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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林依蓉簡佩珺鄭百易

  • 被告
    詹銘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7、39089、5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銘仁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分稱甲、乙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李易真、陳淑靜(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7、33288號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分別申設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並分別利用甲、乙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開通前開帳戶,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駱建廷、同予慈、彭燕鈴、蕭靖東、楊雅婷、王洛婷、鍾孟容、陳德隆、李配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匯款或交付時間、金額、方式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①李易真、同予慈、彭燕鈴、蕭靖東、楊雅婷、王洛婷、鍾孟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②陳德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③李配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銘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領網路遊戲之裝備、福利,需要申辦門號,所以辦了甲、乙門號,申辦完成後我將甲、乙門號SIM卡放在機車車廂內,然均不慎遺失,我沒 有將甲、乙門號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經查: ⒈被告申辦甲、乙門號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李 易真、陳淑靜(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7、33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分別申設甲、乙帳戶,並分別利用甲、乙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開通前開帳戶,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駱建廷、同予慈、彭燕鈴、蕭靖東、楊雅婷、王洛婷、鍾孟容、陳德隆、李配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匯款或交付時間、金額、方式等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易真、陳淑靜、證人即告訴人同予慈、彭燕鈴、蕭靖東、楊雅婷、王洛婷、鍾孟容、李配存、證人即被害人駱建廷、陳德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0068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1767卷】第61至67、87至91、113至114、141至142、157至158、191至192、215至216、235至24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9號卷【下稱偵39089卷】第27至32頁、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59305號卷【下稱偵59305卷】第25至30頁),並有被告手機內LINE PAY及一卡通畫面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李易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李易真)、以李易真名義申辦之甲帳戶帳號資料、交易明細、發送手機號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匯款明細一覽表、李易真手機內一卡通畫面截圖、駱建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Iris Wu」頁面資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駱建廷、同予慈、彭燕鈴、蕭靖東、楊雅婷、王洛婷、鍾孟容、陳德隆、李配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予慈提出之臉書淡水租屋社團貼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 PAY付款資訊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切結書、同予慈與暱稱「S.K Moyn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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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 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 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甲、乙門號均為預付卡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偵59305卷第69至70頁),堪認甲、乙門號應設有開機密碼,且 他人應難以知悉或推測甲、乙門號之密碼,故倘非被告有意提供甲、乙門號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配合輸入驗證碼,他人應無法輕易利用甲、乙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申辦之甲、乙門號,應非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有意將甲、乙門號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偵1767卷第403至408頁),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將其申辦之甲、乙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甲、乙門號可能遭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甲、乙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李易真、同予慈、彭燕鈴、蕭靖東、楊雅婷、王洛婷、鍾孟容詐欺取財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德隆、李配存詐欺取財部分,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甲、乙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彭燕鈴、王洛婷、陳德隆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有將甲、乙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交付甲、乙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甲、乙門號僅係作為收受人頭帳戶申辦認證碼、聯繫被害人之用,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日後將輾轉利用其提供之甲、乙門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申設人頭帳戶一事有所預見,自不得遽認被告構成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何建寬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款帳戶/交付方式 1 駱建廷 於111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吹風機之貼文,致駱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9時36分許 3,000元 甲帳戶 2 同予慈(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風扇、掃地機及除濕機之貼文,致同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9時47分許 6,000元 3 彭燕鈴(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吸塵器之貼文,致彭燕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0時22分許 7,000元 4 蕭靖東(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除濕機、掃地機及空氣清淨機之貼文,致蕭靖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0時22分許 1,000元 5 楊雅婷(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二手名牌包之貼文,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2時8分許 5,000元 6 王洛婷(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二手名牌包、吹風機、冷暖扇之貼文,致王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2時10分許 10,000元 7 鍾孟容(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家用電器之貼文,致鍾孟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8 陳德隆 於000年00月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及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德隆聯繫,佯稱:可投資靈骨塔獲利等語,致陳德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3月3日 12時24分至12時30分許 100,000元 於苗栗通霄郵局 附近攤位後方之 人行道交付現金 9 李配存(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樂高商品之貼文,致李配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 17時10分許 3,200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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