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劉柏駿、鄭雅云、路逸涵
- 被告林煒庭、王瑋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庭 王瑋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王瑋麟無罪。 事 實 一、林煒庭與王滋苹為朋友關係,緣王滋苹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立加盟契約,自111年2月10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號萊爾富超商月祥門市(下稱萊爾富月祥門市)之負責人。然王滋苹因故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11年8月11日與林煒庭簽立勞動契約書,委託林煒庭繼續經營萊爾富月祥門市,林煒庭在萊爾富月祥門市內,負責販售商品,其須依規定每日使用門市電腦系統連結總公司電腦系統製作現金日報表,將每日收取之款項總額與店內必要費用登打在系統內,以核實萊爾富月祥門市每日之實際營收,並於每日下午2時許,將該 日結算之營收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即所謂清帳功能,每日結算各該加盟店之收益),暨將製作之現金日報表列印後交回萊爾富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煒庭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掌管萊爾富月祥門市財務之職務,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4日、17 日、18日,使用業務上所掌店內電腦營收系統,虛偽登載萊爾富月祥門市水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15萬5,555元、14萬9,999元、4萬4,444元,並將虛偽之現金日報表 交回萊爾富公司,藉此從中自每日營收款項取走部分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合計共35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及萊爾富月祥門市對於現金日報表登載及審核金額之正確性。嗣因萊爾富公司查帳人員發現萊爾富月祥門市帳務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滋苹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81、309至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5至76、3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滋苹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47至53頁、他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萊爾富委託加盟契約書(他卷第13至47頁)、勞動契約書(他卷第49至5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57至59頁)、萊爾富月祥門市現金日報表(他卷第61至67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電子帳單(他卷第69頁)、每日存款紀錄明細表(他卷第71至89頁)、本日應有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對照表(他卷第91至95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萊爾富月祥店」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 他卷第97至103頁)、萊爾富中區營運處111年10月19日輔導表單(偵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5至6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至73頁)、萊爾富委託加盟契約書(偵卷第101至135頁)、萊爾富公司112 年5 月17日112 萊它運字第0428-H0229號函(偵卷第265至2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煒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煒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煒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林煒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係使用萊爾富月祥門市內之電腦營收系統登載店內每日營收、必要費用,以核算每日收益,且門市電腦系統係連結至萊爾富總公司系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317頁),而此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煒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林煒庭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被告林煒庭於111年10月12日、14日、17日、18日,利用 其所任職之萊爾富月祥門市負責掌管店內營收財務之工作機會,多次擅自虛偽登載浮報水費,並挪用每日收得之部分營業款項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及製作不實之現金日報表,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三)又被告林煒庭意在掩飾業務侵占之事,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具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是被告林煒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煒庭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任職經營萊爾富月祥門市之機會,陸續利用浮報水費之方式,虛偽製作現金日報表,藉此將店內營收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不僅破壞萊爾富公司加盟業者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造成萊爾富月祥門市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煒庭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萊爾富公司,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滋苹達成調解,此有萊爾富公司112年5月1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9號函(偵卷第265至267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在卷可參,態度尚佳,顯具悔意;又斟酌被告林煒庭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林煒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侵占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林煒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除已將侵占之金額35萬元全數返還外,並與告訴人王滋苹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林煒庭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王滋苹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煒庭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林煒庭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煒庭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14日、17日 、18日挪用萊爾富月祥門市之營收款項後,為免其侵占款項一事遭察覺,隨即於翌日結算清帳前,用該日之營收補足前日挪用之款項,因認被告林煒庭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 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煒庭固於111年10月12日、14日、17日、18 日逕行挪用萊爾富月祥門市之營收款項供己花用,並隨即於侵占翌日,將所挪用之款項數額補足,以避免其侵占犯行曝光,惟被告林煒庭上開行為,並未使本案侵占之款項35萬元與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斷、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未致生金融交易秩序紊亂之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林煒庭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扣案被告林煒庭所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林煒庭之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林煒庭侵占之35萬元,已悉數返還予萊爾富公司,如同前述,故被告林煒庭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瑋麟與被告林煒庭為夫妻關係,被告王瑋麟與被告林煒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被告林煒庭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王瑋麟與被告林煒庭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瑋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煒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滋苹於警詢中之陳述、委託加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影本、被告王瑋麟與告訴人王滋苹間之對話訊息文字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月祥門市現金日報表、收支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萊爾富公司112年5月1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9號函、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被告2人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王瑋麟固坦承會協助被告林煒庭營運萊爾富月祥門市,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林煒庭是夫妻,如果萊爾富月祥門市缺人手的時候,我會過去協助林煒庭,但我主要是負責櫃檯結帳、商品補貨的工作,店內作帳、財務的事情都是林煒庭在處理負責,林煒庭虛偽作帳、挪用店內營收的事我並不知情,我是一直到萊爾富公司派人來查帳時,林煒庭才告知我這些事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林煒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萊爾富月祥門市111年10月12日、14日、17日、18日的現金日報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我經營的另一間分店有虧損,所以才挪用萊爾富月祥門市的營收去填補,之後再去周轉現金補回,本案是我獨自所為,王瑋麟對我挪用店內帳款的事情都不知情,一直到萊爾富公司派人查帳後,他才知道這件事等語(他卷第111至113頁、偵卷第47至53頁),核與被告王瑋麟前揭所辯尚屬相符。 (二)告訴人王滋苹固指稱被告王瑋麟係與被告林煒庭共同侵占萊爾富月祥門市之營收款項,並提出其與被告王瑋麟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為證(偵卷第185至191頁)。然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頁),被告王瑋 麟雖對告訴人表示「對 我有花到錢」等語,惟該次對話 中亦可見被告王瑋麟稱:「簽約的不是我。管錢的不是我」等語,參以被告王瑋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意思是指林煒庭挪用的錢實際上可能有花用到我的開支,我願意付道義上的責任,把這些錢補回去,但林煒庭做這件事,我事先是不知情的等語(他卷第116至117頁),故尚難執此片段之對話紀錄,逕認被告王瑋麟有與被告林煒庭共同為起訴書所指犯行。 (三)再查,經本院調取被告王瑋麟扣案之行動電話,當庭勘驗被告王瑋麟與告訴人王滋苹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瑋麟除與告訴人王滋苹商討萊爾富月祥門市後續營運與賠償事宜外,其面對告訴人王滋苹之指責與抱怨,乃係回應以「煒庭做了什麼我都是查帳那天才知道,在此之前我一無所知」、「畢竟我沒動現金,我還去貸款替我太太補錢...監視器畫面我也沒刪過」、「每個人的營管項目不 同,我就負責站班、補貨」、「她(指林煒庭)事情沒做好,我當然要出面處理...但我也不會怨天尤人,事情遇 到了,冷靜處理就好了」、「煒庭做這些事我從來不知情...妳硬要告我是怎樣?...妳硬要說我是共犯」、「那10月公司查帳我幹嘛還特地去借錢讓公司查帳救妳跟煒庭,跟我有什麼關係?」、「煒庭她拿去做什麼用途,發薪水幹嘛的,我咋(怎)知道她拿去幹嘛」等語,而告訴人亦於對話中自承:「你就是不管事,全部都你老婆,但他就是你老婆,你必須一起處理」等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對話紀錄內容存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94、99至121頁 ),可知被告王瑋麟在告訴人王滋苹提起本案告訴前,確實一再表明其對被告林煒庭挪用萊爾富月祥門市帳款之事並未參與或知悉,而告訴人王滋苹亦係本於被告王瑋麟與被告林煒庭間之身分關係,始會對被告王瑋麟一併提起告訴,然在別無其他具體實據下,自無從僅憑被告王瑋麟與被告林煒庭為夫妻,逕以推認被告王瑋麟有與被告林煒庭共謀為本案犯行。 (四)至告訴人王滋苹雖提出萊爾富月祥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主張被告王瑋麟亦有負責萊爾富月祥門市之帳務工作,然則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王滋苹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然可見被告王瑋麟有操作萊爾富月祥門市之電腦系統作帳,然該影像之時間係000年0月間,此有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難認與本案有關,此並經被告王瑋麟於本院審理中說明:這時候萊爾富月祥門市已經是我在經營,由我作帳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08頁) 甚明,故亦無從以該監視器影像,逕為對被告王瑋麟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王瑋麟辯稱對被告林煒庭上開虛偽作帳、挪用營收款項一事確不知情等語,要非全然無稽,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瑋麟所辯要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王瑋麟客觀上有何與被告林煒庭之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瑋麟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林煒庭之犯意聯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王瑋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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