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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光進簡志宇陳玉聰陳盈睿

  • 被告
    黃冠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第16109號、第13264號、第19189號、第21511號、第22886號、第24664號、第2664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 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僅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猶嫌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與科 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另依告訴人岳怡伶請求上訴使其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機會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1、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僅就被告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 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 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始符法律授權之目的。 ㈡原審判決被告黃冠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高達11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又除告訴人楊昱文外,被告亦陳明無法再與其他被害人試行調解等情,固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僅以:「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理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猶嫌過輕,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 權適正行使之可議。 ⒉另告訴人岳怡伶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陳稱略以:被告僅與1人 達成和解即得受輕判,難昭信服,伊因本案遭受詐騙而賠上20年積蓄,現仍負債佰萬,伊於原審以為要調解,沒想到竟直接等到判決,伊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是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之保障等情,應准許其本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聲請,以使其有確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救濟之機會。 ㈢爰檢附告訴人岳怡伶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冠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原審審酌被告為智 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高達11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楊昱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陳明無法再與其他被 害人試行調解,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雖未比較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揭 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第1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4號、第19189號、第21511號、第22886號、第24664號、第26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霆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不詳之人將該帳戶用以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且該贓款經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使用,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轉匯出去,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昱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岳怡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張馨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淑菁、黃麗榮、張雅涵、陳芊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俐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楊昱文、岳怡伶、張馨尹、鄭淑菁、陳芳玉、陳俐伶、黃麗榮、張雅涵、陳芊芊、被害人許桂招、陳冠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楊昱文部分:見偵8662號卷第17—19頁、許桂招部分:見偵14722號 卷第15—17頁、岳怡伶部分:見偵16109號卷第25—30頁、張 馨尹部分:見偵13264號卷第95—99頁、鄭淑菁部分:偵2288 6號第39—41頁、陳芳玉部分:偵19189號第13—16頁、陳冠宏 部分:偵21511號卷第21—23頁、陳俐伶部分:偵24664號卷第55—58頁、黃麗榮部分:偵22886號卷第113—116頁、張雅 涵部分:偵22886號卷第81—87頁、陳芊芊部分:偵26647號卷第81—83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 27日元銀字第111002084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662號卷第21—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88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及交易明細(見偵14722號卷第39—75頁)、【告訴人 楊昱文】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8662號卷第35—59頁、第66頁、第79頁)、【被害人許桂招】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桂招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明細查詢表(見偵14722號卷第21頁、第77—78頁、第89頁)、【告訴人岳怡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岳怡伶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遭詐欺之匯款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6109號卷第51頁、第55—56頁、第66頁、第68頁、第71—73頁、第75—78頁 、第83—85頁)、【告訴人張馨尹】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MAX樂透」APP畫面截圖(見偵13264號卷第101—102頁、第105—109頁、第113—115頁)、【告訴人鄭淑菁 】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886號卷第43—47頁、第63—6 7頁、第73頁、第77—78頁)、【告訴人陳芳玉】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89號卷第29—30頁、第33頁、第51頁、第57—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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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轉匯出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本案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茲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高達11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楊昱文(如【附表】編號1所 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第11—12頁),然被告向本院陳明無法再與其他被害人試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37頁);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66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昱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而告訴人楊昱文亦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高達11人,其等受騙之總金額亦不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而被告僅與其中1 人調解成立,復經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其餘被害人試行調解時,向本院陳明無法再與其餘被害人試行調解(見本院金簡卷第37頁),則本案仍有10名被害人之損害未獲賠償,綜衡上開各節,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楊昱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加入楊昱文成為好友,並傳送假投資訊息,佯稱投資代購國外鞋子,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楊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3日14時9分許 3萬2,490元 2 許桂招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招佯稱:投資外商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3日9時36分許 2,000元 3 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岳怡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2日9時31分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0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6分許 23萬元 4 張馨尹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抖音平台暱稱「我是我是海」認識張馨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想我是海」向張馨尹佯稱其從事新加坡水產事業,有「MAX樂透」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2日14時34分許 4萬元 5 鄭淑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暱稱「王宇航」認識鄭淑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航」聯繫並佯稱加入名為「customer service」之LINE客服,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鄭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6 陳芳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Instagram認識陳芳玉,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有投資黃金、原油期貨投資平台可投資,致陳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2日15時6分許 5萬元 7 陳冠宏 (未提告訴) 陳冠宏於111年6月10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可協助檢視基金、股票之獲利情況貼文後,遂加入該貼文之LINE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宏佯稱可提供會獲利之股票,邀約陳冠宏加入「東博資本」網頁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8 陳俐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0時2分許,透過Instagram認識陳俐伶,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投資「DDCION」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3日11時5分許 3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3日11時5分許 3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3日11時6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9 黃麗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透過Instagram認識黃麗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加入「OKX」平台,可以投資乙太幣云云,致黃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10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新竹租屋好夥伴」張貼房屋出租之貼文,適張雅涵於111年9月12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訂金始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 3萬4,000元 11 陳芊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Instagram認識陳芊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加入「Nasdaq」網站,可以投資虛擬貨幣USTD,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芊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9月12日12時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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