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77、365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7號、112年度偵字第478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成年女子「曾莉葶」,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曾莉葶」,另依指示申設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曾莉葶」使用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曾莉葶」取得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宋郁亭、王韻茹、陳品含、鍾惟憲、黃志欽、劉素貞、陳雅琳、陳賢仁、蔡國賜、劉書麟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惟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韻茹、陳品含、黃志欽、陳賢仁、蔡國賜、劉書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政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曾莉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要從事耳塞的家庭代工,「曾莉葶」說要用伊帳戶去付材料款項,因為用公司帳戶會有稅的問題,方而提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成年女子「曾莉葶」,復有依指示申設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6718號卷第57至61頁,偵47866號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52頁、第93至94頁),並有蔡政洋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627號函暨附件:蔡政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影像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26718號卷第63至97頁, 偵36477號卷第33至54頁);又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等節,亦經被害人宋郁亭、告訴人王韻茹、陳品含、鍾惟憲、黃志欽、劉素貞、陳雅琳、陳賢仁、蔡國賜、劉書麟於警詢時指明(見偵26718號卷第29至30頁, 偵36477號卷第19至23頁,偵36595號卷第31至32頁,偵41367號卷第19至23頁,偵47866號卷第93至94頁、第121至123頁、第155至156頁、第171至172頁、第203至206頁、第235至236頁),並有上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附卷可憑。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宋郁亭、告訴人王韻茹、陳品含、鍾惟憲、黃志欽、劉素貞、陳雅琳、陳賢仁、蔡國賜、劉書麟等遭詐匯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亦有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除交付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另至少有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曾莉葶」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有在工地工作過(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偵詢時復供稱:知道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也可以想像得到將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偵26718 號卷第60至61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僅係利用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代付材料費,何以能節省稅金?若公司確有利用被告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又何需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增加轉匯之交易成本?遑論,被告於LINE中已向「曾莉葶」詢及「有公司的資訊可以看嗎?」,「曾莉葶」卻覆稱「公司資訊都是保密的」之語(見偵26718號卷第69頁),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 連公司名稱、負責人、資本額、所營事業等可公開事項均以保密為由,拒不回應?顯然「曾莉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曾莉葶」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將金融帳戶資料寄給不認識之人(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與「曾莉葶」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被告於LINE中已向「曾莉葶」表示:如果要再去辦才能做我不要了,我去找別家好了,你們這家好奇怪等詞(見偵26718號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供稱 :江謝世豪是自己隨便想的名字,LINE的暱稱,找工作時跟「曾莉葶」聯絡使用,因為擔心被騙,所以用想出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曾莉葶」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曾莉葶」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曾莉葶」,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與「曾莉葶」時,已足預見「曾莉葶」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曾莉葶」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曾莉葶」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曾莉葶」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曾莉葶」之LINE對話紀錄及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個人帳戶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帳戶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帳戶而發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代辦貸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做家庭代工的貼文找工作,進而與「曾莉葶」聯繫,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在做何工作,沒有查證等語(見偵26718號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 「曾莉葶」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於偵詢時亦表示:當時找工作確實也擔心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等語(見偵26718號卷第60頁),是被告對於「 曾莉葶」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3).至: ①被告所提出與「曾莉葶」LINE之對話紀錄僅係擷圖,並非原始對話紀錄(見偵26718號卷第59頁),且內容除工作 名稱及非常簡略之報酬計算方式外,對於被告個人資料、能力、條件、工作經歷等均無一提及,反而大多係「曾莉葶」與被告確認帳戶是否經警示,能提供多少帳戶等事,「曾莉葶」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耳塞包裝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②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見偵47866號卷第34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包裝5 元1個、10個1件」及相關包裝件數所對應之可獲取之金額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1條 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作為包裝件數之計算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內容亦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關之事項,是該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 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 以申請6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6000元的補助」等語,可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6000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 條需完成包裝100件耳塞包裝才能獲得6000元之薪資之約 定,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所提出與「曾莉葶」之LINE對話紀錄及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於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 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資料與「曾莉葶」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或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宋郁亭、告訴人王韻茹、陳品含、鍾惟憲、黃志欽、劉素貞、陳雅琳、陳賢仁、蔡國賜、劉書麟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77、36595、41367、478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金額總計為17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僅坦認交付本案臺企銀行帳 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尚未對被害人、告訴人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與「曾莉葶」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依上開本案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匯至他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提款、轉匯 時間及金額 1 宋郁亭 (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6477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宋郁亭後,再以LINE暱稱「小倫」與宋郁亭聊天對之佯稱:可在「http://rcopc24.com/dxafx6f」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宋郁亭進入網站內依指示操作,致宋郁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日 13時41分許 【2萬元】 2 王韻茹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6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王韻茹後,再假冒係PCHOME主管以LINE對之佯稱:可於網站賣場(http://cosypc24.com/1nqogr、http://rcopc24.com/dxafx6f)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誘使王韻茹進入網站內依指示操作,致王韻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日 15時53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5000元】 3 陳品含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6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陳品含後,再假冒係PCHOME業務主管以LINE對之佯稱:可於網站賣場(http://rcopc24.com)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誘使陳品含進入網站內依指示操作,致陳品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 22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日 23時29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4000元】 4 鍾惟憲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6718號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10分許,假冒鍾惟憲之友人致電鍾惟憲對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鍾惟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11時53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3月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5 黃志欽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6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假冒黃志欽姪子致電黃志欽並加入LINE後對之佯稱:因缺貨款需要周轉云云,致黃志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 13時00分許) 【40萬元】 112年3月2日 13時11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2年3月2日 13時12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6 劉素貞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1367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0日10時許起,假冒臺北○○○○○○○○○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劉素貞對之佯稱:其疑似參與洗錢須提交金融帳戶保管並提出保證金云云,致劉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3時27分許(入帳時間13時30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2日 13時45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3月2日 13時46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7 陳雅琳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起,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警察致電陳雅琳對之佯稱:健保卡遭盜刷,須管控金流云云,致陳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3時47分許 【20萬元】 (編號7、8合併轉匯) 112年3月2日 14時22分許 轉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8 陳賢仁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6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日9時30分許,假冒陳賢仁鄰居致電陳賢仁並加入LINE後對之佯稱:要借款云云,致陳賢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15分許 【20萬元】 9 蔡國賜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6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8日某時,假冒蔡國賜姪子致電蔡國賜並加入LINE後對之佯稱:因收取廠商貨款未繳回公司,經會計催討,請蔡國賜幫忙匯款給公司云云,致蔡國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03分許 (入帳時間 14時28分許) 【15萬元】 (編號9、10合併轉匯) 112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轉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 劉書麟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6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日11時29分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及警察、檢察官致電劉書麟對之佯稱:其涉及非法吸金案須提供保證金云云,並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取信劉書麟,致劉書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政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39分許 (入帳時間 14時42分許) 【35萬元】 (編號9、10合併轉匯) 112年3月2日 14時44分許 轉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被害人宋育亭部分: ⒈宋郁亭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477號卷第55頁、第63頁) ⒉宋郁亭提出LINE對話及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477號卷第65至71頁) ㈡告訴人王韻茹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866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47至149頁) ⒉王韻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866號卷第127頁) ⒊王韻茹提出LINE對話及網路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866號卷第129至135頁) ㈢告訴人陳品含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866號卷第107至115頁) ⒉陳品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866號卷第98頁) ⒊陳品含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交易擷圖(見偵47866號卷第97至106頁) ㈣告訴人鍾惟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718號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 ⒉鍾惟憲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718號卷第31頁) ⒊鍾惟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718號卷第31頁) ㈤告訴人黃志欽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367號卷第241至253頁) ⒉黃志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41367號卷第239頁) ㈥告訴人劉素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367號卷第41至51頁、第55至59頁) ⒉劉素貞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41367號卷第53頁) ⒊劉素貞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1367號卷第61至77頁) ㈦告訴人陳雅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595號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 ⒉陳雅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6595號第41頁) ㈧告訴人陳賢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866號卷第217至229頁) ⒉陳賢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7866號卷第213頁) ⒊陳賢仁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7866號卷第209至211頁) ㈨告訴人蔡國賜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866號卷第183至197頁) ⒉蔡國賜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47866號卷第181頁) ⒊蔡國賜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866號卷第175至179頁) ㈩告訴人劉書麟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866號卷第163至165頁) ⒉劉書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7866號卷第161頁) ⒊劉書麟提出通話紀錄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擷圖(見偵47866號卷第159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