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信宏 陳漢政 廖偉豪 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 C○○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 「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 ○○ ○○ 犯如附表二編號23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玄○○、C○○、午○○、甲○ ○○ ○○ (中文譯名:范庭甲, 下稱范庭甲)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9月6日、9月中旬 某日、11月初某日,加入由丙○○、辛○○、辰○○、丑○○、酉○○ (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王〇琳(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並無證據證明玄○○、C○○、午○○、范庭甲 行為時知悉王〇琳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26號判決在案;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范庭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擔任車手,分別依「一路順」、丑○○、辰○○、辛○○指示 ,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玄○○、C○○、午○○、 范庭甲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丙○○、辛○○、辰○○、丑○○、酉○○、「一路順」、王〇琳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玄○○、C○○、午○○、范庭甲旋即分別依「一路順」、辰○ ○、丑○○、辛○○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列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3分該次提領,係C○○利用不知情之黃 明雪為之),俟提領完成後,玄○○、C○○、午○○、范庭甲再 各依辛○○、丑○○、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 贓款交由丑○○、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J○○、卯○○、未○○、A○○、戌○○、巳○○、寅○○、壬 ○○、M○○、H○○、O○○、B○○、F○○、D○○、P○○、I○○、E○○、L○○ 、K○○、地○○、亥○○、申○○、癸○○、N○○、Q○○、G○○、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玄○○、C○○、午○○、范庭甲(下稱被告四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C○○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C○○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訊據被告玄○○、午○○、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警三卷第9至15頁、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51至155頁、本院二卷第311至312頁、第343頁、第382至383頁、警四卷第147至153頁、第159至163頁、他六卷第61至64頁、警一卷第15至21頁、警五卷第113至147頁、偵二卷第175至180頁)、被告C○○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 院二卷第343頁、第382至383頁)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61頁、偵四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至14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75至17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范庭甲指認(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辛○○指認(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警二卷第158至163頁 )、丙○○指認(見警二卷第41至46頁)、辰○○指認(見警二 卷第90至95頁)、少年王○琳指認(見警二卷第263至273頁)、陳一文指認(見警二卷第293至298頁)、玄○○指認(見 警三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陳宥辛指認(見警三卷第47至50頁、第47至50頁)、C○○指認(見警三卷第119至12 2頁)、午○○指認(見警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 、警四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范庭甲指認(見警五卷第149至159頁、第165至170頁)、己○○指認(見偵二 卷第79至85頁)、林秀治指認(見偵二卷第97至101頁)、 丑○○指認(見警八卷第45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8 號搜索票影本(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第113至118 頁、第183至189頁、第243至248頁、第277至283頁)、搜索現場圖(見警二卷第至63至64頁)、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照片截圖3張(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被告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28張(見警 二卷第119至145頁)、被告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內容截圖45張(見警二卷第199至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75頁)、同案被告陳一文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至4頁)、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丙○○名片影本(見警三卷第70頁) 、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前往丑○○住處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9月25 日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91頁)、車手提領路口監 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 5日前往丑○○住處照片14張(見他二卷第75至87頁)、被告C ○○111年9月25日與丑○○前往陽明汽車照片18張(見他二卷第 159至175頁)、犯罪一覽表(附表1至24)(見他三卷第3至7頁) 、TELEGRAM暱稱 「一路順」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總 表(見他五卷第3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五卷第97至105頁)、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見他五卷第107至133頁)、葉駿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35至14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丑○○(見偵一卷第83至95頁)、被告C○○(見偵一卷第123 至134頁)、被告午○○(見偵一卷第173至1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28603號、32429號、37352號、39926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7516號刑事案件報告(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陽明汽車修配場蒐證照片6張 (見偵二卷第87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1號、第4098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59至172頁)、112年5月15日刑事聲明狀及所附之陽明汽車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代辦委託書(見偵五卷第3至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39876號 、第416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見偵五卷第173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11號、第778號起訴書(見偵五卷第189至1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195至2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號、第273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第283號判決書( 見偵五卷第205至250頁)、刑事答辯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所附之書證: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建檔資料表、「陽明 汽車」修車廠外觀及內部照片、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投保明細表、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丙○○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陽明汽車有限公司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 (見聲他卷第7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貴保字第37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311頁、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72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見本院一卷第331頁、第35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貴保字第20號(見本院一卷第41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本院一卷第4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7202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書 證:阮文雄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志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VUTHANHHOA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淑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黎福良LEPHUCLUONG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潘文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 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 號、阮文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國英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鄧英全DANGANHYOAN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陳青圓所申 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 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PHAMYHIANHTUYFT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個人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阮氏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LETHIHAI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顏鉦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阮進勇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見本院二卷第49至12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3825號)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本院二卷第277頁、第295至297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C○○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 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 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 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C○○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C○○,故本案就被告C○○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四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四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合先敘明。 ⒊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四人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四人各司其職,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或將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四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共同被告丙○○、辛○○、辰○○、丑○○、酉○○、同案少年王○琳 及「一路順」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四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某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宙○○匯款,復由被告C○○提領 贓款後,再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丑○○收取,且依被告C○○ 於偵查中所陳:我知道丑○○有老闆。我有看過他的群組,群 組是一路順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諸被告C○○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C○○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 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所犯罪名: ⒈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范庭甲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被害人子○○於1 11年8月26日下午6時22、25分,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相同帳戶內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玄○○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3、5、6-1至6-3、7、10、19、21、23、24、25、27、30-1、30-2、31、33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被告四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四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四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四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 ⒈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1與暱稱「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2至20與共同被告丑○○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C○○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列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3分該 次提領,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明雪為之,遂行該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與共同被告辰○○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范庭甲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與共同被告丑○○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 C○○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及就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范庭甲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C○○就上開所犯19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1至6-3係同一被害人A○○,僅 論予1罪),被告午○○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范庭甲就上開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0-1至30-2係同一被害人癸○○,僅論予1罪),其等詐騙之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C○○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4月(二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C○○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然衡諸被告C○○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 ,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C○○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被告午○○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2月又15日執行,於111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對公 訴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說明,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83頁),則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四人均於偵查時或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上開說明,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C○○未於偵查中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於為本案犯行時,雖均為成年人,同案少年王〇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參以其等與同案少年王〇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與同案少年王〇琳就本案犯行均無接觸(頁數見前),且本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四人對同案少年王〇琳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95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子○○部 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四人迄今均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38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C○○、午○○、范庭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犯數罪,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C○○、午○ ○、范庭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C○○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可 以領1500元,1.5%、起先兩次我有領到,其他沒有拿到,就是9月6日、9月12日的有領到,9月13日就沒有領到,因為他說有一筆4萬多元的沒有領到,叫我賠,說扣完就好等語( 見偵二卷第30頁),則被告C○○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4、 5、6-1、6-2、6-3、7、8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即111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總共提領金額為453,985元,其交付贓款後所得之報酬為9,810元【計算式:20,005+20,005+12,005+20,005+20,005+12,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12,005+20,005+8,005+80,000+30,000+38,000+1,000+900元=453,985元;4 53,985元×1.5%=9,810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范庭甲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參與詐騙集團至今,共獲得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五卷第147頁),則被告范庭甲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之款項,共獲有20,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玄○○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午○○為附表一編號21、22所 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被告玄○○於警詢供稱略為: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被告午○○則於偵訊時供稱 略以:我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他六卷第153頁),復俱 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⒋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C○○、范庭甲雖 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C○○、范庭甲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部分,不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四人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四人所有,各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俱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監視器,分別為共同被告丙○ ○、丑○○所有之物,各供其拍攝公司及家中內部使用,附表 三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共同被告辰○○、辛○○ 、丙○○及同案少年王○琳所有,被告四人均不具有處分權,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9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陳一文 、林秀治所有,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四人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四人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四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由各自轉交予上手「一路順」、共同被告丑○○、辰○○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四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四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范庭甲部分另略以:被告范庭甲於111年8月起,參與本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范庭甲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范庭甲於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被害人吳芳蘭、何貴月、王嬌美、陳政睿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丑○○搭載被告范庭甲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由同案被告丑○○收受,嗣因 被告范庭甲在超商提領贓款時,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吳芳蘭、何貴月、王嬌美、陳政睿涉犯加重詐欺4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 以111年度偵字第5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6、62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審理後,於112年4月27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三罪)、1年4月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13日駁回被告范庭甲上訴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 案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范庭甲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2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中檢介化112偵4720字第1129066565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5頁),是被告范庭甲在本案繫 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范庭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雖未經前案起訴,然依前揭見解,應與其前案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庭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子○○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系統遭駭,每月捐款設定錯誤,需依臺灣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22分、25分、28分(其中下午6時22、25分,為被害人子○○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相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接續實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光忠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玄○○ 統一超商福廣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玄○○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1分 2,005元(含手續費) 辛○○ 圳堵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5分 7,005元(含手續費) 2 宙○○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誆稱會員期限設定錯誤,須依第一銀行客服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3分 27,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雄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3 J○○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晚上7時1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誆稱會員資格錯誤,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5分 35,123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2分 49,986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3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4 卯○○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晚上6時3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來電,誆稱從一般會員設定成高級會員,需配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6分 9,066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9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43分 16,005元(含手續費) 丑○○ 統一超商興府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9月7日凌晨0時22分 2,005元(含手續費) 丑○○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 未○○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輕食來電,稱系統錯誤,須配合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9分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志寶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1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13分 2,123元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6-1 A○○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48,012元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6-2 A○○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4分 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VUTHANH HOA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 戌○○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自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訛稱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須配合聯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2分 9,988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3分 9,988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5分 2,869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31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8 巳○○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5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輕食來電,告知訂單設定成團體訂購,需與玉山銀行客服聯繫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4分 28,017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5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58分 8,005元(含手續費) 6-3 A○○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8分 49,987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下午2時分 80,000元 C○○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9分 49,987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18分 30,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19分 38,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24分 1,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24分 900元 9 寅○○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芥菜育幼院來電,誆稱系統遭駭,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調整匯款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2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淑玫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左列提領時間之提領金額誤載為16,005,應予更正) C○○ 三信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 天○○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變更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8分 29,986元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48分 29,985元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全家-大雅雅環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 壬○○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科大飯店來電誆稱系統遭駭,須配合台新銀行人員處理銷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18分 4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永祥 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 30,000元 C○○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 M○○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科大飯店來電誆稱內部作業疏失,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26分 49,987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31分 30,000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32分 30,000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36分 9,000元 C○○ 花蓮二信大雅分社(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2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 900元 丑○○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 H○○ 於111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峰大飯店來電,誆稱因人為疏失而誤訂房,須配合中華郵政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56分 21,02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LE PHUC LUONG;黎福良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14分 30,000元 C○○ 大雅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丁○○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來電,誆稱因電腦輸入錯誤而誤訂房,須配合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9分 29,987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5 O○○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誤訂10個房間,須配合聯邦銀行客服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17分 49,987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23分 19,905元(含手續費) 16 B○○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誤訂10天的房間,須配合永豐銀行刷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30分 49,963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三信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0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黃明雪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7 F○○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科大飯店來電,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故障,誤植成10天訂單,須配合銀行客服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9分 34,034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繁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C○○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被告C○○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左列阮文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同一帳戶內接續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額,除包含左列被害人F○○、D○○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外,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8 D○○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2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需配合台新銀行操作,方可解除團體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2分 29,989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4分 14,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6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9分 19,005元(含手續費) 19 P○○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安德烈基金會來電,誆稱捐款重複扣款,須配合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8分 49,963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國英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3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C○○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0分 13,123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4分 34,138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20 I○○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食物銀行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9分 10,023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0分 17,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21 E○○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販奇網客服來電,誆稱網購數量有誤,欲提供補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1分 49,963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59分 4,000元 午○○ 統一超商環禹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4分 45,963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 30,000元 午○○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2 L○○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0月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OPE癌症基金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華南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分 28,043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1分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3分 29,900元 23 宇○○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來電,誆稱因帳戶被設為批發商,貨商會每月寄貨,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才會停止供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分 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文城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廷甲 統一超商神州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5分 49,985元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3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4分 9,005元(含手續費) 24 K○○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0分 49,967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公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勇店(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2分 49,968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7分 49,969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5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2分 19,905元(含手續費) 25 庚○○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城市商旅來電,誤植訂單為10間客房,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56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PHAM YHI ANH TUYET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分 91,695元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1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13分 1,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28分 5,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54分 4,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金交流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6 地○○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來電,誆稱飯店系統有誤重複訂房,須配合銀行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26分 22,039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 DUC MANH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被告范庭甲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統一興府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持左列NGUYEN DUC MANH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同一帳戶內接續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額,除包含左列被害人地○○、亥○○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外,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7 亥○○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煙波飯店客服電話,誆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2分 49,989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5分 28,058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4分 5,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6分 4,5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統一興府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31分 2,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8分 18,005元(含手續費) 28 申○○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繪王電商來電,誆稱商品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51分 38,109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仙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3分 20,000元 范庭甲 統一雙喜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9 黃○○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來電,誆稱帳號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轉帳方可解除會員申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57分 40,000元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3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5分 12,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12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13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35分 100元 范庭甲 30-1 癸○○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那魯灣飯店客服電話,誆稱販店遭駭客入侵,以刷卡消費10間客房,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刷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57分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戶名:Le THI HAI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廣福店(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59分 34,123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31 N○○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來電,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每月將自動捐款5000元,須配合遠東商銀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 49,98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4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2分 16,08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5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6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6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8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30-2 癸○○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繪王電商來電,誆稱商品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4分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鈺洛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廣福店(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 20,01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32 Q○○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來電,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每月將自動捐款5000元,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5分 29,985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2分 19,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51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33 G○○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誆稱每月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2分 49,965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進勇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5分 49,123元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34 戊○○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2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因操作失誤導致每月會額外扣款3000元,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46分 22,001元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20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21分 9,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2月3日晚上7時 1,005元(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至66、69頁) ⑶告訴人子○○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7張(警三卷第67至68頁) ⑷范光忠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他五卷第1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5至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玄○○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11張)(警三卷第51至58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玄○○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8張)(他五卷第89至95頁) ⑻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玄○○、辛○○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35張)(警九卷第85至104頁) ⑼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3頁)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宙○○部分) ⑴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59至260頁) ⑵被害人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5至67頁) ⑶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J○○部分)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1至264頁) ⑵告訴人J○○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J○○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73至93頁) ⑷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5至269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5頁) ⑶告訴人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6至59頁) ⑷告訴人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一卷第95頁) ⑸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0至272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8至72頁) ⑶阮志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4張)(警三卷第195至196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1、6-2、6-3所示(告訴人A○○部分)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3至276頁) ⑵告訴人A○○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3至76頁) ⑶阮志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 ⑷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⑸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9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47、149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10張、10張)(警三卷第195至196、197至198、199頁,他二卷第31至33、35至37、39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戌○○部分)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7至81頁) ⑶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巳○○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2至84頁) ⑶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寅○○部分)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5至86頁) ⑶告訴人寅○○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07至115頁) ⑷林淑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8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1至155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32張、32張)(警三卷第201至216頁,他二卷第43至73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天○○部分) ⑴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天○○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7至90頁) ⑶林淑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9、10)(警三卷第8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1至15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32張、32張)(警三卷第201至216頁,他二卷第43至73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1至93頁) ⑶潘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33張、33張)(警三卷第218至235頁,他二卷第177至209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M○○部分)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M○○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4至97頁) ⑶潘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丑○○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33張、33張)(警三卷第218至235頁,他二卷第177至209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H○○部分)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8頁) ⑵告訴人H○○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6至108頁) ⑶黎俊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3頁) ⑷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丑○○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附表14)(警三卷第163、165、167至173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丑○○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30張)(警三卷第236至250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丑○○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12張、12張)(他二卷89至97、97至109、109至117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丁○○部分)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2至23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2至105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O○○部分)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O○○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9至112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B○○部分)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2至34頁) ⑵告訴人B○○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3至116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F○○部分)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0至133頁) ⑶阮文繁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14張、12張)(警三卷第251至257頁,他二卷第145至157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D○○部分)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D○○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4至137頁) ⑶阮文繁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14張、12張)(警三卷第251至257頁,他二卷第145至157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P○○部分) ⑴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P○○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8至140頁) ⑶阮國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9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他二卷第211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I○○部分) ⑴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I○○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1至143頁) ⑶阮國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23至24)(警三卷第179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他二卷第211頁)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E○○部分)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7至218頁) ⑵告訴人E○○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9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午○○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酉○○、午○○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L○○部分)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L○○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21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午○○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酉○○、午○○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宇○○部分) ⑴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7至61頁) ⑵被害人宇○○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3至83、105至149頁) ⑶甲○ ○○ ○○ (范庭甲)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范文城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車手(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85、89至103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K○○部分)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K○○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41至44頁) ⑶阮文公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9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5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8張)(警十三卷第177至180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庚○○部分)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5至48頁) ⑶PHAM YHI ANH TUYET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五卷第161至165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31張)(警五卷第181至197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6張)(警十三卷第157至161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9張)(警十三卷第181至185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地○○部分)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9至52頁) ⑶NGUYEN DUC MA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67至169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52張)(警五卷第198至223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3至16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12張)(警十三卷第187至192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亥○○部分)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3至57頁) ⑶NGUYEN DUC MA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67至169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52張)(警五卷第198至223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3至16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12張)(警十三卷第187至192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申○○部分)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8至62頁) ⑶阮氏仙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5)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38、39)(警五卷第171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附表38、39)(警五卷第224至236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38、39)(警十三卷第167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附表38、39)(警十三卷第193至205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黃○○部分) ⑴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黃○○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3至67頁) ⑶阮氏仙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1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警五卷第224至236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67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警十三卷第193至205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1、30-2所示(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8至73頁) ⑶LE THI HAI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7頁) ⑷賴鈺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40-2、42)(警五卷第10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73、175頁) ⑺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16張)(警五卷第237至244、245至254頁) ⑻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9、171頁) ⑼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34張)(警十三卷第207至224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N○○部分) ⑴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N○○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4至76頁) ⑶LE THI HAI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3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16張)(警五卷第237至244、245至254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69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Q○○部分)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Q○○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7至78頁) ⑶賴鈺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40-2、42)(警五卷第10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5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0張)(警五卷第245至254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71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G○○部分)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G○○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9至83頁) ⑶阮進勇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1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五卷第177至179頁) ⑹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十三卷第173至175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84至87頁) ⑶阮進勇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1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附表43、44)(警五卷第177至179頁) ⑹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十三卷第173至175頁)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臺 丙○○ 2 監視器主機 1臺 丑○○ 3 行動電話(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辰○○ 4 行動電話(iphoneXS、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辛○○ 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6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王○琳 7 行動電話(Redm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一文 8 Gigastone隨身碟 1個 陳一文 9 金融卡 9張 陳一文 10 本票(共23紙) 1本 陳一文 11 使用貸款契約書 1張 陳一文 12 行動電話(iphone12Pro、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3 行動電話(iphone8、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4 行動電話(iphoneXMax、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5 行動電話(iphone11、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6 金融卡 1張 林秀治 17 SIM卡 4張 林秀治 18 海洛因 7包 林秀治 19 電子磅秤 1臺 林秀治 附表四(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6512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一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二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三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四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五 警六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一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二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三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四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五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六 警十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七 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八 警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五 他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六 他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 他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二 偵五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聲羈一卷 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聲羈二卷 112年度偵聲字第185號卷 偵聲卷 112年度聲他字第320號卷 聲他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