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羅偉政 陳葦綸 劉訢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盧科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7、49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240 、14358、18106、2046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1、1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時 起,加入綽號「火車」之盧俊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華-陳國成」、「鴻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 二、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前 某日,招募癸○○、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癸○○、丑○○於11 1年1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癸○○、丑○○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案件判決) ,癸○○、丑○○均明知其等並未實際從事電商工作,癸○○為賺 取每筆提領款項0.5%之獲利,丑○○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0.2% 之獲利,而與盧俊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華-陳國成」、「鴻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 ○介紹癸○○予盧俊安,盧俊安安排由癸○○擔任絲萊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絲萊特中信帳戶),癸○○再將絲萊特中信帳戶之資訊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前開帳戶資訊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並通知癸○○提領款項 ,癸○○遂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轉匯款項;癸○○另指示丑○○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匯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三、巳○○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招募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酉○○則基於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未○○提領 款項。未○○、酉○○均明知盧俊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 華-陳國成」、「鴻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未○○ 為賺取每筆提領款項0.6%之獲利,酉○○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 0.7%之獲利,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酉○○均明知其等並未 實際從事電商工作,竟與盧俊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 華-陳國成」、「鴻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未○○自巳○○處受讓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禹碩公司),並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未○○復於11 1年3月25日,設立日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並於111年4月14日以日東公司名義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未○○再將禹 碩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禹碩公司中信帳戶)及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之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前開帳戶資訊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11、14、1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並通知未○○提 領款項,未○○遂於附表一編號10、11、14、16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6所示轉匯款項;另指示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轉匯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惟酉○○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之款項時,因該銀行員工察覺有異並報警,因而未成功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四、案經許晏超、卯○○、己○○、丙○○、寅○○、申○○、辛○○、午○○ 、丁○○、乙○○○、子○○、壬○○、戌○、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未○○、酉○○、巳○○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未 ○○、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所述外,下列各項被告未○○、酉○○、癸○○、丑○○、巳○○等人就其自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等5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2295卷一第186至187頁),且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5人、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雖坦承有因被告巳○○介紹認識盧俊安,並登記 為禹碩公司負責人、設立日東公司及申辦日東公司臺中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帳戶給他人使用,當時收入不穩定,跟巳○○聊天有提到電商的工作,他介紹盧俊安 給我認識,盧俊安請我加入飛機APP,把我拉進一個「萃途 」廣告群,群組裡的客戶會自己找他們需要的物品,我們再回報商品價格,履行線上合約的內容,客戶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的價差,客戶打款到禹碩公司的帳戶,我們領出現金給業主等語;被告酉○○雖坦承有依被告未○○指示提領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未○○確診,才委託我幫他領貨款等語;被 告癸○○雖坦承因被告巳○○、丑○○介紹認識盧俊安,並請被告 丑○○提領款項,其並登記為萊絲特公司負責人,親自提領款 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巳○○問我要不要做電商,我說OK,他就介紹盧俊安 給我認識,盧俊安說是上網找客戶,客戶需要什麼就幫忙去倉庫群詢問有沒有貨,如果有就報價給客人,請廠商發貨,是簽線上合約,盧俊安有給我一個網路的範本讓客人簽,盧俊安說做電商需要公司行號,所以我就去做萊絲特公司變更手續等語;被告丑○○雖坦承有因被告巳○○介紹認識盧俊安, 並介紹被告癸○○給被告巳○○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做電商的工作,巳○○跟盧俊安需要找人做電商,所以我介紹被告癸○○跟巳 ○○認識,是癸○○沒空才找我幫他領貨款等語;被告巳○○雖坦 承有介紹被告未○○、癸○○、丑○○給盧俊安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時是盧俊安請我幫他找人做電商批發,我才轉介癸○○、未 ○○跟盧俊安接洽,中間參與的流程與細節我都不知情,未○○ 沒有公司,所以我把禹碩公司過給被告未○○,我本來想自己 去做,但盧俊安跟我說有欠稅的問題,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被告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巳○○問丑○○是否要做電商 ,癸○○那時候有空也比較欠錢,丑○○才介紹他跟巳○○認識, 癸○○、丑○○、巳○○跟盧俊安見面時,都是盧俊安跟癸○○講述 電商的內容,丑○○對整個過程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萊絲特 公司運作,丑○○跟癸○○原本就是朋友,所以幫忙癸○○領兩次 貨款,與一般實務上的車手不一樣,不應該成立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巳○○與丑○○、 癸○○、未○○大多是長年的朋友或是一起工作過,跟一般詐騙 集團隨意找人顯然不同,巳○○僅係幫忙介紹工作,會談過程 也沒有去做相關的說明,癸○○、未○○之後買賣、領取或交付 款項等經營電商過程,巳○○都沒有參與,巳○○轉交介紹費, 係盧俊安當著大家的面說會給丑○○一個紅包,之後盧俊安請 巳○○轉交紅包給被告丑○○,與常理及社會交際無違。其移轉 禹碩公司對其自身與未○○都好,請為巳○○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1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4、16所示匯入 之款項復由被告酉○○、未○○、癸○○、丑○○分別提領後交予不 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未○○、酉○○、癸○○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42427卷第23至28、225至229、373 至380、391至394、413至416頁、偵49390卷第31至34、49至52、123至126頁、偵6240卷第39至43、53至58頁、偵312卷 第23至27頁、偵18106卷一第7至13、63至66、73至77、85至90頁、偵18106卷二第7至13頁、偵20465卷第19至26頁、金 訴2295卷一第162至173、金訴2295卷二第112至121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至14、16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未○○、酉○○、丑○○、癸○○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然查: (1)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用通訊軟體「飛機 」做生意,我們和大陸有一個萃途工藝的群組,加入萃途工藝的群組後,萃途工藝會幫我打廣告,公司會有上萬種的商品,客戶找到我之後,我會再去問廠商有沒有這些商品,我再報價給客戶,從中賺取利潤。基本上都是我跟第三方客戶確認好交易商品,我再請萃途幫我找貨,萃途找到貨後,我會向第三方客戶簽約收款後轉給萃途,然後請萃途直接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我跟萃途有簽合約,合約内容是萃途負責找貨、配合我的出貨給第三方客戶,並在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時要預扣10%的貨作為抵押,直到最後一次出貨給第三方客戶 時一起返還,我的客戶是公司行號,貨物沒有實際經過我,但我會去大陸的「安能」物流網站查詢出貨單的狀況,客戶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的價差等語(見偵6240卷第54頁、42427卷第225頁、金訴2295卷一第166至168頁);被告癸○○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在做電商工作,網路的客人用「飛機」跟我聯絡要尋找貨物,我再去問盧俊安介紹的大陸廠商,類似百貨廠商,他什麼東西都有賣,如果有的話我就會報價給客人,客人同意我們就會簽合約,是簽線上合約,盧俊安有給我一個網路範本讓客人簽,我購入商品的廠商在大陸,叫「義烏妙意電商」,我們有簽定合約,我3到5月是賣攝影鏡頭、5到8月賣高單價的精華液,我會在telegram的廣告群組刊登貨物廣告,就會有客戶來訊問是否有貨,我再詢問上游廠商後,報價給客戶,客戶匯款給我後我再領出款項交給上游廠商收款人,上游廠商再出貨給客戶,我並沒有經手貨物出貨,都是網路上面交易等語(見偵20465卷第23至26頁、金訴2295卷一第171至173頁)。故依被告未○○與癸○○所 述,禹碩公司、日東公司與絲萊特公司之營運模式係大陸客戶欲購買貨品,於被告未○○與癸○○所述飛機群組中詢問有無 廠商,被告未○○、癸○○於飛機客戶群組中知悉客戶購買需求 後,即透過飛機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貨廠商後,向大陸客戶報價,如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即在網路上與大陸客戶簽立電子合約,大陸客戶復依指示匯款至禹碩公司、日東公司及絲萊特公司申設之帳戶,復由被告未○○、酉○○、癸○○、丑○○等 分別提領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大陸廠商指派之收款人,大陸廠商確認收取貨款後,再直接自大陸廠房出貨給大陸客戶。然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覺得奇怪,我有問盧 俊安,他說如果大陸的廠商直接跟大陸的客戶接洽,這樣我就賺不到錢了,他說這個生意的模式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 偵18106卷二第9頁),足見被告癸○○、未○○所述之商業模式 ,足令一般人產生懷疑,而正常之商業經營,無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減少商品從生產、運送、銷售等階段之流程,以降低營運成本,追求利潤極大化,甚至為達到營運之效率,而進行上下游垂直整合,目的即在減少生產、運送至銷售之產銷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成本,被告未○○、癸○○分別自稱販售 車用電腦用品及高級保養品等物,有能力生產上開商品之廠商應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均應有正常穩健的銷售通路,實無可能透過飛機群組與不知名之對象進行交易。再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實供稱:我自己有做過電商,別人需要買東西 我幫他買,我有做過安麗也有在淘寶上面批貨,我是蝦皮、YAHOO奇摩的賣家等語(見金訴2295卷一第170頁),而現今電商市場龐大,網路購物風氣盛行,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不僅可以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通路,而選擇在其他非自家網站上架商品,則會選擇蝦皮、PChome等網路銷售平台,該等銷售平台提供廠商以賣家身分註冊,在平台上陳列商品之圖片、說明及價格等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得以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該等平台之優勢係透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能見度,同時透過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方的交易安全,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出貨給買家之情形,依被告未○○、癸○○所述之經 營模式,其等應係立於買賣雙方外第三方角色,然依上開電商經營模式之說明,被告未○○、癸○○所述之經營模式顯然毫 無商業實益,僅徒增交易雙方之成本與風險,顯與正常商業經營背道而馳而與常情有違。 (2)被告未○○、酉○○雖有提供禹碩公司與金華萃途工藝之對話紀 錄(見偵42427卷第297至339頁、偵49390卷第39至43、143至157頁),欲證明禹碩公司有實際向廠商進貨交易之事實,然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到客戶貨款後,就 與倉庫聯繫確認貨源,只是倉庫那邊只收現金,所以我就會到銀行臨櫃提領貨款,我會先告知倉庫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到倉庫提供地點等他們的人來收貨款,他們會告訴我車號及交款地點,等到他們的人來確認是倉庫的人沒錯後,我就會將貨款交付給他們,交付地點都沒有固定,來取款的人都是不同人,對方有時候是開白牌車來,有時候是搭計程車來等語(見偵18106卷一第88頁、金訴2295卷一第167頁);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這邊領到錢交給對方派 來的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派來的人正確的年籍姓名,那是廠商的人派來接貨款的等語(見偵49390卷第34頁);被告癸○ ○於警詢中供稱:我領取的款項是面交給上游廠商配合的收款人員,我領完錢後廠商就會跟我約銀行附近面交,對方是一個男性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偵20465卷第23頁);被告丑○○ 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陳葦倫沒有空去提領貨款,他比較信任我就請我幫忙至銀行臨櫃提領,陳葦倫會先打電話到銀行說等等會有員工至銀行領錢,然後陳葦倫就傳銀行位置及需要提領的金額給我,在我領完錢之後,就叫我交給廠商的人,廠商的人開計程車來在銀行外面等,陳葦倫會傳給我計程車車牌告訴我哪台計程車是廠商的人,我看計程車只有司機一個人沒有其他人,我總共幫陳葦倫提領2次,我不清楚這2次是不是同一台計程車,司機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同一人等語( 見偵18106卷一第75頁)。然除上開不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外,一般廠商對廠商(俗稱B2B)交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 、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縱仍有傳統廠商以現金交易,亦絕無可能派計程車司機進行面交,且交付過程全無開立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亦足徵被告未○○、酉○○、癸○○、丑 ○○等人所辯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均屬杜撰。 (3)被告未○○雖提出穩固力商貿(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北城雷 電有限公司訊息(見偵42427卷第77至78、231至241、263至293頁、偵18106卷一第91至118頁),被告癸○○提出連雲港愛 麗尚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訊息(見偵20465卷第39至41頁), 佐證禹碩公司、日東公司與絲萊特公司與買方有往萊而有實際經營之情事,然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5月11日對話,該日入帳款項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及50萬元,與禹碩公司 當日實際收取之匯款7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此有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42427卷第67頁)。另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8月17日對話:「(阿賢)後續是否還有安排款項。(溫麗麗)有,晚一點,225萬臺幣已入帳,今 天就這些了,麻煩抓緊時間備貨發貨。等一下應該還有一筆,一會轉了再通知」等內容,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於同一日對話中竟無從事先確認該日要下訂之貨量,且其等於對話中確認之德製原裝RC芯片合約,總金額係5180萬2000元,已確認入賬部分2389萬元,尚餘3481萬2000元(見偵42427卷第77頁),惟依卷附被告未○○與溫麗麗簽立之合約(見偵42427卷 第245至255頁),溫麗麗採購之產品為Macan2.0T ECU廠牌之APR,數量500組,合計總價為新臺幣1514萬5500元,與上開對話紀錄內之合約金額相差甚大,且合約約定結算方式為新臺幣,結算地點在臺灣,然買方與賣方均在大陸,支付之金額亦來自不同賬戶之匯款,均顯與常情有違。另依北城雷電群組111年3月23對話(見偵18106卷一第91頁),禹碩公司與 北城雷電公司約定交易商品係Cayenne動力晶片250個、Cayenne S動力晶片250個,單價分別為人民幣7800元及9000元以上,出貨廠商為大陸廠商,定價為人民幣,然卻以臺幣結算,且北城雷電公司之匯款,實際上亦來自不同賬戶,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亦屬杜撰。而上開連雲港愛麗尚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訊息,亦無從證明萊絲特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 (4)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禹碩公司前一任老闆是巳○○,公司 原本是替科技廠設備維護,只是因為疫情科技廠維修料件無法進來,維修訂單減少公司沒辦法正常運作,所以我就接手電商來營運,公司沒有股東,資本額5萬元,目前公司只有 我1個人等語(見偵18106卷一卷第86頁),可見禹碩公司從資本額及人力方面,是否足以經營高額汽車電腦設備等買賣,顯屬有疑,參以依禹碩公司提供之合約帳務報表(見偵42427卷第341頁),其交易商品為德制原裝RC芯片GTS Black高性 能版(藍芽版),交易總額高達5180萬2100元,該報表除日期、收入、支出、餘額欄位外均無其他帳目紀載,且禹碩公司於設立後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於110年間有開 立發票之紀錄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0 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0160747號函及禹碩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42427卷第187至189頁),被告未○○、酉○○提出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出 貨箱照片、安能物流交付及出貨證明(見偵42427卷第79頁、偵49390卷第149頁、偵18106卷一第98、101、104至105、109、111至112、115、117頁),然無從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合約記載之商品是否相符,且亦無從確認出貨數量是否正確,自難以上開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安能物流交付及出貨證明,即足認定禹碩公司與日東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而被告未○○、酉○○、癸○○、丑○○均無從提出實際能證明禹碩公司 、日東公司及絲萊特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公司會計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故禹碩公司、日東公司、絲萊特公司顯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5)依被告未○○與酉○○對話紀錄:「(石)明天水錢收完,去幫我 繳電話費。(羅)今天的50明天有辦法領嗎?(石)可以,新的 一樣會扣50,除非他扣的是446,這樣就沒影響。(羅)我抽 起來1萬,我就沒數,想說他們應該不會出錯。(石)下次單 數捆都要注意。我覺得,這樣下去早晚會發財。(羅)確定領144哦?他們多給也沒辦法。(石)林北是怕你沒抽起來。(羅)有啦,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抽,我上車就抽起來,我 沒那麼傻,我都直接放錢包。(石)反正該賺的就是要抽起來。同一條昨天下午五點又圈存,採到林北的點。我會拉你進溫姐群,要記得算總額,入賬,尚欠。今天有一萬吧?(羅)6/7共150萬,水錢10500,實拿10000,欠500。(石)(傳送內容為:溫姐,抱歉,小弟不知道有被風控圈存要提前告知,剛剛有跟阿賢先做回報,真的不好意思,下次會注意之訊息。)今日入帳200萬,風險管理80萬。(羅)之後有被圈存的也是大概這樣說明嗎?你朋友有說今天什麼時候去載錢嗎?( 石)大半夜都是基本,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羅)你說下 禮拜是400萬,明天大條一定要下來,不然我肯定被殺掉, 沒有人肯借我錢,好不容易借到2000元。(石)準備衝一波了。(羅)你昨天不是說大條的晚點有消息,一樣沒通知喔?在櫃檯領錢了,他已經準備好235萬放在旁邊等我去領,這間 沒問這麼多。阿你水錢要分我。」內容(見偵6240卷第207至231頁)觀之,其等提及水錢,顯係詐欺集團之用語,而非正常商業交易會使用之用語,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未○○與 酉○○實際工作僅有提領款項,並從款項中抽取一部分金額作 為獲利,此等抽取一定比例之提款金額作為個人獲利之行為,亦顯非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且就「(羅)今天的50明天有辦法領嗎?」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台新銀行 通知這些匯款中有50萬有疑似詐騙而遭到圈存,所以當時只有提領150萬出來轉給萃途,萃途因此只會出150萬的貨給穩固力貿易商,後續就會需要向穩固力貿易商說明為何短缺50萬的貨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供稱:客戶前一天有先說 會匯50萬元,我詢問明天是否有辦法領等語;就「(羅)我抽起來1萬,我就沒數,想說他們應該不會出錯。(石)下次單 數捆都要注意。」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會 提醒酉○○單數捆都要注意是因為銀行曾經有算錯過而多給過 ,如果有多給就要返還給銀行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 供稱:客戶所匯貨款我們都會先從中抽取1萬元當作分潤, 零散的貨款會用橡皮筋捆起來,未○○叫我要注意不要把錢用 散等語;就「(羅)確定領144哦?他們多給也沒辦法。(石) 林北是怕你沒抽起來。(羅)有啦,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抽,我上車就抽起來,我沒那麼傻,我都直接放錢包。(石)反正該賺的就是要抽起來。」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 中供稱:曾發生過銀行多給,之前都會拿回去還給銀行,後來嫌麻煩就直接一起算入水錢裡,沒有返還給銀行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供稱:客戶所匯的144萬元,我從中抽取 之分潤,我就直接放入錢包,我怕忘記抽取分潤等語;就「(石)大半夜都是基本,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都是黑道人士,因為目 前有很多的貨款遭到圈存,為了周轉要出給穩固力的貨款,我向黑道友人借錢周轉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供稱:未 ○○之前接觸偏門工作,他先前有欠我錢,說之後會還我,老 闆幾乎都晚上比較有空,才有辦法去跟朋友拿錢順 便還我 錢等語;就「(羅)你說下禮拜是400萬,明天大條一定要下 來,不然我肯定被殺掉,沒有人肯借我錢,好不容易借到2000元。」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400萬是客 戶的貨款,跟後面的對話内容沒有關聯等語,被告酉○○則於 警詢中供稱:400萬是老闆未○○賣掉房子的錢等語;就「(羅 )阿你水錢要分我」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 他的工作範圍原本只有文書、行政,並不包含去領取貨款,因此我請他去幫我領取貨款後,我會從水錢中額外抽出來給他補貼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供稱:未○○先前有向我借 錢,我叫他分潤的錢要先還我一部分等語(見偵偵6240卷第39至43、53至58頁),二人就對話之意思陳述明顯不一,另被告未○○自陳為了節省流程所以會找防詐宣導比較寬鬆的臨櫃 辦理,更可見被告未○○、酉○○顯然知悉提領之款項實際上為 詐欺贓款。 (6)依上開說明,被告未○○、酉○○、癸○○、劉昕宇所稱之電商經 營模式,顯與現今電商經營型態及正常商品交易方式有異而極不合理,其等分潤與交付現金之方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收受贓款交付上游之模式極為吻合,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合約亦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被告未○○、酉○○間甚至有以詐 欺集團用語聯絡提領贓款及收水之事宜,被告癸○○、丑○○則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情均坦承不諱(見金訴755卷第136、178、282、322頁) ,故其等實際所為即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未○○、酉○○雖以前詞辯稱其等無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巳 ○○與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然查:被告未○○、酉○○實際上所為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其等主觀上應知悉盧俊安、「溫麗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持續從事上開犯行,且金額龐大,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巳○○介紹被告未○○、丑○○、癸○○與盧 俊安認識,雖無向被告未○○、丑○○、癸○○說明工作之內容, 然盧俊安向被告未○○、丑○○、癸○○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巳 ○○全程在場旁聽乙情,業據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 金訴2295卷一第163至164頁、金訴2295卷二第113至114、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丑○○、未○○於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金訴2295卷二第22至63、66至83、86至88頁),故被告巳○○對被告未○○、癸○○、丑○○等人從事之行為內容 應十分清楚,而上開電商經營模式,顯與正常商業經營有異,被告巳○○亦自陳知悉此種領款工作會有稅務問題,其顯可 知悉被告癸○○、丑○○、未○○所從事取款即轉交款項等行為應 非合法,極有可能屬於詐欺贓款。又被告巳○○尚有轉交被告 丑○○介紹費及將其設立之禹碩公司移轉登記給被告未○○之行 為,亦為被告巳○○坦承在案(見金訴2295卷一第164頁、金訴 2295卷二第112至119頁),核與被告未○○於審理中供述、證 人即被告丑○○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卷一第175至17 6頁、金訴2295卷二第77至78、112至120頁),且被告丑○○介 紹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款項0.2%之介紹費 ,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8106 卷二第12頁、金訴卷二第79頁),若非違法或具有高風險之 工作,盧俊安應無必要提供高額介紹費予被告丑○○,故被告 巳○○顯然知悉盧俊安實際上係尋找他人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而仍介紹被告未○○、丑○○及癸○○與盧俊安,使被告未○○、 丑○○及癸○○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且其先後於111 年1月24日前及111年3月14日前,分別介紹被告癸○○、丑○○ 及未○○與盧俊安,可見其亦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辯稱不知悉盧俊安係詐欺集團成員,其等無參與犯罪組織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招募被告劉 昕宇、癸○○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未○○、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未○○、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11、14、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丑○○介紹被告癸○○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之工作,即可就每筆提款抽取0.2%作為介紹費,並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業如前述,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 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未○○、酉○○、癸○○、丑○○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未○○、酉○○ 、癸○○、丑○○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 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未○○、酉○○、癸○○、丑○○犯行自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次按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酉○○依被告未○○指示前往提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被告酉○○欲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款項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致未能完成領取款項即遭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未○○、酉○○就該部分之洗錢行為 應屬未遂。 2、本件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係本件第一筆匯入禹碩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是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 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酉○○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雖有未洽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未○○、 酉○○就附表一編號6至9係一般洗錢未遂犯部分,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癸○○、丑○○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巳○○就 招募被告癸○○、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未○○ 、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 、14、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丑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 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1)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2295卷一第39至44頁) ,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應為被告未○○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被告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未○○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0、14、16所示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酉○○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2295卷一第45至46頁) ,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被告酉○○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被告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酉○○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癸○○、丑○○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巳○○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2295卷一第55至60頁) ,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招募被告癸○○、丑○○加入犯罪組織, 應為被告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巳○○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首次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5、被告未○○、酉○○、癸○○、丑○○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巳○○就附 表編號16、17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6、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酉○○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犯行,均係洗錢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 未○○、酉○○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7、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未○○、酉○○、癸○○、丑○○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4 人犯行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且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眾多,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故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8、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未○○、酉○○、癸○○ 、丑○○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巳○○招募車手,被告未○○、酉○○、癸○○、丑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集團受害者眾,金額非低,被告等5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 等5人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未○○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案件遭 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巳○○前則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不 佳,另被告未○○、酉○○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洗錢犯行,於 提領時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遂,尚未造成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進一步隱匿之結果,所生危害較輕,暨被告未○○於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曾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一個5歲小孩、跟女友、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酉○○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餐飲業、曾擔任科技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癸○○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曾經從事飲料店及娃娃機臺、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一個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丑○○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 曾做過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 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養生館、曾經營連鎖餐飲品牌、每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見金訴卷二第122至123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 酉○○、癸○○、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 斟酌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等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酬勞的計算方式就是每筆款項的0.6%,1百 萬就是6000元等語(見金訴2295卷一第168頁),故其就附表 一編號1、2領取70萬元、附表一編號3領取195萬元、附表一編號4、5領取55萬元、附表一編號10領取120萬元、附表一 編號11領取200萬元、附表一編號14領取300萬元、附表一編號16領取120萬元,分別獲得之酬勞為:4200元、1萬1700元、3300元、7200元、1萬2000元、1萬8000元、7200元,共計6萬3600元;被告酉○○於偵訊中供稱:我後來的抽成有升到0 .7%等語(見偵42427卷第376頁),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2領 取70萬元、附表一編號3領取195萬元、附表一編號4、5領取55萬元,分別獲得之酬勞為:4900元、1萬3650元、3850元 ,共計2萬2400元;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酬 勞是0.5%等語(見金訴2295卷一第172頁),故其就附表一編 號11領取145萬元、附表一編號12領取60萬元、附表一編號13領取150萬元,分別獲得之酬勞為:7250元、3000元、7500元,共計1萬775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 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巳○○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及介紹被告未○○、癸○○、丑○○加入板案詐欺集 團犯行確實受有報酬,或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保留提領款項而就上開款項有實質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一次是癸○○要我從裡面拿 一些出來、另一次是盧俊安要巳○○拿給我的介紹費,跑腿費 是2萬元,介紹費大概是3萬元等語(見金訴2295卷二第117、120頁),惟被告丑○○於本案僅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 (其業經另案判決部分,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其收取之介紹費及跑腿費共計5萬元,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判決,被告丑○○於該 案審理中業已賠償該案被害人周金山25萬元、斯美鳳13萬3750元、丁○○22萬5000元,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可參,且被告丑 ○○於該案中業已與被害人庚○○調解成立並賠償10萬元,有本 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755卷第397至398頁),故被告丑○○事後賠償的數額,已 遠超出其上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 酉○○、癸○○、丑○○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癸○○ 、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擔任絲萊特公司之負責人, 並申設絲萊特中信帳戶,復將帳戶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癸○○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巳○○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盧俊安請我 幫他找人做電商的批發,我才轉介癸○○跟未○○跟盧俊安接洽 ,中間參與的流程及細節我都不知情,他們收到錢也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獲得報酬,我自己沒有辦法做等語。 經查,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整個運作的情形,是盧 俊安跟我講的,說接這間公司要怎麼做,然後電商生意大概是在做什麼,我們三個在聽盧俊安講這個,第一個客人是盧俊安介紹的,第二個是客人是第一個客人介紹的,被告巳○○ 跟丑○○就只是介紹我給盧俊安認識,公司運作半年就是我一 個人,會計是盧俊安那邊請的,巳○○沒有一起參與,也沒有 幫我領貨款或交貨款,我沒有給巳○○任何的報酬或紅利,他 說他自己也很忙,他自己有很多工作,所以他可能也沒辦法作這個,巳○○好像在幫忙家裡,但我沒有細問等語(見金訴2 295卷二第21至64頁);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巳○○有帶盧 俊安來跟我們說他們在做電商,需要找人一起做電商,主要是盧俊安在跟我們介紹電商,巳○○沒有跟我或癸○○解釋電商 工作的事,巳○○只有聊天而已,沒有講什麼特別事情。我不 認識盧俊安,所以盧俊安那時候有叫巳○○拿介紹費給我,因 為癸○○是我介紹的,所以介紹費應該是給我,巳○○沒有拿介 紹費,也沒有參與領錢等語(見金訴2295卷二第64至84頁);證人未○○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疫情的關係工作訂單量縮減 ,所以已經沒有辦法負擔過我公司的營運狀況,然後巳○○就 說他朋友那邊有在做電商,看我要不要去試試看,巳○○帶我 跟盧俊安認識之後,盧俊安就跟我介紹電商的操作方式,巳○○沒有針對這個電商工作跟我說明解釋,他就坐在旁邊而已 ,他也沒有要一起做,他說他沒有辦法作這個工作,他只是介紹朋友給我認識,電商細節都是盧俊安講的,之後我還有跟盧俊安見過蠻多次,因為他會教我要怎麼入他們客戶的群組,但巳○○都沒有跟我一起去,他都沒有一起參與,也沒有 拿到錢,我沒有給過他等語明確(見金訴2295卷二第84至89 頁),是被告巳○○除介紹未○○、癸○○、丑○○給盧俊安外,並 無解說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實際參與提款行為或收取報酬等行為,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巳○○有進一步參與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巳○○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先後招募被告 癸○○、丑○○、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未○○、酉○○ ;癸○○、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自被告巳○○ 處受讓禹碩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未○○復設立日東公司 ,並以日東公司名義申辦日東公司臺中銀行帳戶,被告未○○ 再將禹碩公司中信帳戶及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之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被告癸○○擔任絲萊特公司之負責人, 並以絲萊特公司名義申設絲萊特中信帳戶,復將帳戶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前開帳戶資訊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隨 即遭被告未○○、癸○○、丑○○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巳○○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盧俊安請我幫他 找人做電商的批發,我才轉介癸○○跟未○○跟盧俊安接洽,中 間參與的流程及細節我都不知情,他們收到錢也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獲得報酬,我自己沒有辦法做等語。經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故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巳○○招募癸○○、丑○○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巳○○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巳○○招募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巳○○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人 卷證出處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刊登LINE群組之網址,並以LINE暱稱「股市Sam偉忠老師」、「楊欣怡」、「客服楊夢如」,向許晏超佯稱可操作「華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9時21分許、10萬元 李龍和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48分許、7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35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427卷第81至8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427卷第99至100頁) ④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1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42427卷第113至11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16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427卷第119至120頁) ⑧李龍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67至71頁) ⑨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75至77頁) ⑩111年5月11日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9390卷第73頁) 2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玉婷」,向辰○○佯稱可於「華鼎」、「安信」網站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9時15分許、5萬元 李龍和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48分許、7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49390卷第79至8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9390卷第82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90卷第84至8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90卷第95至96頁) ⑤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9390卷第105至108頁) ⑥LINE暱稱「玉婷」個人頁面擷圖(偵49390卷第112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113頁) ⑧李龍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67至71頁) ⑨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75至77頁) ⑩111年5月11日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9390卷第73頁) 111年5月11日9時18分許、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德勝經理」、「德勝客服」、「楊欣怡助理」,向卯○○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27分許、200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6分許、195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63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67至6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40卷第69至71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暱稱「李君怡Anna」、「客服華華」,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3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3分許、55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83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87至8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40卷第89至90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111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刊登不實投資理財新聞廣告,並以LINE暱稱「郭哲榮」、「陳雪芹」、「德勝客服~惠雲」,佯向丙○○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51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3分許、55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93至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97至9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40卷第99至101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6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向寅○○佯稱其為德勝公司,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9時19分許、3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1分許、55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111至1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113至11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40卷第115至116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111年8月17日9時22分許、4萬元 111年8月17日9時24分許、2萬元 7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林成蔭老師」、「陳采穎」、「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向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1時4分許、38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6分許、170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117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121至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40卷第123至125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玲」、「雯雯」,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1時47分許、110萬4,000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6分許、170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312卷第67至70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312卷第7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12卷第75至8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卷第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卷第83至85頁) ⑥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⑦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9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翔」、「助教張慧靜」、「德勝客服經理雯雯」、「Anna」,向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1時47分許、22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6分許、170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103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至110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10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設立「搶籌申購主力VIP1通道」群組,待乙○○○加入該群組後,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4時42分許、44萬元 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39分許、12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67至171頁) ②詐騙網頁畫面擷圖(偵18106卷一第173頁) ③匯款單照片(偵18106卷一第174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8106卷一第175至17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25至426頁) ⑥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91至216頁) ⑦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71至288頁) ⑧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27頁) 1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日,設立「G搶購申購主力VIP通道」LINE群組,待子○○加入該群組後,並以暱稱「趙麗萱」,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0時1分許、400萬元 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17分許、15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51至152頁) ②詐騙網頁畫面擷圖(偵18106卷一第15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106卷一第154至159頁)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61、1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23至424頁) ⑥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91至216頁) ⑦蘇秀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303至313頁) ⑧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71至288頁) ⑨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43至263頁) ⑩絲萊特公司、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19至323、329頁) 111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100萬元 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145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1年4月14日13時52分許、100萬元 蘇秀玲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22分許、5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吳羽函Elsa」、「王經理」,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9時44分許、44萬2,000元 鐘淵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3分許、60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79至18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偵18106卷一第1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27至428頁) ④鐘淵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91至299頁) ⑤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0465卷第43至66頁) ⑥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41頁) 1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設立「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LINE群組,待戌○加入該群組後,並以暱稱「Sam」「妮妮」、「客服楊夢茹」,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200萬元 宋雪繪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4分許、150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偵20465卷第82至8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0465卷第80至8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0465卷第87至93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0465卷第9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465卷第9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65卷第106頁) ⑦宋雪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465卷第75至77頁) ⑧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0465卷第43至66頁) 1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阮曉怡」、「旌楊」,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31分許、150萬元 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200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癸○○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19至12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8106卷一第125至127、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19至420頁) ④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91至216頁) ⑤顏志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19至239頁) ⑥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43至263頁) ⑦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59至75頁) ⑧絲萊特公司、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17、325、331至339頁) 111年3月31日12時15分許、260萬4,000元 111年3月31日12時40分許、195萬元 111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500萬元 顏志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51分許、95萬元 111年4月23日0時19分許、30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1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以LINE暱稱「Amy」,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40萬元 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4時38分許、120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35至140頁) ②詐騙網頁畫面擷圖(偵18106卷一第141頁) ③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8106卷一第143至1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8106卷一第1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21至422頁) ⑥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91至216頁) ⑦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43至263頁) ⑧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19頁) 16 鍾和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曦」、「劉誌強」,佯稱下載「合眾」APP,可以直接買賣臺股獲利云云,致鍾和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許、80萬元 王懿芳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36分,12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①被害人鍾和穎於警詢之指述(偵56662卷第23至2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662卷第27至3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6662卷第35頁) ④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6662卷第77至81頁) ⑤王懿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6662卷第83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