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忠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津流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津琉科技有限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津琉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1日函及檢附津琉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漢錸資訊社帳戶撥款聲明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7月22日中市經登字第1100036224號函及檢附漢錸資訊社設立及歷次變更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 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觀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被告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之「人頭」,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任其使用,而幫助該不詳之人製造詐欺取財犯罪之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黃恬雅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且電話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有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需要 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而犯下本案,暨其犯罪之手段、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積極到庭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本院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知警惕,對社會有所貢獻,經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執行方法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有因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依法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又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5號被 告 蔡忠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先以漢錸資訊社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津流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約定由津流科技有限公司透過銀行虛擬帳號代收款項後,再由津流科技有限公司轉匯款至蔡忠霖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為下列行為:於109年9月7日22時40分許,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黃恬雅聯繫,佯稱: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週內可賺回45萬完云云,致黃恬雅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22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1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津流科技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09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由津流科技有限公司轉匯22萬5790元(包含上開1000元款項)入該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即蔡忠霖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恬雅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恬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霖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恬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恬雅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轉帳證明 3 津琉科技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函、帳戶撥款聲明書、臺中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00021128號函及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