收得第一筆賭金即證人陳昱嘉首筆匯入賭金之日期)後之交易明細,可知同案被告張嘉祐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5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55萬元)至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件二所示),此等轉匯日期既與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證述參與賭博時間重疊,且總金額超過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匯入賭金總數即262,625元,本院因無法排除前 揭匯入金額,即係同案被告張嘉祐自系爭帳戶內領出現金後,待與同案被告張英哲對帳後,再依同案被告張英哲指示而匯入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55萬元,其中262,625元,即係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 、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匯入之賭金;其餘部分,則係不詳姓名年籍參與之賭客匯入之賭金。 ⒌至起訴書雖載同案被告張英哲等人至少獲有賭金35億6,135萬 6,741元等情。然查,前揭「35億6,135萬6,741元」乃源於 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而該數額乃依據巨力賽車網頁資料中所示「人民幣7億8392萬1801元」,換算新臺幣匯率後,得 出前揭換算金額,有偵查報告及巨力賽車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警聲扣字第1號卷第9頁,偵34861號卷一第103頁),然卷內並無其他金流明細可佐,且系爭帳戶、張嘉祐中信帳戶及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中,亦無此等大額金額之交易往來明細,尚難遽認本案犯罪所得達35億6,135萬6,741元。 ⒍又同案被告張英哲及張嘉祐於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固均曾陳稱:系爭帳戶係專供收受賭客賭金使用等語(見偵34861 卷一第63頁,金重訴卷一第436頁),然同案被告張英哲於 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已改口否認;且證人吳睿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24日曾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但當時對 方是說小額投資,我不知道是賭博等語(見偵18668卷三第28至29頁);證人林采潔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12日 至107年9月29日期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為了小額投資才匯款,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賭博網站等語(見偵18668卷 三第44至45頁);證人林威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12日匯款3千元至系爭帳戶,是為了參與投資,與賭博無關 等語(見偵18668卷三第70至71頁);證人劉彥明於警詢證 稱:於107年9月13日曾匯款2千元至系爭帳戶,是應朋友請 託,與賭博無關等語(見偵18668卷三第144至145頁);證 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6月14日匯款2千元至系爭 帳戶,是請對方幫忙從事小額投資,不知與賭博網站有關等語(見偵18668卷三第165頁);證人歐尚瑋於警詢證稱:於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21日各匯款3千元至系爭帳戶,是為了參與友人介紹的投資,與賭博無關等語(見偵18668卷 三第178至179頁);證人張哲祐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24日各匯款6千元、3千元是看到小額投資廣告才匯款等語(見偵18668卷三第215頁),從而,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張英哲及張嘉祐前揭供述,即認附件一所示跨行轉帳紀錄,均係賭客匯入之賭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尚僅能認定系爭帳戶內,由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匯入之款項計262,625元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張英哲所招攬之賭博行 為有關。 ⒎綜上所述,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得認定係同案被告張英哲所招攬之賭博賭金部分,應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參與賭博後,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2-1所示之698,800元、編號67 、68所示之227,600元、74,000元;及證人王信智、林士程 、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及不詳年籍之人參與賭博後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張嘉祐提領後,轉匯入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共55萬元;及不詳年籍之人參與賭博後匯入張嘉祐中信帳戶後接續轉帳至張嘉祐台中銀行帳戶及雲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如附件三所示之共30萬元。從而,就同案被告張英哲、張嘉祐所招攬賭客賭博之資金數額認定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 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 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則於同法第3條予以明定。從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同案被告張 英哲、張嘉祐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於前揭時、地,透過使用系 爭帳戶、張嘉祐中信帳戶及收受現金方式而收取賭客賭金,並由同案被告張嘉祐每週與同案被告張英哲結算賭博帳務,將系爭帳戶中之賭金領出交予同案被告張英哲,復由同案被告張英哲交付部分賭金予同案被告張嘉祐輾轉匯入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及雲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SIM卡 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嘉祐,經同案被告張嘉祐、張英哲及其等所屬線上賭博網站成員作為收受賭客下注款項、洗錢及申請Wechat帳號作為聯絡賭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由同案被告張嘉祐每週與同案被告張英哲結算賭博帳務,將系爭帳戶中之賭金領出交予同案被告張英哲,復由同案被告張英哲交付部分賭金予同案被告張嘉祐輾轉匯入吳林金聰華南銀行帳戶及雲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SIM卡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警詢及前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金重訴緝卷第173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SIM卡予同案被告張嘉祐 ,供他人作為線上賭博網站犯罪工具使用,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線上賭博網站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自陳為高職夜校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未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17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 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約定之代價即13,000元、2,000元等語(見金 重訴緝卷第17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已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嘉祐,供其所屬之賭博集團作為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已於同案被告張嘉祐所涉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且已 執行完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另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系爭SIM卡等物,雖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系爭SIM卡則已停用,有臺灣之 星函暨所附之門號狀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檢附之被通報帳號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 稽(見金重訴卷二第417至419頁,金簡卷第23至25頁),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同案被告 行為時間 (任職期間) 行為方式 (參與分工) 1 張育維 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參與「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客服工作,並向賭客收取賭金 2 傅羿宣 107年9、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參與「福財神」、「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 3 呂翌齊 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參與「福財神」、「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客服工作 4 林煒翔 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參與「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客服工作 5 蔣宜螢 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參與「福財神」、「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 6 劉子弘 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參與「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 7 林正勲 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參與「福財神」、「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 8 林筠婷 107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參與「福財神」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 附表二: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同案被告張英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證據出處 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張閔翔)1本(000-00-000000-0,含印章)(B-1) 偵34861號卷一第83頁,變價12卷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438至439頁 【不予宣告沒收】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張嘉軒)1本(000-00-000000-0,含印章)(B-2) 【不予宣告沒收】 3 華南銀行提款卡(吳林金聰)1張(0000-0000-0000-0000)(B-3) 【不予宣告沒收】 4 FXML電子憑證1個(卡號:6706)(B-4) 【不予宣告沒收】 5 新臺幣83700元(B-5) 【不予宣告沒收】 6 記帳紙條1張(B-6) 【宣告沒收】 7 新臺幣400000元(B-7) 【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B-8) 【宣告沒收】 9 AUDI廠牌自小客車ARU-1122號1台(含行照)(B-9) 【不予宣告沒收】 10 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B-10)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56、60至62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0元 附表三: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賭博機房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證據出處 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1 電腦主機1台(1-1) 偵34861卷一第483頁,變價12卷第217頁 編號1至6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0000元 2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1-1) 3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1-2) 4 ASUS電腦主機1台(1-2) 偵34861卷一第485頁,變價12卷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314頁 5 ASUS電腦螢幕1台(1-2-1) 6 ASUS電腦螢幕1台(1-2-2) 7 新臺幣20400元(1-2-3) 【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2-4) 【不予宣告沒收】 9 電腦主機1台(1-3) 偵34861卷一第487頁,變價12卷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348頁 編號9至11、13至15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5800元 10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3-1) 11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3-2) 1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3-3) 【不予宣告沒收】 13 電腦主機1台(1-4) 偵34861卷一第489頁,變價12卷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314頁 編號9至11、13至15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5800元 14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4-1) 15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4-2) 16 新臺幣17400元(1-4-3) 【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4-4) 【不予宣告沒收】 18 電腦主機1台(1-5) 偵34861卷一第491頁,變價12卷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314頁 編號18至20、25至28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500元 19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5-1) 20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5-2) 21 新臺幣8200元(1-5-3) 【不予宣告沒收】 2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5-4) 【不予宣告沒收】 23 ASUS電腦螢幕1台(1-6-1) 偵34861卷一第493、495頁,變價12號卷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438至439頁 編號23至24、35至38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2000元 24 ASUS電腦螢幕1台(1-6-2) 25 ASUS電腦主機1台(1-7) 編號18至20、25至28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500元 26 PVIEW電腦螢幕1台(1-7-1) 27 ASUS電腦螢幕1台(1-7-2) 28 PVIEW電腦螢幕1台(1-7-3) 29 電腦主機1台(2-1) 偵34861卷一第497頁,變價12卷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438至439頁 編號29至34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0元 30 PHILIPS電腦螢幕1台(2-1-1) 31 PHILIPS電腦螢幕1台(2-1-2) 32 電腦主機1台(2-2) 33 PVIEW電腦螢幕1台(2-2-1) 34 PVIEW電腦螢幕1台(2-2-2) 35 電腦主機1台(2-3) 編號23至24、35至38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2000元 36 ASUS電腦螢幕1台(2-3-1) 37 電腦主機1台(2-4) 38 DELL腦螢幕1台(2-4-1) 39 教戰手冊1本(2-5) 偵34861卷二第5頁,金重訴卷一第438至439頁 【宣告沒收】 40 帳單3張(2-6) 【宣告沒收】 41 員工守則(薪水制度表)2張 (2-7) 【宣告沒收】 42 存摺7本(2-8-1至2-8-7)(如下42-1至42-7) 【其中42-1,宣告沒收】 42-1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2-8-1) 【宣告沒收】 42-2 臺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2-8-2) 【不予宣告沒收】 42-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2-8-3) 【不予宣告沒收】 42-4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2-8-4) 【不予宣告沒收】 42-5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5) 【不予宣告沒收】 42-6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2-8-6) 【不予宣告沒收】 42-7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2-8-7) 【不予宣告沒收】 43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2-8-8) 偵34861卷二第7頁,金重訴卷一第438至439頁 【不予宣告沒收】 44 洪偉嘉普小客駕照1張(2-9-1) 【不予宣告沒收】 45 蔣宜螢普重機駕照1張(2-9-2) 【不予宣告沒收】 46 張嘉祐普小客駕照1張(2-9-3) 【不予宣告沒收】 47 洪偉嘉普重機駕照1張(2-9-4) 【不予宣告沒收】 48 匯款單6張(2-10) 【不予宣告沒收】 49 雲嘉科技公司章2個(2-11) 【不予宣告沒收】 50 印章3個(2-12) 【不予宣告沒收】 51 白板1個(2-13) 【不予宣告沒收】 52 新臺幣728800元(2-14)(如下52-1至52-2) 【其中52-1,宣告沒收】 52-1 新臺幣698800元(2-14) 【宣告沒收】 52-2 新臺幣30000元(2-14) 1.為同案被告張嘉祐個人款項 2.【不予宣告沒收】 53 IPHONE 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2-14-1) 偵34861卷二第9頁,金重訴卷一第438至439頁 【宣告沒收】 54 IPHONE手機1支(故障) (2-14-2) 【宣告沒收】 55 BBA-1122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1把)(2-15) 1.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0000元 2.【不予宣告沒收】 56 點鈔機1台(3-1) 偵34861卷二第11頁,變價12卷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438至439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56、60至62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0元 57 監視器主機2台(3-2) 編號57至59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000元 58 監視器鏡頭3個(3-3) 59 監視器螢幕2台(3-4) 60 計算機2台(3-5)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56、60至62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0元 61 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3-6) 62 網路數據機2台(3-7) 63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8-1) 偵34861卷二第13頁,金重訴卷一第314至315頁 【不予宣告沒收】 64 IPHONE手機1支(故障)(3-8-2) 【宣告沒收】 65 IPHONE手機1支(故障)(3-8-3) 【宣告沒收】 6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8-4) 【宣告沒收】 67 新臺幣227600元(3-9-1) 偵34861卷二第11頁,金重訴審卷一第348頁 【不予宣告沒收】 68 新臺幣74000元(3-9-2) 【不予宣告沒收】 69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9-3) 【不予宣告沒收】 70 新臺幣9500元(3-10-1) 偵34861卷二第17頁,金重訴卷一第314至315頁 【不予宣告沒收】 71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10-2) 【不予宣告沒收】 7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11-1) 偵34861卷二第19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案被告張嘉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證據出處 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1 桌上型電腦1組(含鍵盤、雙螢幕)(C-1) 偵34861卷二第25頁,變價12號卷第218頁,金重訴卷一第438至439頁 編號1、4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2100元 2 洪偉嘉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C-2) 【不予宣告沒收】 3 蔣宜螢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C-3) 【不予宣告沒收】 4 ASUS白色筆電1台(C-4) 1.編號1 、4 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2100元 2.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