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6 分鐘讀完 全文 22,4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傑
被告
曹家齊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家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傑及曹家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均有罪在案)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李永傑及曹家齊共同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已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等工作。李永傑、曹家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永傑、曹家齊、紀麗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紀麗蓉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麗蓉華南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陳美容施以詐術,致陳美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紀麗蓉華南帳戶,復由紀麗蓉依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陳美容遭詐欺而匯入前開紀麗蓉華南帳戶內款項後,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紀麗蓉租屋外某處,將該款項置於某機車座墊內,曹家齊遂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收受上開款項,再由曹家齊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永傑、曹家齊、葉淑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淑芳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淑芳彰銀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楊進財施以詐術,致楊進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葉淑芳彰銀帳戶,復由葉淑芳依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楊進財遭詐欺而匯入前開葉淑芳彰銀帳戶內款項後,曹家齊遂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某太原公園,經李永傑向葉淑芳收受上開款項,再由曹家齊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李永傑、曹家齊、李昊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昊愷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昊愷中信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昊愷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昊愷玉山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黃錦華施以詐術,致黃錦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李昊愷依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黃錦華遭詐欺而匯入前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後,經李永傑向李昊愷收受上開款項,再由曹家齊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李永傑、曹家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不知情之第三人呂柏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柏諺中信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吳秀圓、朱美燕及蔡吳阿雪施以詐術,致吳秀圓、朱美燕及蔡吳阿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呂柏諺中信帳戶,復由呂柏諺依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吳秀圓、朱美燕及蔡吳阿雪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呂柏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後,曹家齊遂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不詳地點,經李永傑、曹家齊向李昊愷收受上開款項,再由曹家齊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容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27日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4之2室李永傑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之1室曹家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楊進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秀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朱美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李永傑及曹家齊犯罪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35-15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永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70、133-139頁、本院卷第130-131、160頁;曹家齊部分:見偵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31、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容、楊進財、黃錦華、吳秀圓、朱美燕、蔡吳阿雪、證人即提領詐欺款項之紀麗蓉、葉淑芳、李昊愷、呂柏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美容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五,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2347號,下稱警卷㈤)第505-507頁;楊進財部分:見警卷㈤第59-63頁;黃錦華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四,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2347號,下稱警卷㈣)第117-127頁;吳秀圓部分:見警卷㈣第477-483頁;朱美燕部分:見警卷㈣第557-561頁;蔡吳阿雪部分:見警卷㈣第589-593頁;紀麗蓉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2347號,下稱警卷㈡)第275-281頁;葉淑芳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2347號,下稱警卷㈢)第21-27頁;李昊愷部分:見警卷㈢第95-107頁;呂柏諺部分:見警卷㈣第25-31、19-23頁】,且有詐欺集團組織圖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永傑)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永傑)、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Facetime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永傑)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曹家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曹家齊)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曹家齊)4份、提款明細一覽表暨提款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紀麗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紀麗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424451號函暨檢附紀麗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共犯陳震州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明細一覽表暨提款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葉淑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淑芳)各1份、google街景圖1紙、微信聯絡人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葉淑芳)、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0年12月30日彰北斗字第1100000254號函暨檢附葉淑芳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提款明細一覽表暨提款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李昊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昊愷)、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李昊愷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168號函暨檢附李昊愷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行動網銀約定帳戶暨掛失補發紀錄(李昊愷中信帳戶)、李昊愷玉山帳戶相關資料(含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暨玉山銀行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1年1月22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10000011號函暨檢附李昊愷玉山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明細)、臺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暨關懷提問影本、提款明細一覽表暨提款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呂柏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呂柏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柏諺中信帳戶)、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呂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395號函暨檢附呂柏諺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黃錦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錦華)、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黃錦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錦華)、網路交易明細查詢(黃錦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錦華)、詐騙時序表(黃錦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吳秀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秀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秀圓)、手寫匯款明細(吳秀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吳秀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秀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朱美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朱美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美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美燕)、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朱美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朱美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陳報單(蔡吳阿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吳阿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吳阿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吳阿雪)、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臺南縣將軍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蔡吳阿雪)、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吳阿雪)、將軍區農會匯款回條(蔡吳阿雪)、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吳阿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楊進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進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進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進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楊進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楊進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進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楊進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楊進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陳美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美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美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美容)、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陳美容)、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美容)、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美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2347號,下稱警卷㈠)第9、29-35、37-45、47-55、57-63、75-77、79-81、89-103、105-113、125-139、141-149、187-195、197-203、207-215、219、219-231、233-239、241、241-245、247、257-263、269-281、293-307、309-317頁、警卷㈡第269-273、283-297、309-321、451-467頁、警卷㈢第9-19、31-45、57、59-71、73-79、85-93、109-117、129-137、141-157、159-161、163-165、167-168、169-173、175-177頁、警卷㈣第7-17、33-47、59-61、63-91、93-105、113、115、139-171、187-189、209-211、227-233、131-137、473、485、487、489-493、507-515、532、539、541、543、551、563、567-569、587、595、603、605、607、609、611、613頁、警卷㈤第47、55、67-69、71、75-79、83、87、95、91、99、103、497、501、509、511、513、515-519、52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將透過上開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且此次修正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永傑及曹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2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分擔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工作,稽以被告2人、「小張」與分擔俗稱「車手」工作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及李昊愷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2人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小張」、分別負責「車手」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及李昊愷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2人、「小張」、分擔「車手」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李昊愷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其等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2人依指示向參與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復而轉交他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小張」、分擔「車手」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及李昊愷及其餘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小張」、分擔「車手」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李昊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小張」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與分擔「車手」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李昊愷就其等所涉前開個別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參與對本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等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曹家齊復與告訴人陳美容、楊進財、朱美燕、吳秀圓成立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8萬6,000元,被告李永傑則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37-43頁),素行普通;暨被告李永傑具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服飾業,須扶養父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曹家齊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2人各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為能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酌以被告2人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兼衡其等涉入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均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永傑所持有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永傑所有供其與共犯「小張」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共犯「小張」交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李永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適認此部分扣案物均為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永傑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曹家齊所有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預防上開行動電話故障而加以買受,業經被告曹家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均為被告曹家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曹家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永傑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僅就其向共犯即車手李昊愷收取詐欺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欺黃錦華部分),獲取2,000元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李永傑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永傑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李永傑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李永傑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李永傑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永傑否認有何因參與本案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李永傑確有因其餘犯罪因而獲有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曹家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確有依被害人數量,各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曹家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曹家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曹家齊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針對所參與對告訴人黃錦華及蔡吳阿雪詐欺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曹家齊所參與對告訴人陳美容、楊進財、吳秀圓及朱美燕詐欺部分所得報酬,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曹家齊已與告訴人陳美容、楊進財、朱美燕及吳秀圓成立和解,依序已分別賠償8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8萬6,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曹家齊個別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2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由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被告2人分擔俗稱「收水」工作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2人對前開詐欺贓款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⒍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係被告李永傑與本案無關之收入,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李永傑所持有,然未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李永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及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曹家齊所持有,並未於本案詐欺犯罪過程中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則為被告曹家齊賣車所得,亦經被告曹家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人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⒎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陳美容部分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楊進財部分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黃錦華部分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吳秀圓部分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告訴人朱美燕部分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告訴人蔡吳阿雪部分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陳美容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15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美容聯繫,佯稱:係國泰銀行行員陳美華,欲行提領陳美容名下投保保險金,因個資外洩,將幫忙電話轉接至警察局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臺北市警察局局長張國志,因涉嫌擔任洗錢集團成員,已查獲10餘人,將再行轉接云云,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偉,目前已查獲龍華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因同為犯罪嫌疑人,須進行帳戶內資金轉移以利管控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美容施以詐術,致陳美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7月14日12時10分3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紀麗蓉華南帳戶。 2.復於111年7月20日11時23分41秒許,在前址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紀麗蓉華南帳戶。 1.先於111年7月14日13時13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10萬元。 2.復於111年7月14日13時42分39秒許及同日13時43分5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3.再於111年7月14日13時43分50秒許、同日13時50分33秒許及同日13時54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 4.又於111年7月20日11時48分6秒許及同日11時49分1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5.另於111年7月20日11時49分1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臨櫃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40萬元。 6.再於111年7月20日12時52分38秒許及同日12時53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2 楊進財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0年7月15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楊進財聯繫,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林淑芬,因健保卡及身分證遭「陳美華」盜用申請保險理賠,已協助報案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已著手處理該案,因涉及金融詐欺案件,須申報持用帳戶資料,帳戶內存款存在數筆金額屬詐欺所得,將移送偵辦云云,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可聲請分案調查,須匯款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進行監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楊進財施以詐術,致楊進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7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葉淑芳彰銀帳戶。 2.復於110年7月19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葉淑芳彰銀帳戶。 3.又於110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在前址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匯款46萬元至葉淑芳彰銀帳戶。 4.再於110年7月22日11時3分許,在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葉淑芳彰銀帳戶。 1.先於110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在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復於110年7月16日14時43分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3.又於110年7月16日15時5分許及同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4.再於110年7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 5.另於110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6.又於110年7月19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 7.再於110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及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8.另於110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在前址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 9.又於110年7月20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10.再於110年7月20日11時31分許及同日11時32分許,在前址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11.另於110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在前址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 12.又於110年7月22日12時4分許,在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4萬元。 13.再於110年7月22日12時22分許及同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3 黃錦華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0年8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與黃錦華聯繫,佯稱:係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科許惠娟,是否曾委話陳寶珠前來申請就醫資料辦理健保醫療補助,前已申請健保補助3萬元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再度致電,佯稱:係新竹縣警察局陳警官,將進行電話轉接云云,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王志成科長,由於天成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已進行監控,款項匯入黃錦華申設帳戶,具有犯罪嫌疑云云,不詳詐欺成員再度致電,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因涉入天成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可申請分案調查,須先繳交名下資產至公證帳戶進行監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黃錦華施以詐術,致黃錦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行為。 先於110年10月26日9時14分17秒許及同日9時22分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66萬元、134萬元至李昊愷中信帳戶。  1. (1)先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分21秒許,在不詳金融機構,臨櫃自李昊愷中信帳戶提領34萬元。 (2)復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4分28秒許及同日15時15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大都會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昊愷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共12萬元。 2.  (1)再於110年10月26日10時26分3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昊愷中信帳戶轉帳125萬元至李昊愷玉山帳戶。 (2)又於110年10月26日11時0分2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李昊愷玉山帳戶提領110萬元。 (3)復於110年10月26日11時37分14秒許、同日11時39分7秒許及同日11時41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昊愷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3. (1)另於110年10月26日11時4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昊愷中信帳戶轉帳125萬元至李昊愷富邦帳戶。 (2)又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1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市政分行,臨櫃自李昊愷富邦帳戶提領110萬元。 (3)再於110年10月26日13時41分29秒許、同日13時42分34秒許、同日13時43分29秒許、同日13時44分20秒許、同日13時45分11秒許、同日13時46分2秒許、同日13時46分52秒許及同日13時47分59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昊愷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7次)、1萬元,共15萬元。 4 吳秀圓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吳秀圓聯繫,佯稱:係新北健保局法務組人員陳秀燕,醫療補助款申請有問題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再度致電,分別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第一隊隊長林正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陳明進,欲行調查光華投資公司相關犯罪事宜,因同為犯罪嫌疑人,實施分案調查中,為證明金流來源須先匯款至財政部人員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秀圓施以詐術,致吳秀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10月4日12時33分42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86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2.復於110年10月6日11時14分5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00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1.先於110年10月4日15時0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72萬元。 2.復於110年10月4日15時16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 3.又於110年10月4日15時24分53秒許、同日15時25分56秒許、同日15時27分3秒許、同日15時28分7秒許及同日15時29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鼎安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4次),共10萬元。 4.再於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21秒許,在前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90萬元。 5.另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20秒許,在前址統一超商昌陽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 朱美燕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朱美燕聯繫,佯稱: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王盛輝,申設帳戶遭榮華集團洗錢,須繳納監管帳戶費用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朱美燕施以詐術,致朱美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10月18日13時32分34秒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郵局,臨櫃轉帳80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2.復於110年10月19日10時16分36秒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臨櫃轉帳70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1.先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4分45秒許及同日15時25分1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分別臨櫃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共80萬元。 2.復於110年10月19日14時29分38秒許,在前址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60萬元。 3.又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2分1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6 蔡吳阿雪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蔡吳阿雪聯繫,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前遭不詳之人持用其身分證辦理戶籍謄本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警察局人員,申設帳戶遭人冒用,將委請主任處理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再度致電,佯稱:係主任,因帳戶涉及洗錢,欲凍結帳戶,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蔡吳阿雪施以詐術,致蔡吳阿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10月20日14時17分8秒許,在臺南市○○區○○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臨櫃轉帳30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2.復於110年10月21日10時42分42秒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臨櫃轉帳13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1.先於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59秒許、同日14時44分32秒許及同日14時45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2次)、6萬元,共30萬元。 2.復於110年10月20日17時24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3.又於110年10月21日11時9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永傑 見警卷㈠第55頁編號2。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永傑 見警卷㈠第55頁編號3。 3 APPLE廠牌iPhone12Pro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曹家齊 見警卷㈠第215頁編號1。 4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曹家齊 見警卷㈠第215頁編號2。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2萬5,000元 李永傑 見警卷㈠第55頁編號1。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永傑 見警卷㈠第55頁編號4。 3 筆記本 1本 李永傑 見警卷㈠第55頁編號5。 4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永傑 見警卷㈠第55頁編號6。 5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永傑 見警卷㈠第55頁編號7。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永傑 見警卷㈠第55頁編號8。 7 中華郵政存摺(戶名戴全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曹家齊 見警卷㈠第215頁編號3。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曹家齊 見警卷㈠第215頁編號4。 9 現金(新臺幣) 43萬3,500元 曹家齊 見警卷㈠第215頁編號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