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丘宜台、張鈞威、鄭謹霆、李可昕、陳泓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宜台 鄭謹霆 李可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72、673、684、685、1041、1042、1407、1408、1490、14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4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宜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謹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可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李可昕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應補充更正為「李可昕為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陳瑋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列「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第26至29列「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均應補充更正為「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之工具,進而對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丘宜台、李可昕、鄭謹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191、3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 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李可昕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丘宜台、鄭謹霆、李可昕分別將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敬偉」之成年人、共犯吳承恩及陳瑋廷,使其等得藉由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吳敬偉 」、吳承恩、陳瑋廷及其等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吳敬偉」、吳承恩、陳瑋廷係以上開帳戶做為洗錢之用,故無從認定被告3人係在明知其等所 交出之金融帳戶嗣將供犯罪組織用於實施洗錢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3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 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3人分別提供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屬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丘宜台、鄭謹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可昕所 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交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僅該當於幫助一 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然追加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亦無庸 變更追加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可昕與共犯陳瑋廷就虛設信元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可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李可昕明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仍依共犯陳瑋廷之指示,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該公司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陳瑋廷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可昕前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李可昕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可昕前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從重一論以未繳納股款罪,而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能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191、31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丘宜台、鄭謹霆分別提供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吳敬偉」、吳承恩使用,助長洗錢犯罪之氾濫,且因被告丘宜台、鄭謹霆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犯罪所得款項經匯入後,旋遭吳承恩所屬犯罪組織提領轉匯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丘宜台、鄭謹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丘宜台、鄭謹霆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110年 度偵緝字第684號第2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丘宜台、鄭謹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⒉被告李可昕明知辦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竟依共犯陳瑋廷之指示,由陳瑋廷提供款項辦理驗資,而共同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影響社會經濟穩定,並於設立公司後,將該公司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瑋廷使用,助長洗錢犯罪之氾濫,且因被告李可昕提供該公司金融帳戶,使犯罪所得款項經匯入後,旋遭陳瑋廷所屬犯罪組織提領轉匯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李可昕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李可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李可昕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標準。 ㈩被告鄭謹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5-16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罪,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鄭謹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鄭謹霆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謹霆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鄭謹霆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以資警惕。至被告鄭謹霆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丘宜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10月間與「吳敬偉」合 作經營網拍,故將存簿及印章交與「吳敬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第52頁、第67-68頁) ,被告鄭謹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吳承恩,沒有代價,因為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5頁),被告李可昕於偵查中供稱:原本約定每月給 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因為卡到案件,所以陳瑋廷 沒有給伊錢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卷第49-5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3人所提 供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洗錢之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3人僅係提供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對於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㈤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 告 張鈞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丘宜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謹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可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泓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328、34768、34878號等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昕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由陳瑋廷(已提起公訴)指示,而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入日期,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入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籌備處銀行帳號帳戶內,再憑據前揭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核日期,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訂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並持前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設立日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惟前揭公司籌備處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日期,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留供前揭公司經營之用,致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可昕亦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給陳瑋廷等人所屬之洗錢組織(下稱本案洗錢組織)使用。丘宜台、鄭謹霆、陳泓維、張鈞威等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後某日起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由本案 洗錢組織使用。本案洗錢組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資料及帳戶後,據以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及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申請金流代收服務,透過API介接之方式供賭博業者使用,賭博業者因此取得可供賭 客匯款之虛擬帳號,並提供賭客匯入賭金(俗稱入金)。本案洗錢組織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確認款項無誤後,先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款至本案洗錢組織指定之個人或公司帳戶內,本案洗錢組織再與賭博業者約定以面交、匯款的方式交付前揭代收之犯罪所得。若賭博業者有代付款項之需求時,會於通訊軟體對帳群組提供欲撥入款項的帳戶(帳號及戶名)及金額,再由本案洗錢組織成員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付款給賭博業者指定之帳戶(俗稱出金)。本案洗錢組織(本案洗錢組織成員均已起訴)藉由協助隱匿賭博業者犯罪所得的行為,從中賺取代收及代付的手續費,代收手續費以代收金額之1.5%至4%計算,代付手續費則以代付金額的0.3%至1%計算。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可昕於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伊當初成立信元公司就是為了要承租給證人陳瑋廷使用,伊將公司成立資料、公司印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都交給證人陳瑋廷,資本額100萬是證人陳瑋廷以現金交付給伊,伊也有協助將存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並交給證人陳瑋廷等語。 2 被告丘宜台於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固坦承伊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是為了要跟「吳敬偉」(音譯)合作網購工作,但伊無法提供「吳敬偉」之資料,也無法提供合夥做網購之證據等語。 3 被告張鈞威於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伊當初有成立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公司),並以喜來公司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並且將該帳戶交給綽號「梅川」之人即林維信(已提起公訴)。當初有約定交付公司資料、帳戶之報酬,但伊忘記詳細金額了等語。 4 被告陳泓維於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固坦承伊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為有欠證人陳瑋廷錢,所以申辦本案帳戶借給證人陳瑋廷。雖然伊未積極控管出借之帳戶,但伊不承認犯罪等語。 5 被告鄭謹霆於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伊有將以威聯勝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給吳承恩使用,也有幫忙領錢,所以伊願意坦承犯罪等語。 6 證人陳瑋廷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伊有向綽號「小瘋」之人以每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租借被告丘宜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伊取得帳戶時,有向其表示租借帳戶係要用於博弈之用。伊收取之帳戶,都會向其等說明用途為博奕等語。 7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28、34768、34878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並將左列案件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李可昕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丘宜台、陳泓維、鄭謹霆、張鈞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李可昕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鈞威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被告張鈞威堅詞否認有前揭犯嫌,辯稱:伊將資本額存入公司帳戶後,就把公司資料、帳戶交給綽號「梅川」之人,是綽號「梅川」之人自己將資本額取出等語。經查,喜多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7日、同年4 月15日,由林維信分別領出20萬元、30萬元,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認被告張鈞威之辯解為可採,則難遽認被告張鈞威涉犯前揭犯嫌。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已起訴之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鈞威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寧股以110年金訴字362號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 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 設立日期 代表人 籌備處銀行帳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會計師 查核日期 1 信元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 00000000 1,000,000 108年6月19日 李可昕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6日 1,000,000 108年7月1日 100,015 誠鼎會計師事務所詹嘉銓 108年6月6日 108年7月7日 100,015 108年7月7日 100,015 108年7月7日 100,015 108年7月9日 100,015 108年7月9日 100,015 108年7月9日 100,015 108年7月9日 100,015 108年7月10日 100,015 108年7月10日 100,015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丘宜台 2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泓維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威聯勝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謹霆) 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 喜來公司(代表人張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