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心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庭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35號、111年度偵字第805號、第1433號、第20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原名:李語潼、李心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市多代購網」暱稱「冬娜」之不明人士之徵人廣告,連繫使用暱稱「毓婷TIN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再提領轉交可獲得報酬後,即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分 稱本案一銀、中信、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毓婷TINA」。嗣「毓婷TINA」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庚○○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使用暱稱「林俊凱」之人復聯繫戊○○,指示其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自稱「林專員」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並獲得總 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戊○○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6萬元款項後,欲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轉帳至「林俊凱」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發現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帳,遂持其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前,坦承為提領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將6萬元交警查扣(其中3萬元已發還丁○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此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 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一銀、中信、彰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庚○○、己○○各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中 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另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丁○○○雖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中,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未能順利轉匯,是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固著手實行,然因未發生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可預見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於提領過程亦曾詢問對方不會有事吧、為什麼林專員不用點帳、為什麼要分開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故被告應對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遂認被告犯行均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部分罪名,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雖自陳其曾透過Line與暱稱「毓婷TINA」、「林俊凱」之人聯繫,及將提領款項交付自稱「林專員」之人,然亦稱沒有見過「毓婷TINA」、「林俊凱」等語,而依現今科技,同一人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個稱謂、暱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是無法排除「毓婷TINA」、「林俊凱」、「林專員」為同一人之可能,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附此敘明。㈤被告係基於正犯各別犯意,與共犯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係接續提領告訴人庚○○、己○ ○遭詐欺之款項,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持該款項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於110年8月18日,本案中信帳戶收到告訴人庚○○匯入46萬元,本案一銀帳 戶收到鄭立山(告訴人庚○○配偶)匯入4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收到告訴人丁○○○匯入6萬元,其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時 間提領,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交,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6萬元交付警方等情,有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另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案件開案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警 方並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與告訴人庚○○聯絡;告訴人丁○○○ 案件開案時間則為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警方係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告訴人丁○○○聯絡,堪認被告至 派出所坦承前,警方尚未發覺告訴人庚○○、丁○○○之犯罪事 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告訴人己○○案件則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時2分許已 開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員警於該時即已掌握告訴人己○○遭詐欺之事實,且知悉被告 參與詐欺己○○部分之犯罪嫌疑,尚與犯罪未經發覺之要件不 符。 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庚○○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庚○○等3人遭詐欺數額等情節,又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3萬元完畢,有本 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扣案款項其中3萬元另由本院發還告訴人丁○○○,是告訴人丁○○○所受損害獲有填補,惟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庚○○、己○○。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 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製香工作,月薪2萬多元,離婚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等語確實,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賠償數額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查扣案3萬元(其餘3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丁○○○)為被告 提領得之贓款,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是告訴人等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提領、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假冒庚○○姪子,謊稱因換電話要重新加Line,復稱公司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萬隆分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①於110年8月18上午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ATM提領7萬6,000元,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堅果小巷早午餐」前,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專員」,獲得4,000元報酬。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在同路段520號前將款項交付「林專員」,獲得2,000元報酬。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己○○親家母,謊稱做生意急需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27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ATM提領3萬8,000元,隨即至臺中市○區○○街00號「堅果小巷早午餐」前,將款項交付「林專員」,獲得2,000元報酬。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假冒丁○○○之姪子,謊稱需要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變更戶名,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提領6萬元,隨後欲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轉帳至「林俊凱」指定之金融帳戶,發現該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帳,遂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扣得該6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卷】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110.08.19警詢(偵字第36435號卷第43至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110.08.19警詢(偵字第2037號卷第19至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110.09.15警詢(偵字第1433號卷第17至20頁) 111.07.21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至62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核交字第3521號卷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32551號函 檢送李語潼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核交字第3521號卷第19至23頁) 二、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643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偵字第36435號卷第15至17頁) 2.李語潼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偵字第36435號卷第19至23頁) 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GOOGLE地圖1張(偵字第36435號卷第51頁)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36435號卷第51、55至7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6435號卷第79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10年8月18日之車行紀錄(偵字第36435號卷第81頁) 7.第一銀行110年8月18日取款憑條(偵字第36435號卷第83頁) 8.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6435號卷第85至93頁) 9.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6435號卷第97至111、129、131頁) 10.告訴人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3 張(偵字第36435號卷第113至115、119頁) 11.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字第36435號卷第117頁) 12.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字第36435號卷第121至123頁) 13.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6435號卷第12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6287號卷 1.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警287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287號卷第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87號卷第35至43頁) 4.被告與「毓婷TI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張(警287號卷第71至83頁、第299至317頁、偵字第1433號卷第41至49頁、偵字第2037號卷第59至84頁) 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287號卷第85至91頁) 6.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87號卷第143至144頁) 7.告訴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87號卷第149頁) 8.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287號卷第151至159頁) 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87號卷第169至174頁) 10.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87號卷第175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3467號函檢送李語潼之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287號卷第181至208頁) 12.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10年8月19日取款憑條(警287號卷第211頁) 13.被告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顧客印鑑卡(警287號卷第212至218頁) 14.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 機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287號卷第221至228頁) 1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6.被告與「林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1張(警287號卷第263至293頁) 17.詐騙集團「冬娜」之Line個人簡介照片1張(警287號卷第297頁) 18.被告與「好市多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287號卷第297頁) 四、中檢111年度核交字第7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2月7日函檢送李語潼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8月19日李語潼臨櫃提領之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核交字第70號卷第9至15頁) 五、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1.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33號卷第21頁) 2.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0 年10月20日彰清字第0000000A002495號函檢送李語潼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1433號卷第27至39頁) 六、中檢111年度核交字第244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1月25日函檢送李語潼110年 8月1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ATM 提領照片4張(核交字第244號卷第7至17頁) 七、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 1.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037號卷第49、51、135、137頁) 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037號卷第33至35頁) 八、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080號函檢送李語潼之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12565號卷第79至90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0871號函檢送李語潼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565號卷第91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