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靖茹、丁智慧、林皇君
- 當事人張家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選任辯護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4、4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與陳昱宏(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漆品杉(Telegram暱稱:羅大佑。陳昱宏與漆品杉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文男(Telegram暱稱「滬 上皇」,本院另案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勇哥」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機房及水房成員共同對中國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陳昱宏、漆品杉與陳文男共同使用Skype軟體名稱「鑽豹制霸」、「悅來客 棧」及「大潤發」等帳號,由陳昱宏及漆品杉以「鑽豹制霸」帳號向詐騙集團機房聯繫、以「悅來客棧」帳號向詐騙集團水商聯繫、及以「大潤發」帳號向其他詐騙集團廠商進行雜項聯繫(如:儲值Skype帳戶或取得電話號碼等),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與水商間之橋梁,張家澤及陳文男則負責與上游水房進行款項交收,並由陳文男指示張家澤前往ATM自 存款項,將不法所得交付與詐騙機房。 ㈠張家澤、陳昱宏、漆品杉與各詐騙機房及水商之合作模式約有以下3種:⒈將假網站及假防毒軟體程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機 房,再由詐騙集團機房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誘騙被害人等下載假軟體(防毒安裝包程式,用於攔截被害人等轉帳驗證簡訊)及填輸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登入之帳號密碼,再向Skype帳號名稱「小山竹」(俗稱調照商)調取被害人等照片,偽造被害人等網路銀行登入認證影片之準私文書,同時向上游水商取得中國大陸人頭帳戶後,以前開取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偽造之登入認證影片,直接登入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以製作被害人等將各該銀行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將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家澤主觀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犯行有所知悉)。⒉由詐騙集團機房自行提供中國人頭帳戶(並未透過水商提供),再由陳昱宏、漆品杉以如⒈之方式直接操作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前開人頭帳戶內。⒊向不同之詐騙集團水商取得中國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自行操作銀行將款項轉至前開人頭帳戶內。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4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 ㈡由水商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款項後,即扣除水商應得之成數後,餘以現金面交予陳文男、或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方式轉予陳昱宏、漆品杉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陳文男指示張家澤與機房成員交收犯罪所得(有ATM自存、面交及虛擬貨幣等3種方式可選擇,張家澤係負責ATM自存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成數,係提供 該人頭帳戶之水商(甲)及陳昱宏、漆品杉、陳文男(乙)合計,乙方自該等成數中抽取百分之1至3之利潤),張家澤並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水。嗣經警持搜索票 至陳昱宏、漆品杉住處執行搜索,並就相關扣案物進行分析,再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拘票拘提張家澤,並經張家澤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 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品榮、陳文男、陳昱宏、漆品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家澤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49488卷第181至188、211 至216、225至227、229至231頁、112偵42194卷第183至186 頁)、陳文男於警詢中之證述(112金訴2506卷第231至240 頁)、陳昱宏及漆品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2號案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警詢卷一第17至28、39至56、313至365頁、112偵1322 卷一第235至253、263至277頁、111聲羈686卷第17至21、37至41頁、112金訴362卷第55至58、157至162、165至181、183至186頁)大致相符,且有陳昱宏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之Telegram帳號名稱「悅來客棧」與共犯「滬上皇」之對話紀錄(112偵49488卷第67至92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影像清冊、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影像清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影像清冊、ATM存款影像截圖(112偵49488卷第93、95至114、115、117至119、121、123至128頁)、「9310000000il.com」之Google公司調閱資料(112偵49488卷第129頁)、陳昱 宏以Telegram帳號名稱「奧特曼」於「如日中天」群組中之對話紀錄(112偵49488卷第131至132頁)、蘋果公司調閱資料(112偵49488卷第133至137頁)、陳昱宏以Telegram帳號名稱「奧特曼」與「神采春秋」之對話紀錄(112偵49488卷第155至156頁)、被告與陳文男(LINE名稱為螃蟹圖案)之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9488卷第157至163頁)、陳昱宏以Telegram帳號名稱「奧特曼」與「萬能」之對話紀錄(112偵49488卷第165至166頁)、被告與LINE名稱「昱璋」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167頁)、漆品杉扣案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數位鑑識資料(警詢卷一第75至83頁)、通訊軟體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之「內部傳輸」群組對話紀錄 (警詢卷一第103至107頁)、陳昱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詢卷二第11至15頁)、陳昱宏之扣案筆記型電腦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名稱「大潤發8/12」「悅來客棧」、「鑽豹制 霸」之對話紀錄(警詢卷二第17至74頁)、Telegram帳號名稱「悅來客棧」與「滬上皇」之對話紀錄(警詢卷二第227 至266頁)、Telegram帳號名稱「悅來客棧」與「春秋」、 「風生水起」之對話紀錄、Telegram帳號名稱「奧特曼」於群組「666」之對話紀錄、通聯及訊息紀錄(警詢卷二第267至279頁)、「品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詢卷二第281、283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前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有關因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始於第23條第3項增列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文男,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至7、9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昱宏、漆品杉、陳文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9萬5,000元(本院卷第281頁),並已自動繳回在案(本院卷第294頁),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提供誘因,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使檢警得順利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屬相當。換言之,其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非發起等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76、58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檢警固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文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4日 中市警刑科字第11400245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陳文勇有何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檢警亦未因而查扣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已因本案取得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所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使檢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文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4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400245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本案被害人均為中國人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共同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 ,無從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81頁),雖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各被害人,然被告已自 動繳納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本案所用,經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 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昱宏、漆品杉、陳文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勇哥」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由附表四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3人實施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損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昱宏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之Telegram帳號名稱「悅來客棧」與共犯「滬上皇」之對話紀錄、陳昱宏以「奧特曼」帳號於「如日中天」群組中之對話紀錄、陳昱宏以「奧特曼」帳號與共犯「神采春秋」、「萬能」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影像清冊1份及ATM存款影像截圖40張、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影像清冊1份及ATM存款影像截圖6張、台新銀行帳戶 存款影像清冊及ATM存款影像截圖12張、電子郵件9310000000il.com之登入IP及蘋果公司調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及上網歷程記錄、Google公司調閱資料、被告與陳文男(LINE名稱為螃蟹圖案)、被告與LINE名稱 「昱璋 」之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偵查報告1 份、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 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鑽狼制霸」、「凱 多海賊團」、「佛爺」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於「內部傳輸」群組內之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10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四的部分都是在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就完成的犯行,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文男於111年10月3日找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附表四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6日、13日、14日,均早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難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證人陳文男於警詢中證述:我大約於111年6月間認識「勇哥」,他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記帳、交收水錢、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機等相關設備,並注意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沒有偷水錢的情形,他每個月會給我6萬元的報酬。因為我覺得不划 算,所以我於同年10月3日找張家澤來擔任外務人員,把我 一部分工作移轉給他,我每個月給張家澤3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112金訴2506卷第233頁),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真實,至卷附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且被告加入時,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中,而犯行已既遂,參以被告係擔任款項交收之分工,自非相續共同正犯,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機房名稱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銀行 被害金額 換算(註:該欄計算式:代操部分即乙部分所得;非代操部分為詐欺機房所得) 成數(註:甲、乙部分合計) 獲利3%計算(萬/新臺幣)(註:乙部分) 1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1月23日 莫秀琴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5萬 5*4.23*0.73=15.44 27% 0.63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1月24日 莫秀琴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4萬 4*4.21*0.73=12.29 27% 0.51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1月3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莫秀琴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2萬 2*4.23*0.73=6.18 27% 0.25 2 鑽狼制霸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2月10日 尹风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伊风娟)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34.6萬 34.6*4.31*0.65=96.93(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匯率部分為4.21) 35% 4.47(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37) 3 鑽狼制霸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1月30日 袁广红(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袁厂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50萬 12.88*4.22*0.55=29.89 37.12*4.22*0.54=84.59 45% 46% 6.33 鑽狼制霸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記載) 111年12月1日 袁广红(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袁厂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35.31萬 4*4.23*0.56=9.4831.31*4.23*0.03=3.97 44%帶操 4.48 鑽狼制霸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2月2日 袁广红(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袁厂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50萬 50*4.25*0.53=112.63 47% 6.38 4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1月25日 吳衛英 中国银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蘇州銀行) 人民幣8萬 8*4.21*0.73=24.59 27% 1.01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記載 111年11月28日 吳衛英 中国银行 人民幣30萬 30*4.19*0.03=3.77 帶操 3.77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記載 111年11月29日 吳衛英 中国银行 人民幣10萬 10*4.21*0.03=1.26 帶操 1.26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記載 111年11月30日 吳衛英 中国银行 人民幣24.46萬 24.46*4.22*0.03=3.1 帶操 3.1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2月1日 吳衛英 中国银行 人民幣10萬 10*4.23*0.54=22.84 46% 1.27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記載 111年12月1日 吳衛英 中国银行 人民幣15萬 15*4.23*0.03=1.9 帶操 1.9 5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1月28日 田春香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19萬 19*4.19*0.55=43.79 45% 2.39 6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11月24日 李凤仙 兴业银行 人民幣23萬 23*4.23*0.56=54.48 44% 2.92 7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記載 111年11月25日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1月24日至25日) 李霞琴 中国银行 人民幣29萬 9*4.21*0.03=1.1420*4.21*0.56=47.152 帶操44% 3.67 8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記載 111年11月7日至8日 黄伟 中国银行 人民幣6.01萬 6.01*4.31*0.62=16.06 38% 0.78 9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記載 111年11月22日 梁勤連 广西北部湾银行 人民幣10萬 10*4.25*0.57=24.225 43% 1.28 10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記載 111年11月22日 牟正华 未知 人民幣2萬 2*4.25*0.57=4.845 43% 0.26 11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記載 111年11月22日 聶文香 未知 人民幣15萬 15*4.25*0.57=36.3375 43% 1.91 12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記載 111年11月21日 梁春玲 未知 人民幣14.7萬 14.7*4.25*0.74=46.23 26% 1.87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記載 111年11月22日 梁春玲 未知 人民幣5萬 5*4.26*0.74=15.76 26% 0.64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記載 111年11月24日 梁春玲 未知 人民幣12萬 12*4.21*0.74=37.3848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4.21*0.73=36.88) 26%(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7%) 1.52 13 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模式(3)) 111年11月28日 謝連英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8.03萬 8.03*4.19*0.5=16.82 50% 1.01 14 鑽狼制霸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記載 111年12月7日 王永梅 中国建設銀行 人民幣35.8萬 35.8*4.29*0.62=95.22 38% 4.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出處 1 莫秀琴 ⒈被害人莫秀琴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112偵49488卷第588至590頁) ⒉被害人莫秀琴之: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之帳戶對帳單(112偵49488卷第587、591頁) ⒊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389至395頁) 2 尹风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伊风娟)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鑽狼制霸」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112偵49488卷第397至401頁) 3 袁广红(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袁厂紅) ⒈被害人袁广红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112偵49488卷第584至586頁) ⒉被害人袁广红之: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112偵49488卷第583頁) ⒊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鑽狼制霸」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03至417頁) 4 吴卫英 ⒈被害人吴卫英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112偵49488卷第511至515、521至524頁) ⒉被害人吴卫英提出之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王剑宇」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畫面截圖、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112偵49488卷第516至520、525頁) ⒊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19至446頁) 5 田春香 ⒈被害人田春香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112偵49488卷第580至582頁) ⒉被害人田春香之: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112偵49488卷第579頁) ⒊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47至455頁) 6 李凤仙 ⒈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112偵49488卷第529至532頁) ⒉被害人李凤仙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112偵49488卷第527、533頁) ⒊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於「內部傳輸」群組內之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57頁) 7 李霞琴 ⒈被害人李霞琴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112偵49488卷第539至542、544、545頁) ⒉被害人李霞琴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112偵49488卷第535至538、543、546至549頁) ⒊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之對話紀錄、於「內部傳輸」群組內之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59頁) 8 黄伟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67至477頁) 9 梁勤連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79、480頁) 10 牟正华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81、482頁) 11 聶文香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83、484頁) 12 梁春玲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112偵49488卷第485至496頁) 13 謝連英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麥克…」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97至499頁) 14 王永梅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鑽狼制霸」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501至50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各欄之記載 張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機房名稱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銀行 被害金額 換算(註:該欄計算式:代操部分即乙部分所得;非代操部分為詐欺機房所得) 成數(註:甲、乙部分合計) 獲利3%計算(萬/新臺幣)(註:乙部分) 1 春秋金控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6月16日 马嵩生 无锡农商 人民幣6萬 6*4.32*0.66=17.11 34% 0.78 2 春秋金控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6月13日 王忠有 中国银行 人民幣4萬 4*4.3*0.65=11.18 35% 0.52 3 春秋金控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記載 111年6月14日 马克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幣2萬 2*4.3*0.65=5.59 35% 0.26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出處 1 马嵩生 ⒈被害人马嵩生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112偵49488卷第551至553頁) ⒉被害人馬嵩生之:借記卡交易明細(112偵49488卷第555至560頁) ⒊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麥克介紹)」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於「內部傳輸」群組內之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61、462頁) 2 王忠有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麥克介紹)」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於「內部傳輸」群組內之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63、464頁) 3 马克霞 陳昱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與「春秋金控(麥克介紹)」等詐騙集團機房之對話紀錄、於「內部傳輸」群組內之紀錄截圖(112偵49488卷第465、46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