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宏、寅○○、李建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第1311號、第1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第27629號、第28099號、第29323號、第244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詐時間及詐述內容『「明維」』應更正為『 「明維投資」』;編號5施詐時間及詐述內容「15時39分」應 更正為「9時26分」;編號6施詐時間及詐述內容『「myproje ct」』應更正為『「在線客服」』、「https://cuttly.ly/.gM EYTsb」應更正為「https://cutt.ly.ly/.gMEYTsb」;編號7施詐時間及詐述內容「111年9月29日9時許起」應更正為「111年8月29日0時許起」、受騙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 金額「10時57分」應更正為「11時6分」;編號8施詐時間及詐述內容『「明維在線客服」』應更正為『「明維在線客服No. 118」』、受騙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12時3分」應更正為「13時0分」;編號9施詐時間及詐述內容『「明維在線客服」』應更正為『「明維在線客服No.118」』、受騙交 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12時」應更正為「14時3分 」。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第27629號、第28099號、第29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受騙 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111年9月25日17時13分網路銀行轉入4萬9985元」應更正為「111年9月25日17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入5萬」、「111年9月25日17時21分網路銀行轉 入4萬9985元」應更正為「111年9月25日17時20分網路銀行 轉入5萬元」;附表編號5受騙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10時16分」應更正為「10時24分」;附表編號6受騙交 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8時35分」應更正為「8時34分」。 ㈢、112年度偵字第24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35分」應更正為「34分」。 ㈣、增列「告訴人子○○提出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報案資 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國泰信貸頁面擷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乙○○提出之 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益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及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寅○○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表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先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資料與不同詐欺集團,其客觀行為截然可分,犯意也有所不同,故其所犯幫助洗錢2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卷2第80頁,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第27629號、第28099號、第29323號、第24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 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收到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本來 說可以獲得6,000元,但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見卷2第78至79頁,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從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所獲得 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宣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部分,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23號 被 告 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李建德均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寅○○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之「7-11寶慶門市」,將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人,並容任該人於111 年9月24日23時31分許,以本案甲帳戶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而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另於111年11、12月間某不詳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110年12月16日9時21分許,以本案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約以按月收取6000元之報酬,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㈡李建德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向中 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㈢嗣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施詐方式,向丑○○、巳○○、子 ○○、庚○○、己○○、辛○○、午○、癸○○、丙○○施詐,致其等紛 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依指示轉(匯、存)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丑○○遭詐騙而於11 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轉出20萬1元,入同案被告江佩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同案被告江佩蓁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 提轉一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嗣丑○○、巳○○ 、子○○、庚○○、己○○、辛○○、午○、癸○○、丙○○等人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巳○○、子○○、庚○○、己○○、癸○○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雖辯稱:伊交付本案丙帳戶後,提供驗證碼之後,對方即不理會伊,伊試著登入,發現密碼被變更了,趕緊書面申請一卡通公司停用,但一卡通公司說需一周作業時間云云。惟查,依據一卡通公司網頁之「常見問題」,對此情形之作業方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無中止犯之適用。 2 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 坦認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底,在網路上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自稱「林先生」之人像伊說可幫忙操作,但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伊依指示下載FTX虛擬貨幣平臺,並提供身分資料、申辦網路銀行、申辦外幣帳戶後,將FTX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伊發現網路銀行帳戶有大筆金額匯入,要問對方時,就找不到對方的Telegram帳號,直到伊要刷卡領錢時,發現伊帳戶被警示,才知道伊被騙帳戶云云。 3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其網路轉帳與遭詐騙過程之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頁55-60、89-91、97-98、102、143-157】 證明: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其在中信銀行三民分行存款證明影本與遭詐騙過程之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頁43-45、67-68、71-77】 證明: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巳○○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其網路銀行轉帳與遭詐騙過程之對話內容等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頁45-46、53-73】 證明: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與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與相關資訊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頁47-48、75-87】 證明: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其網路銀行轉帳與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與相關資訊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頁45-49、53-83、117】 證明: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之事實。 8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頁47-53、59-60、63、73-79、97】 證明: 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辛○○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其在永康郵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頁45-46、49-57、107】 證明: 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午○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其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收據與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 證明: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其在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323號卷】 證明: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12 被告寅○○申辦愛金卡公司之本案乙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頁69-70】 證明: 1.被告寅○○交付之本案甲帳戶資料,用以申辦本案乙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乙帳戶之事實。 13 中信銀行函檢附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頁51-66】 證明: 1.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巳○○遭詐騙款項,以現金存入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14 中信銀行函檢附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頁89-110】 證明: 1.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子○○、庚○○遭詐騙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郵局臨櫃匯款,轉(匯)入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15 一卡通公司函檢附被告寅○○申辦本案丙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頁85-100、139-140】 證明: 1.被告寅○○以其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而申設本案丙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丙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寅○○申辦本案丙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頁55-57】 證明: 1.被告寅○○以其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而申設本案丙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辛○○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丙帳戶之事實。 17 中信銀行函檢附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頁69-90】 證明: 1.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午○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18 中信銀行函檢附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 證明: 1.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19 中信銀行函檢附被告李建德申設本案丁帳戶、本案戊帳戶之基本資料、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 證明: 1.被告李建德申設本案丁帳戶、本案戊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丁帳戶,旋即以行動網路提領,換匯結購等值美元,存入本案戊帳戶之事實。 20 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3323號卷】 1.被告寅○○申設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寅○○提出其與匿名「隻×」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之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 被告寅○○交付本案甲帳戶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2 iPASS一卡通網頁之「常見問題」列印 證明: 一卡通帳戶變更密碼、忘記登入ID或密碼之處理流程均需帳戶申辦人之個人資料與傳送驗證碼。足徵被告寅○○所辯本案丙帳戶之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交付本案甲帳戶並容任以甲帳戶申辦本案乙帳戶、交付本案丙帳戶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交付本案甲帳 戶並容任以甲帳戶申辦本案乙帳戶,而實際收取現金2萬元 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否認交付本案丙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此次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丁帳戶、本案戊帳戶之一交付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 受騙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入帳帳戶 1 告訴人 丑○○ 111年9月25日14時13分許起,分飾網路商店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丑○○佯以因遭駭客入侵造成很多客人設錯訂單,為解除此類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關閉帳戶轉帳功能 111年9月25日16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 (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入帳本案乙帳戶) 被告寅○○之本案乙帳戶【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案】 111年9月25日17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 (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入帳本案乙帳戶) 2 告訴人 巳○○ 111年9月29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名「明維」,向告訴人巳○○佯以入資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 111年9月30日9時27分許 現金存入20萬元 被告寅○○之本案甲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案】 3 告訴人 子○○ 111年9月28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名「林思佳」,向告訴人子○○佯以入資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9月28日9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 被告寅○○之本案甲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8501號)案】 4 告訴人 庚○○ 111年9月29日9時22分許前之某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林思佳(博納世股市特助」、「明維在線客服No.118」,分飾角色向告訴人庚○○佯以在「明維」網頁下載網址https://sl.bejgnrk.top/h589023/,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9月29日9時7分許 郵局匯款匯入27萬1000元 5 告訴人 己○○ 111年11月24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匿名「吳珍稀」向告訴人佯以欲辦理貸款需填寫個人資料並繳交核貸金額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數額共3期,以驗證還款能力 111年11月24日15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2萬5000元 被告寅○○之本案丙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 6 被害人 辛○○ 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謝宥宥」、「myproject」,分飾角色向被害人辛○○傳送名為「國泰信貸(謝宥宥)」網址https://cuttly.ly/.gMEYTsb」之訊息以取信被害人,再佯稱因網址https://phpyscbrfo.qian.mhrc.tw之平臺系統提示須繳納風險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以申請解凍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3萬元 被告寅○○之本案丙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案】 7 被害人 午○ 111年9月29日9時許起,被害人午○見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並點選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顏冠翔」、「吳宥臻」、「F7 齊股升升」,分飾角色向被害人佯以在「明維」網頁下載網址http://ih.ijngnrv.top/h589023/,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9月30日10時57分許 匯款匯入3萬5000元 被告寅○○之本案甲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案】 8 告訴人 癸○○ 111年8月間某日起,告訴人癸○○見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並點選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顏冠翔」、「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分飾角色向告訴人佯以在「明維」網頁下載網址http://ih.ijngnrv.top/h589023/,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9月28日12時3分許 匯款匯入27萬元 被告寅○○之本案甲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案】 111年11月4日10時59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入200萬元至丁帳戶(隨即以行動網路提領200萬元,換匯結購等值之6萬1934.84美元,存入本案戊帳戶) 被告李建德之本案丁帳戶、本案戊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案】 111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 臨櫃轉帳轉入161萬元至丁帳戶(隨即以行動網路提領160萬7000元,換匯結購等值之4萬9790.86美元,存入本案戊帳戶) 9 告訴人 丙○○ 111年9月27日12時許起,先寄送「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分飾角色向告訴人佯以在「明維」網頁下載網址httpS://sl.bejgnrk.top/h589023/,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9月30日12時許 匯款匯入100萬元 被告寅○○之本案甲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3323號案】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學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 被 告 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偉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因缺錢花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7-11寶慶門市」,將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人,並容任該人於111年9月24日23時31分許,以本案甲帳戶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而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施詐方式,向卯○○、壬○○、乙○○、 辰○○、丁○○(原名朱素真)、未○施詐,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依指示轉(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旋即提轉一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嗣卯○○、壬○○、乙○○、辰○○、丁○○、未○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壬○○、乙○○、辰○○、丁○○、未○分別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表列: 編號 本署案卷 證 據 方 法 1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2、27629、29323等號 被告寅○○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遭詐騙過程之手機通話紀錄與露天拍賣交易明細等頁面擷圖各1份 ㈢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愛金卡公司函檢附本案乙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3 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壬○○申設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乙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4 112年度偵字第27629號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提出其網路銀行轉帳與遭詐騙過程之對話內容等頁面擷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信銀行函檢附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5 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 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辰○○於警詢提出其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遭詐騙過程之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檢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愛金卡公司函檢附本案乙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6 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 ㈠告訴人丁○○、未○分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提出其在郵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過程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未○於警詢提出其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遭詐騙過程之對話內容列印與擷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交付本案 甲帳戶並容任以本案甲帳戶申辦本案乙帳戶,而實際收取現金2萬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與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1311、1312 、1313、1314等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062、23323等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偉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前案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僅係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 受騙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入帳帳戶 1 卯○○ 111年9月25日15時12分許起,分飾露天拍賣【嘟嘟屋】最卓越的網路平台廠商與台北圓環郵局人員,先後致電向告訴人卯○○佯以因前購買之蒟蒻麵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 111年9月25日17時27分許 網路郵局ATM轉入4萬5000元 (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入帳本案乙帳戶) 本案乙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案】 2 壬○○ 111年9月24日17時許前之某時起,分飾博客來電商業者與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向告訴人壬○○佯以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前購書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紀錄 111年9月25日18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 (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入帳本案乙帳戶) 本案乙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案】 111年9月25日18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 (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入帳本案乙帳戶) 111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 (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入帳本案乙帳戶) 3 乙○○ 111年8月19日某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No.118」,分飾角色向告訴人乙○○佯以在「明維」網址https://ih.jingnrv.top網頁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10月3日8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至本案甲帳戶 本案甲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7629號案】 4 辰○○ 111年9月25日17時57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辰○○,自稱華南銀行客戶人員並佯以因有個資遭盜用之疑慮,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存款遭盜刷 111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4萬9985元 (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入帳本案乙帳戶) 本案乙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案】 111年9月25日17時21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4萬9985元 (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入帳本案乙帳戶) 5 丁○○ 111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林思佳(博納..)」、「T83股票雷達」、「明維在線客服No.118」,分飾角色向告訴人丁○○佯以在「明維」網址https://ih.ijngnrv.top/h589023網頁連結之頁面,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9月29日10時16分許 郵局臨櫃匯款匯入10萬元至本案甲帳戶 本案甲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案】 6 未○ 111年9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W82股票雷達」、「明維在線客服No.118」,分飾角色向告訴人未○佯以在「明維」網址http://el.apmrun.top/h589023網頁連結之頁面,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9月27日13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至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3日8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至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3日8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至本案甲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學股112年度偵字第24429號被 告 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偉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因缺錢花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7-11寶慶門市」,將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人,並容任該人於111年9月24日23時31分許,以上開帳戶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4時許起,在旋轉拍賣網頁張貼「無法結賬」、「請掃描QRCODE」等不實訊息,誘使戊○○掃描QRCODE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以匿名「客服 中心」名義向戊○○佯稱電話客服會聯繫簽訂金流服務協議後 ,再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戊○○佯稱為了簽訂金 流服務,須依指示轉帳認證等云云詐術內容,致戊○○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40分、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自其帳戶轉帳4萬9995元、4萬9993元各1筆,入同案被告梁鎮桂 在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梁鎮桂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28分、32分、35分、4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試院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自其帳戶轉帳5萬元各1筆,共4筆、20萬元,分別入第 一銀行之各虛擬帳號而均自動連結金流入本案帳戶,旋即提轉一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嗣戊○○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提出之其受騙過程之各內容擷圖1份、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暨附件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實際收取 現金2萬元為報酬,有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可參,此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與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1311、1312 、1313、1314等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062、23323等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偉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前案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同一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僅係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