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27、7755、10759、13175、15398、18590、2050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丑○○ 、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其名義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輸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之驗證碼,街口帳戶因而綁定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將街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街口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辛○○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10月27日,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壬○○、戊○○、甲○○、己○○、丙○○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庚○○、子○○、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5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2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以前的同事跟我說要投資,請 我借他帳戶,如果有贏錢會分我,但我借他帳戶之後他人就失蹤了;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街口帳戶是我一個叫「蔡添 福」的朋友叫我去申請的,但申請完之後我沒有將街口帳戶交給「蔡添福」,我現在也沒辦法聯繫到他;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當時我在臉書社群軟體找工作,找到一份工地的工作,詐欺集團跟我約在桃園會面,並請我攜帶中信帳戶資料,說是薪水轉帳要用的,後來詐欺集團把我帶到一間旅館關起來,並且叫我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前,將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庚○○、子○○、被害人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其名義申請街口帳戶,並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輸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之驗證碼,街口帳戶因而綁定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將街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街口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辛○○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復於111年10月27日,在桃園市某汽車 旅館,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丁○○、被害人壬○○、戊○○、甲○○、己○○、丙○○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皇呈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賴雅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吳浚瑋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宜炫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奕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聯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19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見發查609卷第9至10、27至31、43至46、51至54、57至59、63至65、69至71頁、偵5727卷第83至85頁、偵13175卷第103至122頁、偵15398卷第29至37頁、偵18590卷第21至55頁),及如附表五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自承有將第一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以前之同事,然被告對向其洽借第一帳戶投資之同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見發查609卷第25頁),亦不清楚該同事實際投資之項目 為何、是否合法,難認被告與該同事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第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同事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承:該同事請我借他帳戶,如果有贏錢會分我等語,足知該同事係對被告稱僅須提供第一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顯不合乎情理,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同事指示被告交付第一帳戶資料,可能係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提供之第一帳戶資料可能遭該同事非法使用,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積極向該同事要求取回第一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第一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依「蔡添福」之指示申辦街口帳戶,然辯稱其未將街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按對於取得被告街口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又街口帳戶係屬數位帳戶,且觀諸卷附街口帳戶會員資料(見偵5727卷第27頁),可見其上街口帳戶已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前開門號之使用者僅需登入街口帳戶,即得任意使用該帳戶為轉入、匯出等交易,倘非被告有意提供街口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知悉或推測街口帳戶之密碼,而無法輕易利用街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觀諸被告之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辛○○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街口 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施用詐術 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街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提供並交付使用。另被告知悉其提供之街口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積極向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取回街口帳戶資料或更改街口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街口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拘禁始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詞已難遽信,自難認被告有受強暴、脅迫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情事。又被告自承其有擔任臨時工之經驗,先前擔任臨時工時公司並不會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 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實際上可能非供薪資轉帳之用,而係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開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街口帳戶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部分,以一提供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庚○○、子○○、丑○○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部分,以一提供街口帳戶帳號、密碼、輸入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辛○○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四)部分,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丁○○、壬○○、戊○○、 甲○○、己○○、丙○○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甲○○(112年度偵字第31374 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幫助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成立幫助犯,均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街口帳戶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為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等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街口帳戶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及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前,將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丑○○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1日12時7分許轉帳250,000元至賴雅芬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丑○○聯繫,佯 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7分許)轉帳250,000元至賴雅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賴雅芬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發查609卷第54頁)。惟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丑○○ 匯入賴雅芬前開帳戶之款項,係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出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轉入被告申設之第一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申設之第一帳戶有用以實施前開對被害人丑○○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不得遽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二)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三)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即附表四)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 1 庚○○(提告) 自111年3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31日12時11分許,匯款4,000,000元至皇呈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3時23分許,轉帳2,000,000元至第一帳戶。 2 丑○○ 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31日13時1分許,匯款250,000元至賴雅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7,499元至第一帳戶。 3 子○○(提告) 自111年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430,000元至賴雅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7,499元至第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1 辛○○(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以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帳號,需透過客服處理,因帳號錯誤遭解凍,須匯款始能解凍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6日21時30分許,轉帳10,000元至街口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轉帳35,001元至街口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至街口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21時57分許,轉帳25,000元至街口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1 丁○○(提告) 自111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4日11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1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9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9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9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2 壬○○ 自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3 戊○○ 自111年10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7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信帳戶。 4 甲○○ 自111年10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款206,439元至中信帳戶。 5 己○○ 於111年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4日9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6 丙○○ 自111年3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4日10時37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匯款48,890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64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4364卷第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4364卷第1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364卷第1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364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⑥告訴人庚○○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單影本(他4364卷第20頁) ⑦告訴人庚○○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364卷第21頁至第2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6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他4364卷第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4364卷第3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4364卷第3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他4364卷第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4364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⑦被害人丑○○所提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4364卷第3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64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4364卷第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4364卷第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364卷第4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364卷第44頁) ⑥告訴人子○○所提永豐銀行匯款單(他4364卷第45頁) ⑦告訴人子○○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4364卷第46頁) 4 附表三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27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②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727卷第31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27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27卷第59頁) ⑤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27卷第63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7卷第6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27卷第69頁至第71頁) 5 附表四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55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②告訴人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755卷第33頁至第39頁) ③告訴人丁○○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雅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755卷第41頁至第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偵7755卷第8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55卷第85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55卷第87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55卷第99頁) 6 附表四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175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75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75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75卷第101頁) ⑤被害人壬○○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13175卷第89頁) ⑥被害人壬○○所提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3175卷第92頁至第99頁) 7 附表四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5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55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55卷第127頁) ④被害人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7755卷第124頁) ⑤被害人戊○○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755卷第12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98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98卷第81頁) 8 附表四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5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55卷第132頁) ③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7755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害人甲○○所提玉山銀行匯款單(偵7755卷第136頁) ⑤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職助教劉姿麟」、「Rosalind」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37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 ⑥被害人甲○○遭詐騙款項一覽表(偵31374卷第29頁) 9 附表四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590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被害人己○○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590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③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特種戰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590卷第67頁) ④被害人己○○所提詐騙APP介面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18590卷第6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590卷第7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90卷第77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90卷第93頁)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90卷第95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9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⑩被害人己○○所提切結書2紙(偵18590卷第87頁至第89頁) 10 附表四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502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被害人丙○○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20502卷第17頁) ③被害人丙○○所提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雅涵」頁面(偵20502卷第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02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02卷第4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502卷第4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02卷第51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502卷第53頁) 【附表六】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 他4364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609號卷 發查609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 偵572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 偵7755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卷 偵1075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 偵13175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 偵15398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 偵18590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2號卷 偵20502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卷 偵3137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