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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末3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弘亞汽車商行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應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阿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弘亞汽車商行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奇修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弘亞汽車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弘亞汽車商行大小章等物品等物品,並由被告先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協助詐騙成員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設定詐騙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上開帳戶之驗證門號,以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騙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弘亞汽車商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郭秀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弘亞汽車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及弘亞汽車商行大小章等物品,造成如告訴人郭秀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弘亞汽車商行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或對該等贓款具有實際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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