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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建宇

  • 當事人
    SHUN BENJAMIN JIN MA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UN BENJAMIN JIN MAN(中文名:沈振民) (現羈押於法務部○○○○○○○○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HUN BENJAMIN JIN MAN(沈振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 所示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呂世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SHUN BENJAMIN JIN MAN(中文名:沈振民,下以 其中文名稱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沈振民於民國112 年6 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56123』、『四姊 歸集預約號』、『三哥』、『Kis 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仕銘』、『葉依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亦乏證據證明沈振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仕銘』、『葉依雯』自同年6 月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先向張家榮佯稱:可加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家榮陷於錯誤,遂陸續自同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分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分別交付合計280 萬元予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作為投資款項。嗣因沈振民發覺有異,而於同年7 月17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張家榮聯繫面交款項,張家榮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付投資款。『四姊 歸集預約號』遂指示沈振民於同年7 月23日23時入境我國,並於同年7 月24日3 時某分,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某統一便利超商廁所內,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事先置放 處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均已先由集團成員鈐蓋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編號4 所示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識別證電子檔傳送予沈振民,復由沈振民至便利超商識別證電子檔列印後裝入證件套內)及其報酬(兼交通費用)2 萬元,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家榮約定之同年7 月25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取款。嗣沈振民於同年7 月25日14時11分許,在約定之上揭地點,進入張家榮駕駛前往之小客車內,冒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科員出面向張家榮收取投資款項60萬時,配戴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張家榮而行使之,並取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蓋有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呂世光』印文之收據1 張,在金額欄內填載陸拾萬元,並以附表編號5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沈振民使用之『沈振民』私章1 枚,鈐蓋在上開收據之『經收人』欄,作成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收據,用以表示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科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張家榮而行使之,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億國際投資」之識別證,及其上蓋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呂世光」印文之收據,分別係供被告於面交時配戴工作識別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科員,及供被告於取款時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張家榮,用以表示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科員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收據自屬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係負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取款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姊 歸集預約號」、「456123」、「三哥」、「Kis 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仕銘」、「葉依雯」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四姊 歸集預約號」、「456123」、「三哥」、「Kis 希」、「邱仕銘」、「葉依雯」間各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呂世光」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事實坦承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通常是「四姐 歸集預約號」和「Kis 希」會指示我後續要怎麼把錢給他們;群組會跟我約一個地點,然後我將錢交給群組說財務部的人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⑵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未獲告訴人之諒解;⑶酌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等節,兼衡⑷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從事大型展覽搭建攤位、日薪約港幣1,5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且本案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而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下即遭警查獲,並未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量處上開徒刑,已足以產生刑罰儆戒作用,並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㈧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詐欺集團,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4 中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收據、附表編號4 中之旭盛國際、鼎慎證券、同信投資公司識別證,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收受,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又附表編號8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7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期間,集團或上手有無提供你食宿、交通工具或手機等其他用品予你?)沒有食宿,也沒有交通工具和工作手機,但是我坐計程車、高鐵、火車的錢,是我在拿到空白收據、證件、印章那些東西的時候,他們一併給我,他們先給我2 萬元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此2 萬元形式上雖屬交通費(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證據可認本案犯罪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犯罪所得(報酬),復因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印章各1 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⒊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收據1 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7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呂世光」印文各1 枚(如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60萬元款項,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1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 1、74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既已沒收,爰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 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 本 偽造之印文: ❶公司章印文 ❷代表人印文 2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 本 偽造之印文: ❶公司章印文 ❷代表人印文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 本 偽造之印文: ❶公司章印文 ❷代表人印文 4 投資有限公司假識別證(旭盛國際、德億國際投資、鼎慎證券、同信投資公司) 4 張 5 沈振民私章 1 顆 6 同信儲值證券部(公司章) 1 顆 7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偽造之印文: ❶公司章印文 ❷代表人印文   8 黑色iPhone SE 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9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 1 支 與本案無關 10 仟元新臺幣紙鈔 60張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4號被   告 SHUN BENJAMIN JIN MAN (中文名:沈振民;美國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7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611房 (現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UN BENJAMIN JIN MAN(中文名:沈振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姊 歸集預約號」、「456123」、「三哥」、「Kis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仕銘」、「葉依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7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仕銘」、「葉依雯」向張家榮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分別匯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7萬元及分別交付合計280萬元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張家榮於交付上開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員警於112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SHUN BENJAMIN JIN MAN交付「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張家榮,並 向其收取60萬元之際,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60萬元(已 發還張家榮)、收據3本、證件4張、印章2枚、收據1張及手 機2支(含SIM卡),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HUN BENJAMIN JIN M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依Telegram暱稱「Kis希」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張家榮,並向其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1、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後,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刑案照片25張、手機翻拍照片16張、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SHUN BENJAMIN JIN M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姊 歸集預約號」、「456123」、「三哥」、「Kis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仕銘」、「葉依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印章2枚、收 據3本、證件4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呂世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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