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博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工程合約書貳份,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貢丸」、「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約定丁○○可獲得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存入總額百分之0.8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丙○○施行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並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林先生」即交付工程合約書2份予丁○○,並指示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將丙○○所匯前開款項領出,丁○○遂於111年7月29日12時46分許,前往前開中港分行,向行員張韶晏表示欲辦理補發存摺及提領150萬元,惟張韶晏察覺有異,於同日13時許通知員警到場攔查,並扣得工程合約書2份,丁○○使未完成提款或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27、39頁),並有附表 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從而,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被害人發覺遭詐,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即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 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號作為詐欺告訴人丙○○之匯款帳戶使 用,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內之款項,因已置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該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又被告雖已前往銀行欲提領上開款項,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查本案告 訴人雖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詐欺得手,業如前述,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騙方法亦表示不知情,客觀上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前開部分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貢丸」、「林先生」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所犯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本件幸因銀行行員及時攔阻,詐欺集團成員未能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即時遭圈存,另考量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組織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實際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且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之工程合約書2份,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案 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雖尚有餘額1,501,837元,且其中部分金額確係本件告訴 人所匯款項,但因該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復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 ⒈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鎏金社」、暱稱「雅君」、暱稱「元大首席助理」與告訴人丙○○聯繫, 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metatrander4」可以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丁○○受「貢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林先生」之人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2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本案遭詐欺款項,適行員張韶晏查覺被告丁○○神情有異,及時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執行搜索而查悉本案。 (見112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1-36頁) ⒉證人張韶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04-10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欺資料: ⑴匯款150萬元(匯費30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7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圖片(第51-5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⒌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3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1頁) ⒍工程合約書(第87-89頁,第219-221頁同) ⒎萬源企業社報價單(第90頁,第223頁同) ⒏警員劉晏良112年3月28日職務報告(第93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983號函(第109頁)暨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111頁)、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第113-115頁)、存摺掛失補發紀錄(第117頁)、登入IP位置紀錄(第119頁)、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121-125頁)、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第127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129-131頁) ⒑全球WHOIS查詢(203.169.69.173)(第133-136頁) 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47頁,第203頁同)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49-155頁,第205-211頁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頁,第213頁同) ⒔警員劉晏良111年8月24日職務報告(第177頁) ⒕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17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照片(被告丁○○手機內容截圖,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網路預約叫號畫面、微信帳號暱稱「黑貓愛白貓」、「貓貓的喵喵」個人資訊畫面、丁○○臉書暱稱「llkeyou Love」、Gmail信箱帳號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第225-233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