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朋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26462號、第4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朋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朋與不詳人士(下稱甲某,無證據足以證明為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起,由陳有朋提供其所經營順瑞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使用,並由甲某於附表「詐欺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許乃尹等3人分別受騙,依指示於附表前 揭欄位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款項匯至A帳戶,或匯至指 定人頭帳戶並旋經甲某轉匯(或輾轉匯)至A帳戶後,再由陳 有朋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A帳戶 提領包括許乃尹等3人受騙款項或受騙部分款項在內之如該 欄所示款項,交予甲某,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去向斷點。嗣許乃尹等3人發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許乃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㈢楊昱琪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陳有朋所犯附表編號1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審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646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83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即附表編號3 部分),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 ,分別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追加起訴均屬合法有據。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2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仍係以臺中市○區○○路00號7樓為居所,並係於 112年9月27日審理期日後某日起始未以上址為居所,並於112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方將未以上址為居所,並遷至彰化 縣戶籍地居住乙事陳報本院(參見被告歷次警、偵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被告居所地址記載),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案應具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有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附表「詐 欺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匯入A帳戶之款項,都是伊 以「順利商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伊並不知道與伊交易之鄭欽文等人,係由不詳人士(即甲某)所假扮,亦不知道被害人洪晨瑜係受騙與伊交易,伊並無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許乃尹等雖有受騙 匯款,但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等受騙匯款情事,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假扮人頭帳戶提供人之不詳人士(即甲某)進行虛擬貨幣即USDT(俗稱泰達幣)交易,或與受騙之被害人洪晨瑜進行泰達幣交易,才以A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並 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是被告並無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犯意云云。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A帳戶為被告以瑞順公司名義所申設,並由被告所使用支配 ,而不詳人士(即甲某)確於附表「詐欺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使告訴人許乃尹等分別受騙,依指示於該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至A帳戶 ,或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並旋經甲某轉匯(或輾轉匯)至A帳戶 後,再由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A帳戶提領包括告訴人等受騙款項或受騙部分款項在內之 該欄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就告訴人許乃尹受騙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許乃尹於警詢時 之指證(見偵12176卷第15至23頁),及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 人鄭欽文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偵查中、訊問時、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16590卷第112至116頁、他204卷第59至65頁、金訴93卷第126頁)可按,以及告訴人許乃尹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博奕網站截圖、鄭欽文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6590、16611、17803號起訴書(鄭欽文)(見偵12176卷 第41頁、第43至68頁、第69至74頁、第75至89頁、第91備頓、第191至195頁)在卷可佐;就被害人洪晨瑜受騙匯款部分( 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被害人洪晨瑜於警詢時之指證(見26462卷第21至25頁)可按,及被害人洪晨瑜提出之匯款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A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462卷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頁、第P41至48頁)在卷可佐;就告訴人楊昱琪受騙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有告訴人楊昱琪於警詢時之指證(見45831卷第111至117頁)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940號函暨檢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瑞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9320號函暨檢附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若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俊傑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昱琪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起訴書(林若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1016、1017號併辦意旨書(林若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3等號起訴書(王俊傑)(見偵45831 卷第51至69頁、第73頁、第83至93頁、第127至131頁、第131至141頁、第155至174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93頁) 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以提供A帳戶 供收受詐欺款項及提領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 ㈡被告在主觀上與甲某間亦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乃尹受騙款項係匯至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鄭欽文中信帳戶,再自該人頭帳戶轉匯至A帳戶 ,而證人鄭欽文僅係人頭帳戶提供人,並未與「順利商行」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洪晨瑜係因受騙,遂依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guanshcng666」、 自稱「高陽」之不詳人士(即甲某)指示,匯出款項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昱琪受騙款項係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俊傑將來帳戶,又自該人頭帳戶轉匯部分受騙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若蘋中信帳戶,再自林若蘋中信帳戶轉匯部分受騙款項至A帳戶,而林若 蘋僅係人頭帳戶提供人,並未與「順利商行」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等情,有前開告訴人等之指證及證人鄭欽文之證述可按,並有前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提供人即證人鄭欽文等人之起訴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及辯護人則提出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抗辯被告係在不知情情形下,提供A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 加以提領,是本案被告與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不詳人士即甲某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而成立詐欺及洗錢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其係在不知情情形下,以提供A帳戶等行為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是否可採。查: 1.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交易對話紀錄(見偵12176卷第123至127頁及金訴1467卷第47頁,偵26242卷第55至67頁及金訴1487 卷第45至66頁,偵45831卷第31至49頁),雖顯示假扮「鄭欽文」、「林若蘋」之甲某及依因受甲某詐騙而依甲某指示之被害人洪晨瑜,於附表「詐欺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有匯款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上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情形,惟: ⑴「順利商行」係註冊於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紀錄之第3人朱 役晨名下,並非以被告或其所經營之瑞順公司名義加以註冊(參見偵卷第15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日調錢壹字第11235520600號函文說明【下稱調查局112年5月3日函】),但上開交易對話紀錄卻顯示「順利商行」刻意強調購幣者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實名制交易要求,提出身分證、付款帳戶存摺等資料驗證交易者身分,始可進行交易,則倘係欲遵行金管會要求之正當幣商,以實名制方式確保交易雙方安全,何以就自己一方係以前有詐欺犯罪紀錄第三人所註冊「順利商行」名義與他方進行交易,並刻意要求交易他方驗證真實身分?是被告縱係上開交易對話紀錄中之 「順利商行」,其亦係掩飾自己實際身分,並以要求他方驗證身分方式進行交易,實有取巧利用金管會實名制交易要求,一面使自己避免遭主管機關即時監督查核,一面得於非法事端發生時,提出購幣者驗證資料,供作卸責所用,可見上開交易對話紀錄顯示「順利商行」要求驗證購幣者身分乙事,無法佐證被告從事正當交易幣商之行為,並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而掩飾自己真實身分所為之刻意避責行為。 ⑵上開交易對話紀錄顯示之實際購幣者為甲某或依甲某指示之被害人洪晨瑜,而甲某如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就甲某而言,為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當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且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但依上開交易對話紀錄則顯示購幣者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附表編號1部分,於111年8月4日11時8分許、13時36分許、13時46分許,自鄭欽文中信帳戶匯款各23萬元、46萬元、30萬元〈除30萬元為告訴人許乃尹受騙款項外,其餘23萬元、46萬元應係不詳被害人受騙款項〉至A帳戶【另參見偵12 176卷第98頁之A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洪晨瑜依甲某指示為初次交易時,於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許匯款70萬元至A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於初次交易日即111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14時56分許、15時5分許、15時7分許 ,自林若蘋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若蘋將來帳戶】,匯款各709,000元、15萬元、6萬元、17萬元〈應係不詳被害人受騙款項〉至A帳戶【另參見金訴1 467卷第206頁之林若蘋將來帳戶交易明細】),甚且,甲某 於假扮「鄭欽文」、「林若蘋」或指示被害人洪晨瑜為付款購幣交易時,於匯款前均僅表明欲購買款項,未曾提及或詢問可經由公示資料得知並攸關詐欺款項兌現數額(即實際詐 欺利得)之交易標的即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為付款購幣, 甲某於假扮「鄭欽文」、「林若蘋」為付款購幣交易時,更係僅提及付款購幣概數,即逕為更改購幣數額接續匯款,並於匯款後始依實際匯款數額調整付款購幣數額(參見各該交 易對話紀錄,例「鄭欽文」部分,「鄭欽文」於111年8月3 日22時23分許,表示欲購買200萬元泰達幣,其後,於111年8月4日11時8分許、13時36分許、13時46分許接續匯款上開 款項至A帳戶,並於匯款後始依實際匯款數額將購幣數額調 整99萬元〈即23萬元+46萬元+30萬元〉),足見甲某假扮「鄭 欽文」、「林若蘋」或指示被害人洪晨瑜與個人幣商即「順利商行」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且甲某對於「順利商行」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順利商行」,以上開放任交易風險且不合交易常情方式,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⑶甲某倘與「順利商行」間並無信任關係,「順利商行」僅係甲某為兌現詐欺款項而偶然選擇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甲某為確保實際獲取詐欺利得,於假扮「鄭欽文」、「林若蘋」或指示被害人洪晨瑜為付款購幣交易時,應會先行以小額付款購幣方式,確認交易安全後,方會進行較大數額之購幣行為,但甲某就本案之交易,均係在未以小額付款購幣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交易安全情形下,即逕為匯款或指示被害人洪瑜晨匯款數拾萬元,為初次付款購幣交易(參前所述付款交易 情形),且甲某於假扮「鄭欽文」、「林若蘋」進行購幣交 易時,更係於初次付款交易前,即將A帳戶設為鄭欽文中信 帳戶或林若蘋中信帳戶、林若蘋將來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欲與「順利商行」進行一定期間逾一定數額之付款購幣交易,並於假扮「鄭欽文」為初次付款交易前,提及「麻煩您給我【約定】帳戶」異常請求(見金訴卷第47頁之交易對話紀 錄,另鄭欽文中信帳戶或林若蘋中信帳戶、林若蘋將來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則參見金訴1467卷第121頁、第193頁、第203頁),益證上開交易對話紀錄顯示之虛擬交易貨幣交易悖於常情,應係配合甲某供事後卸責所用之虛偽或虛應被害人洪瑜晨所為交易對話紀錄,甲某與「順利商行」間應具信任關係,「順利商行」顯係知情參與者,甲某方可能如此與「順利商行」進行交易。 2.又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見金訴1467卷第69至75頁【「鄭欽文」、被害人洪晨瑜 部分】),雖顯示「順利商行」有將由甲某假扮「鄭欽文」 所購買或被害人洪晨瑜依甲某指示所購買之泰達幣,自「順利商行」所支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6 srLsD4or2udgpmi2」(下稱「pmi2」錢包)、「T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傳送至甲某指定或甲某透由被害人洪晨瑜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oxwztjkpsl」(「鄭欽文」部 分,下稱「kpsl」錢包)、「TNuSXi9KyP4ZLNTCDK6fjbc8Yq37wcihMr」(被害人洪晨瑜部分,下稱「ihMr」錢包)。然: 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顯示「鄭欽文」係於111年8月4日始 與「順利商行」進行上開共計99萬元之泰達幣買賣,「順利商行」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自「pmi2」錢包將31,628顆泰達幣傳送至「kpsl」錢包,但依公訴檢察官所提出「順利商行」之「7Xtn」錢包「OKLINK」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1467卷第153至160頁),則顯示該錢包於此之前,曾於111年7月21日17時許、7月22日17時10分許、7月24日17時41分許、7月28日18時4分許傳送各63,343顆、43,246顆、37,655顆、96,462顆泰達幣(合計約24萬顆,以美 金匯率30換算,價值為720萬元),足見「順利商行」與甲某指定之「kpsl」錢包,先前已有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數次泰達幣往來傳送情形,在此情形下,「順利商行」於111年8月4日見他人持「kpsl」錢包,以「鄭欽文」名義欲進行第一 次交易時,倘非亦屬知情者,豈會不為懷疑而詢問對方另以「鄭欽文」名義交易原因,即逕同意交易(辯護人另辯稱「 順利商行」無法記住「kpsl」錢包地址,故於與「鄭欽文」交易時不知曾有交易之情,依交易數額、次數、再次與「鄭欽文」交易之間隔期間及現今交易程式多會自動紀錄先前傳送錢包地址等情形,「順利商行」於與「鄭欽文」交易時應無不知曾有往來傳送情形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 易紀錄截圖,僅可說明「順利商行」有將泰達幣傳送至甲某所指定或甲某透由被害人洪晨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已,但「順利商行」仍較可能係知情參與者,方會有上開與持同一錢包之不同名義人為交易之異常情形。 ⑵再者,依公訴檢察官所提「林若蘋」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 錢包,另參見偵45831卷第31至49頁之「順利商行」與「林 若蘋」交易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J5VR」錢包,此應係火幣【Huobi】交易所之公用錢包,另參見辯護人所提被證十 二火幣交易所網站揭示資料),以及前開「順利商行」所支 配「7Xtn」錢包之「OKLINK」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明細(含CSV檔)截圖(見金訴1467卷第239至245頁),加以比 對,亦發現「J5VR」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許、8月20日17時27分許、8月21日18時1分許、8月22日15時28分許自 前開「順利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接收各35,128顆、16,128顆、16,128顆、40,638顆泰達幣(共計108,022顆泰達幣),均隨即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依此於3分鐘內同額傳送情形,應係甲某透由火幣【Huobi 】交易所兌現泰達幣),而「J5VR」錢包則於111年7月17日 至9月18日期間,將共計約7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前開「順 利商行」所支配「7Xtn」錢包等情;再比對A帳戶除提現外,並無作為向火幣【Huobi】交易所購幣帳戶,以及被告迄就A帳戶異常提現後之款項去向,亦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用以向火幣【Huobi】交易所購幣所使用等情形。可見「順利商行 」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均隨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且「順利商行」所支配「7Xtn」錢包內之一定數額泰達幣,並非透由A帳戶之入款所直接 購得,而係經由不明管道在火幣交易所付款購得,益證泰達幣傳送雙方即「順利商行」與「林若蘋」之行為均屬異常,並有利用透過一方(即接受方「林若蘋」等人)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火幣交易所付款購幣並支應傳送方錢包(即「順利商行」所支配「7Xtn」等錢包)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顯示之泰達幣傳送紀錄,無法佐證「順利商行」不知情,且依上開泰達幣傳送雙方之異常兌現及購幣行為,並可證明「順利商行」應係知情參與者。 ⑶至本院職權查詢「OKLINK」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所顯示「7Xtn」錢包或「pmi2」錢包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見金訴1467卷第125頁、金訴1487卷第127至131頁),僅可說明「順利商行」所支配「7Xtn 」錢包或「pmi2」錢包,於上開日期傳送至「kpsl」錢包( 「鄭欽文」部分)、「ihMr」錢包(被害人洪晨瑜部分)之泰 達幣,未於當日回流至「7Xtn」錢包或「pmi2」錢包乙事而已,無從佐證該等泰達幣未於他日回流或甲某未以其他方方式支應「7Xtn」錢包或「pmi2」錢包,亦無從佐證說明上述異常傳送或異常兌現及購幣情況,自難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依「順利商行」收款帳戶即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觀(見偵12176卷第93至122頁、偵26462卷第43頁): ⑴可發現A帳戶係由被告以其於111年6月23日所申請設立登記瑞 順公司之名義,於111年7月7日所申設,於A帳戶申設後迄至111年7月22日被害人洪瑜晨受騙購幣價金70萬元匯入前,A 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存款,且A帳戶於此期間僅有小額轉帳或小額網銀轉帳紀錄,而自111年7月22日上開70萬元款項匯入後,迄至111年8月24日之期間(按告訴人許乃尹於111年8 月24日查覺受騙報案,因警方開始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或發現告訴人許乃尹已知受騙等情事,甲某此後即可能知悉A帳戶 會遭警追查,並告知相關共犯,進而使相關共犯就A帳戶部 分改變參與行為,故以計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之A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判斷認定),A帳戶有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之入帳款項(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入帳款項),且多數款項於入帳後均隨即於同日至次日內,遭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核與詐欺收款帳戶多於入帳後隨即轉至不詳帳戶或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之特性,為屬相符,可見被告就A帳 戶之收款及提領行為,亦與詐欺提款車手行為雷同。 ⑵又依調查局112年5月3日函(見偵12176卷第P154至156頁)所載 「經查,陳有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金來源均為凌晨時段於臺中地區ATM存現後,再於ATM跨行轉帳至渠註冊於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ce交易所)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入金帳戶(下稱C帳戶),經統計於111年8月20日至000年0 月0日間入金前揭虛擬帳戶共計6,471萬8,900元 ,據陳員回應銀行關懷提問時表示係於幣安交易所以【順利商行】名義經營加密貨幣個人幣商。」、「末查,上開陳有朋帳戶入金新臺幣至Ace交易所後買入泰達幣( 即USTD) ,再分別提領 泰達幣共計207萬5,444.804顆至TJzsqr8DC9W7vCQPnp2kWvZwCL64iuZfe3、TGoeUM5wCBRw967pzTiDgyWBahjtrMA rcB、TF5RfEpmpe8hwGi4M9U5W983uk5ppMd6dX、TXgXrvpsYCAGSR6fZpYhfqGRWGG7WdTh7c、TGcnQ3NqcwBrjfN2eQevCDcTS5niaAuudH 、TKlKfaJCAqk3Hva5PSuCmDJZTrMvSJS222、TFjrkvzn2fdoUrMUSlUgRYwvtJ5maECsnm、TWVP8cmSKq6E9KqsAT4YXCPj3JJnrybs8m及TUMfgRe4HGPC7ypqv9fu3Pea7AlzN4MfkT等波場區塊鏈地址」等語,經比對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任何款 項自該帳戶轉匯至B帳戶之情形,亦可知被告係於所稱收受 匯款方式為販售泰達幣交易後,改以提領現金並透由ATM存 入B帳戶,再經B帳戶將款項轉匯至C帳戶,用以在Ace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且購入之泰達幣係以上開不明錢包地址提領,並非以前開「順利商行」所支配「pmi2」、「7Xtn」等錢包提領等情,已見被告未自A帳戶直接將款項轉匯至B帳戶,而係改以提領現金並透由ATM存入B帳戶之行為,明顯異於常情,並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以A帳戶所收款項在Ace 交易所購入之泰達幣,更係流至上開不詳錢包地址而非「pmi2」、「7Xtn」等錢包,益證被告自A帳戶提領款項,並透 由另行存入B帳戶輾轉在公開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之行為, 會造成詐欺贓款去向不明,顯係知情參與者配合上開不詳錢包支配者即不詳人士甲某之洗錢行為。 4.綜合上開事證,「順利商行」應係知情參與者,被告自承為「順利商行」,其自A帳戶異常提領款項等行為亦顯係知情 參與者之行為,足證被告係知情參與者,其與甲某間就本案犯行確具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已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在不知情情形下,以「順利商行」名義從事泰達幣交易並收受詐欺款項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有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甲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各於密接時間,以提供A帳戶收款及提領、交付款項行為,參與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而侵害同一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 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 行,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A帳戶收款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467卷第236頁)暨其犯後 態度、參與分工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供稱因從事個人幣商交易,每月獲利約7萬多元(見偵1 467頁第235頁),惟其知情參與之提供帳戶者及提領車手, 實際上並非從事個人幣商交易之情,已如前述,是其供稱從事個人幣商交易之情,既非可採,自無從依此推斷其本案犯行所得,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因本案而有實際獲取不法報酬情形,從而,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而有實際獲取不法報酬情形,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提供A帳戶作為第二層 受款帳戶,而輾轉收受被害人呂佩如、黃振釗、陳雅琪、康哲彰、黎菁惠等人受騙所匯入第一層受款帳戶(即傅秀玲【 原名:傅宥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等情為 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認被告該等犯行行為與本案 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在知情而具犯意聯絡情形下,以提供A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而成立該等罪名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乙節,已如前述,是依本案事證情形,被告乃係正犯,並非僅係提供A帳戶之幫助犯,且移送併辦之 被害人呂佩如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許乃尹等人,亦屬不同被害人,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許乃尹(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 由甲某於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向許乃尹佯稱:在名稱為「招商娛樂」之博弈網站下注能獲利云云,致許乃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鄭欽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欽文中信帳戶),旋經甲某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將該30萬元轉匯至A帳戶。 由陳有朋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自A帳戶提領包含左列許乃尹受騙匯款30萬元在內之1246,000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 陳有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晨瑜(112年度偵字26462號) 由甲某於000年0月間,向洪晨瑜佯稱:下載MetaTrader5軟體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晨瑜陷於錯誤,欲購買虛擬貨幣,遂於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許、25日13時44分許、28日8時17分許,匯款各7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A帳戶。 由陳有朋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許、25日14時46分許、28日15時16分許,自A帳戶提領包含左列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在內之各70萬元、10萬元、41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 陳有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昱琪(112年度偵字第45831號) 由甲某於000年0月間,向楊昱琪佯稱:透過LEL Shop買賣交易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66,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俊傑(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傑將來帳戶),旋經甲某於同日10時37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66,000元部分款項之54,000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若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若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37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54,000元款項之104,000元轉匯至A帳戶。 由陳有朋於111年8月20日13時4分許、5分許、8分許、9分許、10分許,自A帳戶提領包含左列楊昱琪受騙匯款部分款項之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萬元(共計50萬元,起訴書漏載後4筆10萬領款,應予補充)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 陳有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