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育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霆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育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林秀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由暱稱「小傑」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唐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育霆擔任領款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黃育霆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初至112年6月28日15時40分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振榮」、「陳婉婷」聯繫林秀容,對其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APP」申購股票而獲利,但 需要面交現金始能儲值云云,致林秀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唐唐」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用附表二編號15手機之黃育霆,先至便利商店將「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至印章店偽刻「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劉明揚」印鑑後,將「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上「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劉明揚」之印文及偽簽「劉明揚」之簽名(下稱偽造福恩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6月28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仁愛國小側門外牆旁,由黃育 霆假冒為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劉明揚」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林秀容觀看後,林秀容即交付現金20萬元給黃育霆,黃育霆則將偽造之福恩投資公司收據交給林秀容而為行使。 ㈡於112年4月中旬至112年6月29日10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先生」聯繫蔡黃良,對其佯稱:可幫忙投資當沖股票,但至少要投資現金30萬元云云,致蔡黃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唐唐」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用附表二編號15手機之黃育霆,至便利商店將「同信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下稱偽造同信公司收據)。嗣於112年6月29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前,由黃育霆向蔡黃良表示為公司指 派之專員,蔡黃良即交付現金30萬元給黃育霆,黃育霆則將偽造同信公司收據提示給蔡黃良觀覽而為行使(未交付給蔡黃良)。 ㈢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對黃麗美佯稱:可幫忙投資,但要收取現金云云,黃麗美雖表示無意投資,惟「唐唐」仍於同年月29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用附表二編號15手機之黃育霆,先至便利商店將「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印出,並至印章店偽刻「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後,再叫黃育霆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附近向黃麗美收款。嗣於同年 月29日14時許,因黃育霆形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而未能得逞,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被告黃育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育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容、蔡黃良、黃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瑞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112年6月29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㈣被告與上手手機對話截圖45張、叫車紀錄截圖3張及照片2張。 ㈤林秀容遭詐騙之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林秀容郵政綜合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 ㈥112年6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蔡黃良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12751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筆錄等附件。 ㈨贓證物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秀容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以「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同信投資有限公司」、「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秀容、被害人蔡黃良收款 之際,併同交付、提示前揭收款收據,而分別表彰「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同信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其等交付款項之意,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假冒「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所出示而行使附表二編號4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劉明揚」,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假冒「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時有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告訴人觀看,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責比行使偽造私文書輕,且為被告同一行為所為,經想像競合後僅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法條雖不及於辯論前諭知,應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唐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唐唐」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黃麗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打電話詐騙時雖表示無意投資,然被告已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刻「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黃麗美雖尚未交付款項,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及詐欺行為,僅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且所施用之詐術亦無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效果,是此部分之洗錢、詐欺犯行,均僅止於未遂。 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持上述偽刻之印章蓋於上開所示私文書上產生印文;被告偽簽「劉明揚」之署名於其上。此等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㈢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含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節不諱,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各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手腳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所為分工內容,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另衡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林秀容成立 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參以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犯罪外,先前尚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與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林秀容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害人黃麗美、蔡黃良 則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林秀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雖有約定酬勞,然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唐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是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唐唐」聯繫本案犯行使用,附表二編號16之襯衫為被告行為時所穿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屬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 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1、4之印章及工作證,為被告偽刻、列印偽造後,向告訴人林秀容出示行使,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行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7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林秀容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及「劉明揚」印文各1枚、「劉明揚」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司印章5顆,均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示之文書 ,均為共犯「唐唐」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收據,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予沒收,並均於被告所為最末次犯行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育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參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育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育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劉明揚」印章1顆 2 公司印章5顆 3 容軒證券商證件2張 4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證件2張 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件1張 6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證1張 7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7張 8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件12張 9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文件2張 10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1張 11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文件1張 12 全隆印舖印章刻印收據2張 13 文美鎖匙刻印收據1張 14 計程車收據7張 15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6 襯衫1件 17 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185頁)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劉明揚」印文各1枚、「劉明揚」署名1枚。 附表三: 被告黃育霆應給付告訴人林秀容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