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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林忠澤

  • 被告
    劉子豪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行使偽造公印文」予以刪除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張其毅」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卓別林」、「大金空調」、「高啟強」、「丰財盛」、「A Be」即少年張○○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五)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跟少年張○○就本案分工 並沒有接觸,不知道少年張○○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少年張○○為少年乙事確 屬明知或可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復參被告稱:是上面指示我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雖未 於偵查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收受,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均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欣誠投資」印 文1枚、「張其毅」印文1枚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臺幣2000元,既已 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財物領據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玩具假鈔,為警方提供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意面交之告訴人使用,固可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但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為警方在少年張○○身上所扣 得,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少年張○○使用,然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不於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1.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欣誠投資」印文1枚、「張其毅」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2.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工作用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玩具假鈔 1批 本案證據所用 5 仟元新臺幣紙鈔 2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工作證 7張 少年張○○身上扣得 7 大章 12顆 少年張○○身上扣得 8 小章 12顆 少年張○○身上扣得 9 印泥 2盒 少年張○○身上扣得 10 工作用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張○○身上扣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卓別林」、「大金空調」、「高啟強」、「丰財盛」、「A Be」(即少年張OO,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內有偽造公、私印文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並按次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緣乙○○於112年4月間起遭詐騙集團網路投資詐騙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後察覺有異,遂於112年6月6日報警處理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又再次相同手法欲誘騙乙○ ○交付金錢,乙○○則遂假裝承諾交付53萬元並配合警方誘捕 犯嫌,嗣丙○○與暱稱「卓別林」、「大金空調」、「高啟強 」、「丰財盛」、「A Be」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印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張OO依「卓別林」指示,於112年6月8日1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對面,將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其毅」工作證(上有丙○○本人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張其毅」等私印文)交予丙○○,並在上址對面監視有無警察、巡邏人員,丙 ○○則依「卓別林」、「大金空調」、「丰財盛」等人指示及 告知取款對象特徵,於同日13時58分許進入上址星巴克咖啡店,向乙○○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現款收據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行政機關及公司行號款項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向乙○○收取收取53萬 元(警方提供夾雜真鈔之玩具鈔)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同時在上址對面當場在場把風、監視之少年張OO,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賭博集團要跟客人收取賭資,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並未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復持非本人姓名之工作證佯稱為該公司外派經理欲取款,均有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2 少年張OO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少年張OO依「卓別林」指示,於112年6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對面,將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其毅」工作證(上有丙○○本人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張其毅」等私印文)交予被告,並在上址對面監視有無警察、巡邏人員而為把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劉曉月」、「欣誠客服雪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款項包裝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照片、被告攜帶之工作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又再次網路投資平台詐騙欲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告訴人則遂假裝承諾交付53萬元並配合警方誘捕本件被告之事實。 4 (1)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TELEGRAM群組「風浪越大漁越貴」對話擷圖、TELEGRAM暱稱「Lineapp」、「卓別林」、「大金空調」、「高啟強」、「丰財盛」、「A Be」帳號擷圖。 (2)少年張OO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印章印文表、少年張OO遭查獲照片、少年張OO扣案物品照片、少年張OO扣案手機通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卓別林」對話紀錄、TELEGRAM暱稱、「卓別林」、「大金空調」、「丰財盛」、「A Be」帳號擷圖、手機GOOGLE地圖導航地址擷圖、GOOLE地圖搜尋紀錄、即時位址擷圖、手機相簿內「放置印章及契約書位置」照片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其毅工作證」照片、手機備忘錄內容擷圖。 (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張其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起訴書 (4)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卓別林」、「大金空調」、「高啟強」、「丰財盛」、「A Be」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3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張OO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張其毅」等4枚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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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