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韋仁、王宥棠、陳嘉凱
- 被告黃資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丙○○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罪刑)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成」、「殺豬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之車手,丙○○則負責提供取款車手所需詐騙物品及至現場把 風。 二、乙○○、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共愛匯友會員群A-100」、LINE暱稱「蘇靖雯」、「黃銘澤」 、「開戶經理」、虛假投資軟體「UTRADE TW」等,向丁○○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丁○○於112年7月18日知悉自 己係受詐騙,遂與警察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2年7月19日面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乙○○參與112年7月17日 部分犯行)。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前某時許,先 製作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上有乙○○本人照片)工作證電子檔提供給乙○○,再由乙○○自行 彩色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呂天豪」印章各1個,並以該等印章偽造上有「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印文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丙○○, 再由丙○○持該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 在臺中高鐵站男廁以敲打聲暗號確認身分後交予乙○○。2人 再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欲向丁○ ○取款,嗣乙○○於同日9時44分在上址店內向丁○○提示上述偽 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呂天豪」、「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丁○○收取贓款假鈔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其 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經乙○○指稱附近尚有 把風監控人員,隨即於同日9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當場逮捕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1號卷稱偵卷,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8頁、第331頁至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9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偵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73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第473頁至第480頁 、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證述明確,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⑴受執行人:丁○○(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⑵受執行人:乙○○ (偵卷第119頁至第131頁)、⑶受執行人:丙○○(偵卷第133 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提供UTRADE APP投資平台頁面、與 「開戶經理」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交款時拍攝被告乙○○照 片、員警密錄器照片、被告2人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59頁)、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141號扣押物品清 單、照片(偵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2604753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在卷可 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丙○○、「成」 、「殺豬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 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看守把風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上游更是指示被告如何收取款項,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前因參與另案被告陳雍棠、黃士峰、蘇威榮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等提 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5日先於本案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該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了協助陳雍棠、黃士峰、蘇威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黑吃黑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是本案仍係被告加入「成」、「殺豬刀」、「項前」、「脊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應評價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定有減刑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呂天豪」印章各1個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即 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以110年度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2案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他案 接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前案詐欺犯行僅係幫助詐欺,本案竟變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程度更深,顯見被告絲毫未從前案以及徒刑執行中習得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 1.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否認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函覆稱本案確係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另案被告陳雍棠,且另案被告陳雍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等提起公訴,認另案被告陳雍棠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59頁 至第368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113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489頁、第533頁)在卷可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並未限定所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需為「本案犯罪組織」,故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據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警察機關因被告而查獲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被告於既有前開加重事由、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再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 遞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而依照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然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經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編號4之手機,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偵卷第278頁)均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用,而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手機,經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偵卷第273頁至第276頁 )供稱分別做為聯絡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小舜」所使用,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印章,與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相 符,顯係製作該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亦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 不再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9所示之印章雖並未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然而參諸該印章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共同被告丙○○,且被告以及共同被告丙○○均非「大華繼顯控股 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印章顯亦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自陳該識別證係「向客戶收款所用」(偵卷第67頁),顯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外務經理欄位有「呂天豪」印文以及署押各1枚;公司章欄位有「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5頁 2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偵卷第127頁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7手機1支 偵卷第129頁 5 IPHONE8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6 IPHONE13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7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8 呂天豪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9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10 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偵卷第12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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