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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高思大陳建宇張寶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周芮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6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周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周芮與黃嘉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涉案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周芮預先在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幣託」、「MAICOIN」取得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友人吳孟慈索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陳湘婷索取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李周芮王道銀行帳戶、李周芮玉山銀行帳戶、吳孟慈元大銀行帳戶、陳湘婷街口支付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李周芮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配合黃嘉慧指示將指定數額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則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吳孟慈、彭凡誠、賴書賢、卓怡君、江帝緯(被害人江怡彣之告訴代理人)、陳湘婷、黃嘉慧、陳冠仲、證人即被害人簡立景、周恒璸、林子暄、羅雅丰、賴文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周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12金訴2223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周芮固坦承是在民國(下同)111年7月間開始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黃嘉慧是向其買泰達幣之買家,其之泰達幣交易都是和黃嘉慧的交易,所買進的泰達幣大部分都是賣給黃嘉慧。其至BYBIT第三方平台掛賣泰達幣,一開始花了新臺幣10萬元購買約3,250個泰達幣,將所買之泰達幣到BYBIT掛賣。於111年7月中、下旬就開始和黃嘉慧進行交易。其從未見過黃嘉慧。起訴書附表所載4筆交易(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確實均存在,都是其先拿自己的錢去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賣給黃嘉慧。本案所涉玉山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是其所使用的帳戶,其賣出泰達幣時是使用上開二個帳戶進行交易,是在賣出泰達幣收款時使用上開二帳戶等情。惟被告仍否認本案犯行,且辯稱:其與她(黃嘉慧)是第一次見面,自認是三方詐騙的受害人。本案所有被害人其都不認識,亦不知伊等受騙過程,被害人把錢匯款到一卡通或街口都是人頭帳戶,若是協助洗錢,其大可買人頭帳戶使用,為何仍以自己的帳戶來洗錢。其沒有提供帳戶,只是單純買賣,只是想賺取匯差,並沒有要協助洗錢,其並無這樣的意圖,亦無任何詐騙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場外交易並不是必然會有詐欺跟洗錢的顧慮,若是幣商在進行場外交易時,他有去做KYC的話,實際上已盡到一定應盡義務。若此時只拿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只拿被告本身帳戶有詐騙而得款項匯入的話,實際上不能以此佐證被告本身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所使用之平台有實名認證機制,算是非常嚴格,有雙重認證,第一個要拿有攝像之設備,本人拿著身分證件去讓平台審核是否為本人,審核後平台還會要求在行動設備上安裝認證的APP以此認定或註冊認定你就是該本人。且依證人陳冠仲證述可知,確實在註冊該平台就是要經過此一實名認證。被告也確實經過實名認證,又比平台要求的更多,被告與黃嘉慧交易的時候又再要一次黃女之身分證與自拍照,以此確定買家確實係黃嘉慧這個人。是由被告與黃嘉慧之交易過程,已經做了相當程度的KYC,做了最大程度的確認買家身分的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與黃嘉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磋商,其實被告於平台上已見黃嘉慧之掛買廣告,該廣告已經註明黃嘉慧要購買的每一顆虛擬貨幣之價格及購買數量。若被告看到這個價格同意而因此下單的話,這就是一般所認為之磋商行為。如被告不滿意該價格,仍會問對方是否提高價格,若不願意,被告則賣給其他人即可,根本沒有必要賣給黃嘉慧。由此證明被告與黃嘉慧之交易過程已有磋商動作,可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並無任何關係。又為何詐騙集團要上交易所交易,需要特別去騙黃嘉慧個資,透過交易所之KYC,他才有辦法真正在交易所上交易。如果被告真的是詐團成員,他們私下交易即可,為何這麼費工,她要先騙黃嘉慧之個資,騙交易所的KYC,騙平台上的其他賣家,一騙再騙的目的是什麼?不就是要騙取交易所上面賣家放的泰達幣,是經過交易所認證的乾淨泰達幣,拿到乾淨的泰達幣才能完成洗錢的動作。她都騙了交易所,她不會騙賣家嗎?被告是典型被害人,並非詐團共犯,在北院已經抓到這些共犯,問題是共犯的相關群組沒有被告,被告沒有被傳喚過也沒有被調查過,不就能證明被告並非詐團成員?虛擬貨幣通貨分析報告已經可以證明被告相關金流都正常,前後買賣金額也只有(新臺幣)10萬元,取得廣告也都是完全正常,乾淨的虛擬貨幣。如果你的金流是正常的,取得管道也是合法管道,豈有疑義,惟公訴意旨仍質疑訊息交代未清,且未見及磋商過程,惟此係因公訴人未在交易所上做完整的蒐證,如果因為蒐證訊息不完整而懷疑,完全是出於自身的臆測云云。

㈡然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上開坦承與黃嘉慧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吳孟慈、彭凡誠、賴書賢、卓怡君、江帝緯(被害人江怡彣之告訴代理人)、陳湘婷、黃嘉慧、陳冠仲、證人即被害人簡立景、周恒璸、林子暄、羅雅丰、賴文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吳孟慈部分:偵22688卷第21~23頁;彭凡誠部分:偵20826卷第45~48頁;賴書賢部分:偵22688卷第27~31頁;卓怡君部分:偵38286卷第35~38頁;江帝緯部分: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頁);陳湘婷部分:屏東地檢偵12446卷第11~12、31~32頁;黃嘉慧部分: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465至475頁;陳冠仲部分: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591至605頁;簡立景部分:偵20826卷第57~58頁;周恒璸部分:偵22688卷第33~35頁;林子暄部分:偵22688卷第37~39頁;羅雅丰部分:偵38286卷第55~58頁;賴文誠部分:偵59446卷第27~30頁),並有被害人簡立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立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通聯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26卷第59~60、61、63~65、93、95頁)、被告指認之「黃嘉慧」照片等資料(偵20826卷第67頁、偵22688卷第55頁、偵9633卷第21頁、偵59446卷第25頁)、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黃嘉慧-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間對話擷圖、虛擬貨幣資產變動紀錄擷圖、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0826卷第71~73、75、157~175、187~211、257~261、265~276頁、偵9633卷第21~22頁)、李周芮申設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826卷第77~79、81~85頁、偵9633卷第45~56頁、偵59446卷第35~41頁)、證人彭凡誠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826卷第87~91頁)、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20826卷第221~248、249頁)、被告112年7月12日提出之其與「黃嘉慧-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間Line完整對話影像檔案(儲存隨身碟並置放偵20826卷光碟片存放袋)、被害人周恒璸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688卷第25、26、69~71、72~74、75~76頁)、證人賴書賢名義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2688卷第41、43~44頁)、李周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2688卷第45頁)(偵38286卷第15頁)、證人吳孟慈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2688卷第47~51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資產變動紀錄擷圖(偵22688卷第59、61、67頁)、證人吳孟慈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偵22688卷第63~65頁)、被害人林子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688卷第77~83、87~95、98~100頁)、李周芮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38286卷第31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街口調字第11205029號函暨檢附卓怡君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286卷第45~48、49、51頁)、被害人羅雅丰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286卷第71、73~75、77~79、93、95頁)、被害人江怡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警卷第13~17頁)、被害人江怡彣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張芳瑞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頁)、證人陳湘婷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30頁)、證人陳湘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45頁)、被害人江怡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簡訊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7~71頁)、被告與「黃嘉慧-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間對話擷圖(屏東地檢偵12446卷第13頁)、被告112年10月27日提出與虛擬貨幣買方「Miya.」之對話紀錄、「Maicoin」交易所歷史紀錄、轉帳明細截圖、「黃嘉慧」照片、P2P交易截圖、「合創共贏」認證截圖、交易紀錄、與Line暱稱「黃嘉慧-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間對話擷圖(屏東地檢偵12446卷第33~58、59~60、61、62~76頁)、被害人賴文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9446卷第45~48、53~54、57~63頁)、BitoPro註冊電子郵件(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55~57頁)、陳冠仲與黃嘉慧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59~103頁)、Bybit註冊說明資料(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105~125頁)、黃嘉慧之身分證件及自拍照(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127~129頁)、被告與黃嘉慧111年8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131頁)、ACE平台電子郵件(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16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167~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8559、8560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虛擬貨幣通貨分析報告(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199~209頁)、被告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215~234頁)、泰達幣歷史價格資料及被告賺取之利潤(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235~237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251~253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周芮用戶及交易資料(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259~270頁)、bybit網站掛賣、掛買頁面(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327~3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函詢Bybit之函文影本(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488至48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490至502頁)、黃嘉慧於Bybit網站以暱稱「合創共赢」刊登掛買廣告(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554頁)、C2C交易紀錄2張(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610至611頁)、USDT交易紀錄(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612頁)、Bybit回覆之Email回函列印資料及所附交易紀錄(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628至63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並收受遭詐欺被害人匯入其前揭帳戶款項之事實均堪認定。

2.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藉以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且不以形式上是否有個人幣商及合法交易之外觀,而得一概而論。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及洗錢者,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合先敘明。

3.首先,被告李周芮坦承黃嘉慧是向其買泰達幣的買家,其泰達幣交易都是與黃嘉慧的交易,所買進的泰達幣大部分都是賣給黃嘉慧等語,並有前引之與黃嘉慧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提供帳戶,只是單純買賣、想要賺取虛擬貨幣之匯差,並不是要協助洗錢,其沒有這樣的意圖,且其沒有任何的詐騙行為、黃嘉慧已通過第三方身份認證云云,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與黃嘉慧交易的過程,已經做了相當程度的KYC(know your customer,意即確認交易客戶身分的程序),做了最大程度的確認買家身分的行為等語。然被告曾詢問黃嘉慧:「我第一次使用不會能問你嗎」等語,當時確實是其最一開始在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及虛擬貨幣平台的介面使用,而其就完全不熟悉之交易模式,竟率然介入虛擬貨幣之買賣,且其帳戶之多筆入款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行詐之被害人所匯入,因此被告所提供出售虛擬貨幣之受款帳戶即成為詐團洗錢之管道。況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成千上百,被告何以多次之交易對象均僅限於黃嘉慧一人,更且黃嘉慧又確實係以提供伊身分資料設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幫助詐財罪刑確定在案,並有該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金訴2223號卷卷二第490~502頁);然被告此行為僅在確認買家身分確實為黃嘉慧,其實被告從未見過黃嘉慧,彼此間亦非至親好友,並無高度信賴關係,但被告為了自身利益之實現,無防免之作為及未為合理查證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屬單純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任憑單一買家(即黃嘉慧)竟以多家不同名義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已足令人懷疑,被告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益見被告確有為詐欺集團過帳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4.其次,觀諸卷附被告與黃嘉慧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2223卷二第215~234頁),可知被告與黃嘉慧之交易模式,係黃嘉慧直接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幣,待被告回覆可購買之泰達幣總數後,黃嘉慧隨即匯款,甚或被告先主動直接告知泰達幣總數並詢問黃嘉慧要發到哪裡,其對話過程中未見有何雙方議價磋商之討論,此明顯有異於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反而類似於本案詐欺集團已在雙方交易背後進行聯繫操控金流之情事;再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在於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並重在確實取得詐欺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透過被告轉為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車手,且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並防止詐欺贓款遭他人侵吞之不測風險,反而造成血本無歸之結果。

5.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一開始花了新臺幣10萬元購買約3,250個泰達幣,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市場,供應者(如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匯率購入虛擬貨幣,待匯率上升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利差,且傾向於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等)以取得較多額之獲利,甚至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幾乎綁定美金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較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被告本身並非專業理財投資人,自己也未因投資虛擬幣有何獲利,而虛擬幣之匯差買賣並非有如股票買賣,短時間即有鉅額漲幅,然被告卻仍以泰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更在交易進行前始設法取得泰達幣供本案交易,已難認有何價差波動可以賺取利潤。況被告供稱其與黃嘉慧每次交易,每1顆泰達幣可獲利新臺幣1至2元等語(本院112金訴2223卷三第37頁),倘以泰達幣換算新臺幣係1:31比例計算,其每顆泰達幣獲利比率高達約3.2%至6.4%,獲利頗豐;相形之下,一般泰達幣投資者每顆之獲利率僅不到1%,則如此高報酬率且交易對象單一固定的情形下,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所為交易模式全然欠缺合理性,實難認其係真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反而更可認定被告實際上無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配合黃嘉慧指示將指定數額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則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上手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李周芮如附表所示犯行,既以收取新臺幣之詐欺贓款後,並改以虛擬貨幣交付予上手黃嘉慧,顯已分擔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且被告李周芮可得而知所收取贓款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諉卸之詞,均無可採,足認被告外觀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藉以取得詐財之贓款,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嘉慧之幫助詐財間,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藉由集團成員迂迴層轉至被告李周芮提供之上開各帳戶內,於被告李周芮取得詐欺贓款後,復配合黃嘉慧指示將指定數額之虛擬貨幣轉入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欺及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李周芮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李周芮對於詐欺及不法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及不法犯罪之關聯性一節,本應有所預見,故被告李周芮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李周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周芮與黃嘉慧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周芮提供本案4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供被害人等將贓款層層轉匯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上手等行為,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李周芮所為6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皆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代為收付轉交款項之報酬以及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等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收付詐欺款項之車手,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實屬不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7,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無須其扶養(見本院112金訴2223卷三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轉匯之金額,係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縱其所稱款項嗣已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交予黃嘉慧屬實,亦僅事後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併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就涉及詐欺款項匯款入本案4帳戶部分,已因其介入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歸己所有,提昇犯意成為共同正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3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涉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害人鄭裕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1年9月23日19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害人林穎宏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匯2萬元、2萬7,530元至李周芮王道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惟依共同加重詐欺之正犯犯行,其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並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以已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匯款輾轉進入本案4帳戶之犯行部分,既已因被告之正犯犯意而認其所犯係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則因移送併案部分涉及加重詐欺被害人鄭裕聖、林穎宏部分之詐欺犯行,就被告而言亦可能涉嫌共同加重詐欺之正犯犯行,如前述既應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且應數罪併罰,被告所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即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如皆認有罪,且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主文 1 簡立景(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在簡立景經營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場下單,並傳送客服網址供電商業者賣家簡立景點擊後,連結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客服並向簡立景佯稱需配合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才能繼續出售商品云云,致使簡立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第一層帳戶再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 4萬3,985元、彭凡誠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4日上午10時16分、4萬3,985元、李周芮王道銀行帳戶。 李周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恒璸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佯稱無法結帳,並傳送客服網址給周恒璸點擊後,連結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專員並向周恒璸佯稱需配合測試轉帳功能云云,致使周恒璸因而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再於右揭時間,從第一層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萬4,591元再轉入第二層帳戶。 4萬9,989元、賴書賢名義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下午1時45分、1萬4,591元、李周芮玉山銀行帳戶。 李周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子暄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在林子暄經營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場下單,並傳送客服網址供電商業者賣家林子暄點擊後,連結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客服並向林子暄佯稱需配合轉帳查證云云,致使林子暄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123元匯入至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 3萬123元、賴書賢名義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下午1時49分、1萬1,000元、吳孟慈元大銀行帳戶。 李周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806元、李周芮玉山銀行帳戶。  4 羅雅丰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在羅雅丰經營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場下單,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客服並向羅雅丰佯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使羅雅丰因而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4萬9,985元、卓怡君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85元、李周芮玉山銀行帳戶。 李周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文誠(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求職機會為由,可在網站搶單儲值等不實藉口,致使賴文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第二層帳戶。 7,100元、林罕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21分許、7,085元、李周芮王道銀行帳戶。 李周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怡彣(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衛生福利部可提領補貼金之詐欺簡訊等不實藉口,致使江怡彣陷於錯誤,依前揭簡訊所示之網站操作輸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8時48分許,自江怡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儲值33,000元至江怡彣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復於右列時間,再轉將右列金額,轉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第二層帳戶。 3萬3,400元、張芳瑞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3日18時58分許、3萬3,400元、陳湘婷街口支付帳戶。 李周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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