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嘉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軍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某網咖店,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俊」(下稱「阿俊」)成年人,並配合「阿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而「阿俊」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先由詐欺成員以丙○○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註冊為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並綁定台中銀行帳戶,使詐欺成員得利用壹壹柒柒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藉由建立某交易取得對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虛擬交易序號,指示他人持該交易序號至超商繳費,經壹壹柒柒公司結算後撥款至該特約商店之虛擬帳戶,並由詐欺成員於網路平臺點選提領時匯入上述綁定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嗣「阿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上開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之申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丙○○之國泰銀 行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張純毓(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申設之國泰銀行虛擬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查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阿俊」,並配合「阿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借給朋友「阿俊」,不知道他會做這個事情,當時是在網咖認識「阿俊」。他當時說要做蝦皮電商,賣一些小東西,他說他的本子不能用。他說當別人買賣之後,錢匯入電商那邊,電商再把錢匯入我借給他的帳戶。至於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部分,是因為「阿俊」說電商要註冊身分、要認證。我將上開資料借給「阿俊」使用,單純只是想說他要工作賺錢而幫忙他。我有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是「阿俊」說這樣廠商匯錢給他,他會比較方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乙○○於11 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說他從109年開始有玩線上世界盃足球 博奕遊戲,是否因賭輸了而心有不甘,才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之陳述可否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有待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此外,觀諸被告之台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兩個銀行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支出,與人頭帳戶有所差別,且始終保有數萬、數十萬元之餘額,與一般詐騙集團所用人頭帳戶只要帳戶有錢就會趕快把帳戶內之金額領走,故最後常會顯示數百元、數十元餘額之帳戶特徵顯有不同。又本案迄今僅告訴人1人提出告訴,並無其 他人提出告訴,且相關交易紀錄沒有顯示異常警示,可見被告之台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阿俊」,並配合「阿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另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銀行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張純毓名下申設之國泰銀行虛擬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43-51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郵局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告訴人所有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67頁)、告訴人郵局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69-81頁 )、告訴人與九州娛樂城客服對話及投注畫面照片截圖(偵卷第83-9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0796號函覆「壹壹柒柒公司」之申登及往來資料(偵卷第93-103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表等資料(偵卷第99-100、104-10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2525號函覆「虛擬帳戶」之申登及往來資料(偵卷第109-115頁)、壹壹柒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壹文字第00000000號「虛 擬帳戶」相對應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25頁) 、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申請人資料及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暨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偵卷第127-1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159頁)、壹壹柒 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壹文字第11205008號函覆特約商店驗證號碼、程序等問題(偵卷第189-191頁)、臺 中銀行112年5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631號函覆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97-235頁) 、渣打國際商銀112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60141號 函覆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239-24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單純借用、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阿俊」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跟「阿俊」是110年7、8月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上的一間網咖認識的,那 段時間很密集的去網咖玩,就比較熟稔,所以他向我表示說自己是在做網拍的,請我幫忙代收錢,金額為小額幾百塊錢,我便相信他,之後在12月的時候,他開口向我借存摺,我就把存摺借給他了,不過我們在111年1、2月的時候,因為 我的工作變忙,就比較少聯絡,我也沒有去把存摺要回來。我並不清楚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住彰化等節(偵 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0年11、12月某日, 在大雅雅環路上的網咖將帳戶資料交給「阿俊」,當時「阿俊」跟我借提款卡,我就借給他上開2家銀行的提款卡。那 時算滿不錯的朋友,認識一年多,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地址、手機號碼,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但現在無法聯絡了。「阿俊」當時是跟我說要做蝦皮電商買賣,但我沒有佐證。111過年前有跟他要我的帳戶資料,他說過完年會還給 我,之後我也忘記這件事了,直到這件事發生。當時我有先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帳户3個,但沒有提高轉帳限額,我也 有給「阿俊」網路銀行帳密等語(偵卷第170-17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時是在網咖認識「阿俊」,我跟他之間幾乎只用綽號,所以不知他真實姓名,我也沒有詳細過問過他的姓名。我們那時大部分時間都在網咖,長時間在玩,遊戲之間的感情會比較好一點,他當時只有跟我說住沙鹿,我沒有去過他家。我跟他聯繫方式只有LINE,並沒有他手機號碼。他當時說要做類似蝦皮的電商,賣一些小東西,但我沒有實際問他賣什麼東西。他說因為他的本子不能用了,所以跟我借。用途是當別人買賣之後,錢匯入電商那邊,電商再把錢匯入我借給他的帳戶。我沒有進一步確認除了做電商外,還會不會做不好的事情。至於為何要我的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係因當時他說電商要註冊身分、要認證。「阿俊」沒有說1個確定的時間要返還我的帳戶資料,但我過年時有跟 他索取過,他說好,但那時我工作多一點,之後就忘記了,就沒有跟他索取。我借上開帳戶資料給「阿俊」使用,並沒有寫借據或留下白紙黑字之任何單據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係因「阿俊」向其表示欲借用帳戶資料、國民 身分證正反照片,作為收受蝦皮購物款項使用。然被告並不知悉「阿俊」之真實名稱、實際居住地址,僅能掌握對方之暱稱,又雙方之聯絡方式亦僅有LINE通訊,並無其他類如手機等聯繫方式,實難認被告與「阿俊」間存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再者,被告不知「阿俊」於蝦皮網站上係販賣何物,堪信被告並不知道自身帳戶後續要收取何類商品之款項,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實際用途不甚熟知,且雙方並無約定返還帳戶資料之時間,亦無簽立任何借用之文件或證明,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阿俊」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又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9歲之人,並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水電、機械維修,其中機械維修做了10多年等情(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 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一併交付後,可能遭他人申辦相關帳戶進而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亦自陳:有聽過新聞媒體宣導不要將身分證、帳戶交給別人,因可能會構成詐欺等節(本院卷第79頁)。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阿俊」使用前,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卻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又被告表示:台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我沒有在用,其他銀行如國泰銀行我自己有在用,所以才選這兩本交給「阿俊」。我將台中銀行、渣打銀行給「阿俊」時,這兩個帳戶裡面幾乎沒有錢了等情(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極少使用之台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阿俊」,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已有所預見,故縱使上開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淪為申請代收款項服務、虛擬交易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四、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從109年開始玩線上世界盃 足球博弈遊戲,遊戲公司名字為九州娛樂城,這中間都有陸陸續續獲利並提現成功,直到111年6月12日都有獲利,但是12日當天我提現了新臺幣(下同)18,888元,提現完我就發現我無法登入我的帳號了,才驚覺遭騙。針對該網站我從109 年到現在應該有轉帳儲值過100次。最少100元,最多2萬元 。超商儲值約50次左右,最低1,000元,最高2萬元等節(偵 卷第44-45頁),並有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壹文字第00000000號「虛擬帳戶」相對應相關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7-125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使用上 述博弈遊戲網路已有多時,之前均可正常下注、操作,直至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始發現無法進行登入,進而報警為之,是告訴人確實係於匯款後卻無法操作下注之狀況下,才報警陳稱遭詐騙乙節,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因賭輸,心有不甘而提起告訴等情,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憑採。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兩個銀行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支出,且迄今僅告訴人1人提出告訴等節,然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操作、管理手法甚多,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亦無固定之標準或操作模式,故尚難以被告帳戶之款項未遭立即提領殆盡,即認該等帳戶資料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再者,被害人是否出面報警、提告,取決於各別被害人之意願,部分被害人為免奔波涉訟、擔心家人發覺、責備等因素,故選擇不出面報警、提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尚難以目前僅有告訴人1人提告,即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一併說明。 六、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該等資料交與「阿俊」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 未成年。家庭成員有母親、配偶、子女。被告現從事人力司機、夜市攤販工作,夜市工作收入不固定,基本月收約3 萬員,人力工作則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因賠償數額而尚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乙○○ 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詐欺集成員誘使乙○○在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投注儲值,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1年5月25日21時32分許,匯款241元至丙○○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於111年6月5日10時45分許,匯款775元至丙○○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於111年6月11日2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丙○○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