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禹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林士軒」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二頭水」與其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見該投資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約丙○○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下載「ABIPCL」APP,並謊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嗣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即配掛偽造之「陳國安」名義之工作證,佯裝成聯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國安」,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前與其碰面,丙○○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陳國安」,「陳國安」則交付其上有偽造之「王國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丙○○收受。嗣於112年7月14日10時24分許及同年月19日9時42分許,丙○○又陸續匯款各100萬元之投資款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承接上開犯意聯絡,向丙○○謊稱其有抽中上市股票,須補足認購之股票股款450萬元云云,然因丙○○察覺有異,遂於112年7月20日報警處理。
二、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某時,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少年鍾○維(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則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維係少年),其2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25分許,透過LINE向丙○○誆稱為避免違約交割,其應於112年7月26日前完成抽中股票股款之認繳云云,丙○○為配合警方查緝,便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欲預約儲值,而相約於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面交450萬元。乙○○旋依詐欺集團中暱稱「2順水」之人指示,與鍾○維一同自臺北搭車南下臺中。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先由鍾○維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碩豐門市,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名義為「林士軒」之「聯博證券」、「精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3張(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其上有偽造之「林士軒」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將該等物品交給乙○○。再由乙○○於同日14時30分許,配掛上開偽造之「林士軒」名義之「聯博證券」工作證1張,前往丙○○上開住處與其碰面,佯稱其為聯博證券外派專員,欲向其收取450萬元云云,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1張給丙○○收受而行使之,然隨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警方逮捕乙○○之後,自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查悉1張自後方拍攝乙○○之照片,研判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近監督乙○○取款,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循線於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與媽祖巷口循線逮捕鍾○維。復於同日18時56分許,經民眾通報,而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扣得鍾○維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公司章14個、私章4個及另外3張偽造「林士軒」名義之工作證)。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告訴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鍾○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鍾○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被告、鍾○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鍾○維)、112年7月26日及112年7月1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聯博證券之「陳國安」工作證及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之匯出紀錄、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之投資APP、出金資料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照片、鍾○維持用之工作機內之Telegram、微信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碩豐門市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與鍾○維之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鍾○維上開扣案物之照片、案發地現場圖、手機勘驗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被告、鍾○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7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7、309、97-98、107-113、115、129、117-127、131-141、143-153、155、159、157、158、160-164、167-201、209、211、313-31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係於112年7月24日經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1-252頁,本院卷第27-2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起訴書此部分內容,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佩掛偽造之「林士軒」名義之「聯博證券」工作證1張,旨在表明其為「聯博證券」之外派專員「林士軒」,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告訴人,係表彰「聯博證券」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佩掛上開工作證假冒「聯博證券」外派專員「林士軒」而行使之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書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鍾○維、「2順水」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士軒」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基於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故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淺,且因告訴人本案係配合員警查緝,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之私文書(見少連偵卷第155頁),雖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林士軒」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向告訴人取款時佩掛在身上假冒為「林士軒」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此外,因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好處(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林士軒」名義之工作證3張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林士軒」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同上清單編號3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