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黃玉琪、曹錫泓、薛雅庭、郭韶旻
- 當事人薛信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信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8、16331、16346、21035、24385、33253、449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信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信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訊息告知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藍清」之人,任由「藍清」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一、二所示金錢至薛信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前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倍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曾家源、黃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資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黃千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盧奇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家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薛信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至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9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0、240至248頁),核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筆錄出處如附表三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1035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10108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346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5頁)、112年度偵字第16330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3頁)、112年度偵字第33253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5至139頁)、112年度偵字第44982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至151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犯有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盧奇男達成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9至190、253頁), 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除告訴人盧奇男以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操作、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江倍菁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網路賣家應簽立金流保證協議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2萬1123元 薛信得愛金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千嬅 (未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家應簽立條約並辦理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4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薛信得街口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3 曾家源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購買遊戲帳號並稱欲解除帳號凍結須轉帳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分許 3001元 薛信得街口帳戶 4 黃資云 (提告)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辦理信貸可轉回錯誤轉帳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111年9月21日13時27分許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薛信得街口帳戶 5 黃千慈 (提告) 於111年9月8日,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試衣打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橘子支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4時57分許 111年9月23日14時58分許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薛信得橘子電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黃韻華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並稱網站規定賣家需綁定金融帳戶與存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6時21分許 111年9月20日16時25分許 4萬9945元 4萬9975元 薛信得愛金卡帳戶 7 盧奇男 (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貸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橘子支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2時1分許 111年9月21日12時2分許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薛信得橘子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本案匯款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芸 (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博弈網站投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轉帳至右列陳泓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泓愷帳戶)、郭懿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洗錢帳戶(簡稱:郭懿中帳戶)內 ①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68萬元至陳泓愷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13時20分許 75萬5000元 (包含告訴人被害款68萬元) 薛信得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郭懿中帳戶內。 ③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懿中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 13時52分許 16萬元 (包含告訴人被害款共13萬元) 薛信得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江家宇 (未告) 111年10月4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江家宇,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外匯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家宇,佯為指導其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江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許金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匯款1萬元許金雄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2萬元 (包含被害人被害款共1萬元) 薛信得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相關案號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江倍菁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 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薛信得愛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53513卷第17-19、52、47-52、31-37頁) 2 楊千嬅 (未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 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薛信得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53513卷第21-22、57、53-55、41-43頁) 3 曾家源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0108號 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薛信得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10108卷第17-18、27、28-32、19-21頁) 4 黃資云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6346號 11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薛信得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16346第31-37、39-57、27-29頁) 5 黃千慈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035號 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21035第19-22、31、41-51頁) 6 黃韻華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 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愛金卡字第1111201100號函;檢送薛信得愛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4385第21-23、53-57、51、29-31頁) 7 盧奇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3253號 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薛信得橘子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3253第33-41、47、21-28頁) 8 張家芸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6331號 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513號函;主旨:檢送張家芸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933號函;主旨:檢送陳泓愷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12月5日一大安字第00113號函;主旨:檢送郭懿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IP位置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779號函;主旨:檢送薛信得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IP歷程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2月8日一南京字第00020號函:檢送薛信得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歷程紀錄(112偵16331第13-15、16-17、31、25-30、45-49、61-133、135-151、153-166、167-181頁) 9 江家宇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4982號 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薛信得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許金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44982第27-29、59-61、66-73、31-49、51-5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信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信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信得民國112年3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愛金卡及街口支付2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自白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為,或自行保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 被 告 薛信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信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LINE訊息告知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藍清」之人,任由「藍清」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倍菁、楊千嬅行騙,使江倍菁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薛信得之前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出得手,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江倍菁等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倍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信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江倍菁、楊千嬅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江倍菁、被害人楊千嬅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倍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江倍菁提出之詐騙訊息、電話通聯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②愛金卡帳戶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千嬅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街口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倍菁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網路賣家應簽立金流保證協議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2萬1123元 2 楊千嬅(未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家應簽立條約並辦理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4時24分許 2萬998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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