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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高增泓林忠澤黃佳琪

  • 被告
    MAC VAN NA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C VAN NAM(中文姓名:莫文南)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金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AC VAN NAM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MAC VAN NAM(中文姓名: 莫文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前某時,佯裝動漫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峰樺佯稱之前網購商品設定錯誤,須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 被害人王峰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8時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 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被害人王峰樺匯入之款項轉匯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王峰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王峰樺於警詢時指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6日函附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王峰樺所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照片、通話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企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7路27號即我工作地點,交付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給 前同事MA PHUC DUC(中文姓名:磨福德,下稱磨福德), 並告知密碼,磨福德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或報酬。磨福德一開始跟我說要借帳戶的原因係他之前借錢給朋友,朋友要把錢還給他,要匯款到我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因為磨福德是非法居留移工,故不能使用臺灣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13、119、12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越南籍勞工,與同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磨福德曾共同任職在被告現任職之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因此彼此互相熟識,建立同鄉、同事之友好情誼。磨福德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功能與被告聯繫,對被告告稱略以:有人要還錢給伊,但伊無帳戶可供匯款,所以要向被告借金融卡,以供其債務人匯給款項,並由其逕行領取該款項後,即會將金融卡歸還被告云云。被告基於對同鄉好友之信任,不疑有他,且因其帳戶内當時之餘額僅剩數百元,不擔心遭盜領存款,乃同意出借。並於翌日(111 年11月18日)將上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借與磨福德,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由於磨福德表示會在5分鐘後回來,被告等候 其依約還卡未著,乃以Messenger文字功能與磨福德聯絡。 磨福德向被告表示略以:伊朋友好像要騙伊、如果騙伊,伊會找人把他抓走、請被告叫被告任職之公司鎖卡及辦新卡,伊願意付費等語。被告見狀,則指責磨福德不該將金融卡交與第三人。而被告係單純基於相信同鄉好友磨福德有借用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來接受其債務人匯入款項、清償債務之需要,乃出借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友人磨福德,並告知其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上開臺企銀帳戶乃被告在臺灣所開設之唯一金融機構帳戶,且是供任職之長耕公司按月匯給薪資之帳戶。衡此,更可徵被告絕無將上開臺企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欲。上開臺企銀帳戶事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並非被告出借帳戶給同鄉友人時所預見,且確實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依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出借金融卡之行為 ,應屬法所不罰之行為,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17頁)。 四、經查: ㈠上開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84頁),並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交與磨福德,並告知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13、119、120頁),復有被告與磨福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1至31頁),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上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5、17、84頁),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應屬不實,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如前。 ㈡被害人王峰樺因遭人詐欺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該人指示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且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峰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復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35至41、55至57頁)。是上開臺企銀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王峰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及該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被告與磨福德均為越南籍,被告自108年3月13日起迄今,任職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7路27號之長耕公司,並兼任 公司宿舍管理人員;另磨福德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任職長耕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等情,有長耕公司112年10月18日長耕管字第112101801號函暨檢附長耕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員工離職證明書(磨福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0年11月15日中分署中字第1103103386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磨福德)在卷可 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1、87至91、113頁)。可知, 被告與磨福德為越南同鄉,且曾為長耕公司同事2年,是被 告辯稱其與磨福德曾為同事,其開始在長耕公司工作就認識磨福德,其2人是同事亦為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20頁),應屬可採。 ⒉觀之被告與磨福德於111年11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原文為越南語)略以:「 〈2022年11月18日08:55〉 【磨福德打給被告,通話16秒】 被告:你在哪裡 磨福德:等一下我過去給我借卡 被告:【貼圖(拇指往上)】 磨福德:【貼圖(拇指往上)】 〈2022年11月18日09:14〉 磨福德:拿出來給我 呼叫 〈2022年11月18日09:16〉 【磨福德打給被告,未接來電】 【磨福德打給被告,通話16秒】 磨福德:哪裡 他等 磨福德:【貼圖】 被告:【貼圖(拇指往上)】 5分鐘 〈2022年11月18日09:26〉 磨福德:我會在5分鐘後回來 被告:0000000000 〈2022年11月18日11:04〉 被告:你在哪裡! 去臺北領錢嗎? 磨福德:等一下 他好像要騙 被告:你跟那個人一起去嗎? 還是另外一個人? 磨福德:那個人把錢轉到卡裡 被告:被騙了 他轉錢過來會有轉帳單 磨福德:他如果騙我我會找人把他抓走 被告:如果現在沒有卡等到過年後也不會還卡了 磨福德:生氣了 被告:抓啊 磨福德:這次真的要抓 〈2022年11月18日15:50〉 磨福德:呼叫 〈2022年11月18日17:43〉 被告:你不把卡還給我 〈2022年11月18日18:12〉 磨福德:【張貼磨福德與張文男當天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為磨福德打給張文男通話0秒、被掛電話,磨福 德以文字訊息向張文男表示:你騙我嗎?你什麼意思,讓我知道。不可以騙我,不然我叫人打你。而張文男均無回應】 磨福德:再找他 媽的 你叫公司鎖卡去辦新卡要多少錢,我給你被告:你有病 磨福德:他媽的 被告:我的卡你丟哪了? 磨福德:他拿卡說15分的時候還我,現在他不見了! 今天晚上我要去他住的地方 媽的 被告:媽的,我不懂你拿我的卡給他做什麼 磨福德:媽的,讓他去拿錢,現在逃跑了! 他媽的 被告:我以為你跟他在一起 磨福德:一起去,然後他想辦法讓我回家等他 等下拿回來給我 不見了 他媽的 被告:你真的是笨蛋 磨福德:我是笨蛋 被告:媽的,你告訴我啊,如果他有還錢,我可以自己帶卡去檢查,有沒有還我馬上就知道了 磨福德:沒有想到他騙人 他媽的 你去通報鎖卡 費用多少我給你」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磨福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至31頁)。可見,被告辯稱:因磨福德向我表示借帳戶之原因,係朋友要把錢還給他,要匯款到我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我才將上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交給磨福德等語乙節,應非虛構,堪屬可信。 ⒊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⑴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被告任職長耕公司起之薪資帳戶,被告於1 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5日期間,向公司表示其金融卡 不見要重新辦卡,找公司會計要自己的證件章,而被告去銀行辦卡當時,銀行來電通知公司會計說被告帳戶有問題,無法辦卡,但原因無法告知公司,長耕公司於111年12月9日要匯款薪資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時,被退匯,公司會計詢問銀行,銀行才告知,被告之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警示戶,不能接受匯款,後續長耕公司以現金支付被告月薪資迄今等情,有長耕公司112年10月18日長耕管字第1121018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並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茲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被告自108年3月13日起任職長耕公司起之薪資帳戶,被告迄今仍在長耕公司任職,本有持續使用該帳戶按月領薪資之必要。且被告與磨福德確為越南同鄉及前同事,並非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則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1月18日將上開臺企銀帳戶金融 卡交與磨福德,並告知密碼,係因相信磨福德所稱借用該帳戶供債務人匯款,並由磨福德逕行領取該款項後,即會將金融卡歸還其等語,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告應無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交與他人犯罪使用之意欲。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18號卷第27頁)磨福德在11月18日上午9時26分表示5分 鐘後會回來,被告在同日上午11時4分問磨福德你在哪裡, 磨福德已表示他好像要騙人的意思,被告就知道磨福德取走提款卡並未依約歸還或有拿不回來的情形,當時為何不立即告知公司會計或報警或掛失?〉因為當時我還不相信會被騙,因為我的卡片裡面沒有錢,等到我認為可能會被騙的時候已經是晚上會計下班了,而且星期四我是上夜班的,而且星期五下午我一直睡覺,很久才起來看手機一次。」、「〈問:依照被告提出之被證二,磨福德無法返還提款卡時,有告知被告,被告為何不立即掛失提款卡或報警?〉因為他告訴我時是星期五下午6點的時候,當時我公司的會計已經下班 ,我星期一上班的時候我就有跟公司的會計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0、122頁)。而111年11月18日為星期五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開始上班,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下班,有長耕公司關於被告於111年1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且上開 臺企銀帳戶在被害人王峰樺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9分轉入49,987元前,餘額為254元,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參之前揭被告與磨福德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還 向磨福德表示:「你不把卡還給我」,可見,被告當時還在希望磨福德返還其金融卡。又磨福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2許,張貼其和張文男之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觀看,並向被告表示「你叫公司鎖卡去辦新卡要多少錢,我給你」、「你去通報鎖卡」、「費用多少我給你」,始明確告知被告已無法返還金融卡。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星期四上夜班,星期五下午一直睡覺,很久才起來看手機一次,磨福德一開始未依約歸還金融卡時,其當時還不相信會被騙,因為其帳戶內沒有錢,至磨福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後表示無法歸還金融卡時,公司會計已下班等語,確有相當之憑據而非無稽。另被告為外籍移工,就其無法向磨福德取回上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時,因語言隔閡或在臺灣社會生活之能力,而未能自行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或向警察報案,要等待公司會計人員上班時再委請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處理,並非顯不合常情。⑶至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固已明知磨福德為非法居留移工, 然被告出借帳戶供非法居留移工接受他人還款使用,尚與幫助詐欺或洗錢有間,是尚難以此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及已可預見磨福德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又將之交付他人,使上開臺企銀帳戶遭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綜合上情,尚難認上開臺企銀帳戶遭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不違背被告本意。 ㈣綜上,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預見,及容任詐欺正犯使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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