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麗瑛、劉承翰、吳孟潔
- 被告王永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9、37946、38195、38358、38359、40806、4144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430、481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5195號),經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9、23939號),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前,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乙○○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該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3「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3 「被害人」欄所示辛○○等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1至2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同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不詳人士再操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辛○○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戌○○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己○○、地○○、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子○○、丙 ○○、甲○○、壬○○、酉○○、宇○○、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寅○○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丁○○、午○○、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申○○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8至1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8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607卷第75至79頁,偵38358卷第49至52、153至158頁,偵38195卷第41至45、103至108頁,偵38359卷第55至63、349至354頁,偵37569卷第115至120頁,偵37946卷第169至174頁,偵49553卷第57至61頁,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3至171、261至2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戌○○、癸○○、己○○、地○○、巳○○、子 ○○、甲○○、壬○○、酉○○、卯○○、未○○、辰○○、庚○○、寅○○、 亥○○、丁○○、申○○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丙○○、宇○○、午○○、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明確(頁數詳參如附表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22777號函文並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91至201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6月19日一豐原字第52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3至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 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 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 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 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國民身 分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得該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辛○ ○等人及被害人戊○○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做為 收受款項及轉帳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分別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辛○○ 等22人及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 犯,係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該不詳人士詐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430、48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6及17所示告訴人庚○○、辰○○遭詐欺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9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14009、49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 表編號20至22所示告訴人天○○、午○○、丁○○遭詐欺部分)及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申○○遭詐欺部分)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部分),均係被告同一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使用,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39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 確定,再與其另犯他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10年7月29日假 釋出監,惟上開毒品案件已於110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方法。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5月23日,於11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因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延至112年6月28日始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依檢察官具體指出之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 未洽。惟本案被告雖不論以累犯,但其素行紀錄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50至15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8、261至265頁),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該案卷內相關事證,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促請本院併予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 。 ⒉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 39號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 實(即附表編號23部分),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一銀帳 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非法使用,助長該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檢警犯罪偵查困難,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復佐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22 人及被害人戊○○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 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與其等商談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 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實際取得 提供帳戶之報酬,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肄業、曾從事送貨人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 、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 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 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 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 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 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上開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 各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辛○○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寄送股票投資群組連結之簡訊予辛○○,經辛○○加LINE暱稱「林曉語」為好友後,即向辛○○佯稱:可下載「華熙」APP,並介紹老師「凱哥」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辛○○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7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569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聊天紀錄(偵37569卷第59至65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7569卷第68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569卷第76至77頁) ⑸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7569卷第53至57頁) 2 戌○○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自稱投資助理「Ann」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戌○○,2人互加好友聊天後,即向戌○○佯稱:可下載「匯聚」APP,投資獲利云云,戌○○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7日13時13分許,匯款110萬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946卷第59至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946卷第65至66頁、第79頁、第101頁、第133頁、第151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永豐銀行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明細擷圖(偵37946卷第135頁、第139至149頁) 3 癸○○(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自稱「陳怡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癸○○後,將癸○○加入LINE之股票群組,並向癸○○佯稱:可透過「zhuaoibvcitifg」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癸○○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許,匯款200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195卷第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38195卷第53至5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聊天紀錄(偵38195卷第59至6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8763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195卷第69至75頁) 4 己○○(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0日16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網站「Wokai」資訊,經己○○點選瀏覽後,與該投資平台聯繫,該平台客服即向己○○佯稱:為確保其投資款項為合法金流,需先繳納押金、保證金、稅金云云,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5,600元 一銀 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358卷第75至76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聊天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偵38358卷第77至87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8358卷第89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59032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358卷第53至60頁) 5 地○○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網站「Wokai」資訊,經地○○點選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客服中心」、「Danny 業務」聯繫,其等即向地○○佯稱:透過「Wokai」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地○○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一銀 帳戶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358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聊天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38358卷第98至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358卷第108頁)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6 巳○○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廣告,經巳○○點選瀏覽後,與該投資平台聯繫,該平台人員即向巳○○佯稱:可以透過「a01.dovb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巳○○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元 一銀 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358卷第115至125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8358卷第129至137頁) 111年3月16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3月16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7 子○○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子○○點選瀏覽後,自稱「CFD 客服中心」以通訊軟體LINE將子○○加入為好友後,即向子○○佯稱:需先儲值成為會員,會有專人帶其投資云云,子○○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5,000元 一銀 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359卷第96至9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359卷第93至95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 ⑶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偵38359卷第100頁、第107至13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0月4日一豐原字第133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偵38359卷第377至380頁) 8 丙○○(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30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尋謠」主動加丙○○好友後,即向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5時5分許,匯款16萬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38359卷第139至14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359卷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47頁、第15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聊天紀錄(偵38359卷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5144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38359卷第385至390頁) 9 甲○○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甲○○點選瀏覽後,加入某名稱不詳之群組,該群組LINE暱稱「雅慧」、「和宇」等人即向甲○○佯稱:可以操作網站數據獲利云云,甲○○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8日13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359卷第163至16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359卷第161頁、第171至173頁、第20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影本、聊天紀錄(偵38359卷第175至181頁、第184至191頁) 10 壬○○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力群樂活投資人」上張貼不實投資貼文,經壬○○點選瀏覽後,加入帳號「wenwen000000」為LINE好友,其即向壬○○佯稱:可提供投資外掛程式,保證獲利云云,壬○○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359卷第205至20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359卷第207至211頁、第217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聊天紀錄(偵38359卷第219至230頁) 11 酉○○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酉○○點選瀏覽後,加入暱稱不詳之人為LINE好友,其即向酉○○佯稱:可加入「新藝城娛樂」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酉○○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一銀 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359卷第231至23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359卷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45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偵38359卷第247至251頁) 12 宇○○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社團「投資錢滾錢」上張貼不實投資貼文,經宇○○點選瀏覽後,加入暱稱「庭ㄦ」為LINE好友,其即向宇○○佯稱:可透過「n.wrizaz.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升級為金鑽會員,尚需繳納相當款項云云,宇○○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8日14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38359卷第254至25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9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359卷第253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66至267頁) ⑶告訴人宇○○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聊天紀錄(偵38359卷第259至265頁) 13 卯○○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6日8時許,以LINE暱稱「慶雲」主動加卯○○好友後,即向卯○○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卯○○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29萬2,000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359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59卷第269頁、第279至283頁) ⑶告訴人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聊天紀錄(偵38359卷第311至332頁) 14 未○○ (提告) 未○○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許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求職貼文,經該不詳人士瀏覽後,即以LINE暱稱「AMY」加未○○為好友並向未○○佯稱:可以透過「智邦」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未○○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一銀 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806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806卷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47頁) ⑶告訴人未○○提出之聊天紀錄(偵40806卷第151至200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38181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806卷第111至118頁) 111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5 戊○○ (未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4日8時24許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戊○○,並以LINE帳號「sweetie_love」與戊○○互加為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戊○○佯稱:需先交付博弈網站下注收益,方可約會云云,並介紹戊○○加入不實之「傳奇金融」博奕網站為會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豪哥」向戊○○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獲利云云,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一銀 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1444卷第57至62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華郵政、日盛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博奕網站頁面擷圖、聊天紀錄(偵41444卷第63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6月8日一豐原字第78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1444第121至130頁) 111年3月15日18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6 庚○○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間前某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書誤載為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昌哥」、「Millie」認識庚○○後,LINE暱稱「Millie」之人即向庚○○佯稱:可下載「聚匯」APP,並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庚○○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6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181卷第43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181卷第63至65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聊天紀錄(偵48181卷第67至1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33819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181卷第51至57頁) 17 辰○○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2月初前某日,由「楊品潔」在臉書社團「我是太平人」上張貼不實徵才貼文,經辰○○點選瀏覽後聯繫發文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辰○○佯稱:可透過「ISC-CX」網站開設帳戶,並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辰○○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51萬5,000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7430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30卷第45至51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偵47430卷第53至5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41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430卷第63至69頁) 18 寅○○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耀成數位科技」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寅○○點選瀏覽後,與暱稱「耀成數位科技」、「婉婷」互加為LINE好友後,「婉婷」即提供「fortune.wokaai.com」予寅○○註冊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該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暱稱「WORK平台財務客服」、「BENSON」教導寅○○投資及協助匯款,寅○○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5日19時39分許,匯款3萬2,000元 一銀 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607卷第81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07卷第93至97頁) ⑶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聊天紀錄譯文(偵2607卷第101至12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59032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07卷第149至156頁) 19 亥○○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以「曦曦」之名義透過LINE認識亥○○,並互加為好友聊天熟識後,即傳送訊息向亥○○佯稱:可以透過「www.vjudr.xyz」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暱稱「高鬆本」協助亥○○操作,亥○○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華南 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5卷第41至44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5卷第45至47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249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聊天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偵5195卷第65至79頁) 20 天○○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天○○聯絡,佯稱:可以在「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上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同日中午12時8分許、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49553卷第509至51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53卷第517至597頁) ⑶告訴人天○○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聚匯」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見偵49553卷第101至12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533卷第63至69頁) 21 午○○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午○○聯絡,佯稱:可以在「匯聚」投資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3月16日16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49553卷第363至36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53卷第359、367至441、495至49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553卷第471至49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533卷第63至69頁) 22 丁○○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佯稱:可以在「匯聚」投資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6日14時51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9553卷第293至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53卷第291、329至34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與該不詳人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聚匯」、「蒂森環球」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見偵49553卷第305、313至32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553卷第63至69頁) 23 申○○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1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申○○聯絡,佯稱:可以透過「nf數位副業」投資虛擬幣,獲利頗豐,應依指示辦理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16日15時15分許、同日15時2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939卷第47至48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39卷第49至69、75至107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3939卷第7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4月29日一豐原字第58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939卷第109至11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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