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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怡秀

  • 被告
    張丁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188、191、208、246、264、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2、29386、29947、329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487、491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133、53815號),本院裁定被告被訴下列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參與綽號各為「天」、「MM」、「周潤發」、「My」、「張貝克」等不詳成年人及少年蔡○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用資料、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辛○○即與前開各該成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辛○○與前開各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2 時30分許起,逕自冒用「戶政事務所」、「警官」、「 檢察官」、「法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亥○○,佯稱因亥○○之證件遭盜用且疑似販售金融機構 帳戶涉嫌犯罪、須配合領出資金以識別贓款云云,致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以備交付;其間即由不詳成員偽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其金額等欄位繪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 文1枚)後交由辛○○列印而偽造該公文書(含上開公印文) ,再由辛○○於112年1月5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統 一超商亞和門市出示前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供亥○○ 收受而行使之,向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隨後 將該等款項交由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輾轉上繳,從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理 公證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㈡辛○○與前開各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辰○○、丙○○○、巳○○均陷 於錯誤,將裝有如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之包裹寄至上開成員指示之商店,再由辛○○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時間予以領取, 隨後將該等財物交由不詳成員保管或自行保管而等候不詳成員指示如何予以持用,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 ㈢辛○○與前開各該成年成員、蔡○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戌○○、庚○○、壬○○ 均陷於錯誤,將裝有如附表三所示詐得財物之包裹寄至上開成員指示之商店,再由辛○○偕同蔡○丞以1人出面領取、另1 人把風接應之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領取時間予以領取,隨後將該等財物交由不詳成員保管或自行保管而等候不詳成員指示如何予以持用,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 ㈣辛○○與前開各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辛○○,並由不詳成員及辛○○以上開 方式取得而備妥前揭辰○○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丙○○○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巳○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丑○○、午○○、郭淑雲、張鴻傑、酉○○、丁○○、天○○、 未○○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五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 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刷卡進行交易,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辰○○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丙○○○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再由辛○○各以如附表五所示匯出方 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隨後將該等款項交由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輾轉上繳,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㈤辛○○與前開各該成年成員、蔡○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辛○○,並由不詳成員、辛○○及蔡 ○丞以上開方式取得而備妥前揭戌○○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庚○○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 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六所示申○○、寅○○、 乙○○、戊○○、卯○○、子○○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六所示詐得 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戌○○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庚○○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再 由辛○○偕同蔡○丞以1人出面領取、另1人把風接應之方式各 以如附表六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辛○○除保留如 附表六編號4至6匯出金額中之4萬5,000元外,已將其餘款項交由不詳成員、蔡○丞清點確認後輾轉上繳,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各該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蔡○丞、證人即告訴人亥○○、丙○○○、庚○○、壬○○、丑○○ 、午○○、丁○○、天○○、未○○、申○○ 、寅○○、乙○○、戊○○、卯○○、子○○、證人即被害人辰○○、巳 ○○、戌○○、張鴻傑、酉○○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㈢各該警員偵查報告、受理報案及通報警示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及電支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資料、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機臺位置查詢資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通聯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1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 ㈣扣案手機壹支。 三、論罪: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㈣至㈤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 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 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 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該條特殊洗錢罪係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等人取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詐得財物、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既係為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如犯罪事實欄㈣至㈤所示各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即難謂已與詐欺特定犯罪無關聯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㈤所為復經論以一般洗錢罪( 詳後述),即無適用特殊洗錢罪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為均應予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㈤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其他成員就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涉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犯行之其他成員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涉如犯罪事實欄㈣至㈤所示犯行之其他成員就一般洗 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㈤所 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另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㈤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 上開21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僅敘及丑○○、午○○、郭淑雲、張鴻傑、丁○○、天○○、未○○、申○○、寅○○、戊○○、卯○○、子○○遭詐騙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丙○○○ 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戌○○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庚○○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及辰○○、壬○○遭 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前揭辰○○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壬○○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寄至上開成員指示之商店等部分,惟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 於如前所述匯入前開各該帳戶以外之款項、前開各該帳戶以外之提款卡等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蔡○丞分工領取並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一併取得前開各該帳戶以外之提款卡且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上開各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將此部分事證提示被告後訊問被告上開各該部分事實(見金訴2617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2至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㈣、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則核與追加起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㈣、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已審酌。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係成年人,其知悉蔡○丞為少年仍與蔡○丞共同實施如犯 罪事實欄㈢、㈤所示各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因此部分各該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各該犯行有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雖曾於112年2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惟係於蔡○丞於112年2月25日23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後始依警員之通知為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少連偵283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 一第365頁),並據證人蔡○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 177卷第23頁、少連偵177卷第51、243至244頁),可徵警員至遲於蔡○丞投案時即已查知被告亦係與蔡○丞一同涉案之人 ,從而得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各犯行,被告於本案尚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仍認係自首(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對於刑法第62條之適 用要件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亥○○、辰○○、丙○○○、巳○ ○、戌○○、庚○○、壬○○、丑○○、午○○、張鴻傑、酉○○、丁○○ 、天○○、未○○、申○○、寅○○、乙○○、戊○○、卯○○、子○○、被 害人郭淑雲損失前揭財物,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於政府機關、公務員及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曾與丑○○、郭淑雲、酉○○、丁○○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復 未與亥○○、辰○○、丙○○○、巳○○、戌○○、庚○○、壬○○ 、午○○、張鴻傑、天○○、未○○、申○○、寅○○、乙○○、戊○○、 卯○○、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 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112頁),暨當事人及丑○○、郭淑雲、酉○○、丁○○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丑○○、郭淑雲、酉○○、丁○○對於科刑之意 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在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1張(其內容如少連偵208卷第59頁照片所示)上繪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本院就被告之 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其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各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上開物品應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本院 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且此係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公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該物經交付亥○○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亥○○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亥○○為之,即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⒊被告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21所示詐欺犯罪雖使用如附 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前揭辰○○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丙○○○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戌○○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庚○○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壬○○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惟此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且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衡情其原提款卡已難供使用,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基此: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各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上開各該財物除前述被告保留之部分外均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於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各一般洗錢犯罪尚如前述有所保留而未予全數匯出,堪認此部分財物(即4萬5,000元)已經查獲,且此部分財物既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各犯行之所得,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應各係保留而取得1萬5,000元。上開各該財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取得8,000元之報酬,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2、13至14、15所示各犯行係分別領取2,000元之報酬,為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各犯行則係分別領取3,500元之報酬,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可佐(見少連偵208卷第24頁、少連偵177卷第231頁、本 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另被告無法確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3至14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警詢時自述其係上繳後領取按次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無依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情,爰各於上開2,000元、2,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為之報酬分別係500元,就附表一編 號13、14所為之報酬則分別係1,000元。而上開各該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各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否認因如附表一編號2至7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靖 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三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6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三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三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8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五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五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五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五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五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五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五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五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㈤、 附表六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㈤、 附表六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㈤、 附表六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㈤、 附表六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㈤、 附表六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㈤、 附表六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 領取時間 1 辰○○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提供帳戶可貸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正果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辰○○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辰○○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辰○○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20日10時許 2 巳○○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3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臺灣某不詳統一超商,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某不詳統一超商。 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23日21時許 3 丙○○○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0時4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有辦法貸款、將信用重新包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統一超商榮德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丙○○○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23日16時43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 領取時間 1 戌○○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13日18時52分許,在臺灣某不詳統一超商,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南區統一超商樹義門市。 戌○○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16日21時7分許 2 庚○○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15日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統一超商錦明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庚○○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18日14時21分許 3 壬○○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2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壬○○,佯稱可辦理低利率信用貸款、可美化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昌宏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 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壬○○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24日10時許 附表四: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丑○○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1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丑○○,佯稱作業疏失多刷信用卡、會通知協助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9日16時24分許至112年2月21日19時45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北區、永康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1萬5,714元 左揭財物中丑○○於112年2月21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5萬83元、午○○於112年2月21日19時32分許匯入4萬9,993元、郭淑雲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至同日19時57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2萬9,000元、張鴻傑於112年2月21日20時3分匯入1,948元至前揭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辛○○於112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臺中市東區統一超商建智門市、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等處,自前揭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1,000元。 500元 (計算式:2,000元÷4=500元) 2 午○○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午○○,佯稱不慎將資料當作廠商扣款、要聯繫解除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9萬9,984元 500元 (計算式:2,000元÷4=500元) 3 郭淑雲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許起,佯稱內部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須解除云云,致郭淑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19時54分許至同日19時57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2萬9,000元 500元 (計算式:2,000元÷4=500元) 4 張鴻傑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9時2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張鴻傑,佯稱商品訂購錯誤設定、須解除云云,致張鴻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進行信用卡交易。 合計14萬6元 500元 (計算式:2,000元÷4=500元) 5 酉○○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3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係其親屬、需借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辰○○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⑴由辛○○於112年2月20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2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前揭辰○○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2,000元 6 丁○○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1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工作人員盜刷、要消除消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20時18分許至112年2月23日20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9萬8,069元 左揭財物中丁○○於112年2月23日20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22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5萬9,974元、天○○於112年2月23日20時16分匯入2萬9,987元至前揭丙○○○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辛○○於112年2月23日20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自前揭丙○○○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1,000元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 7 天○○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天○○,佯稱誤開消費收據、要保障安全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至同日20時51分許之期間,在臺東縣達仁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萬4,988元 1,000元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 8 未○○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未○○,佯稱訂單錯誤導致貨物數量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萬9,997元 左揭財物中未○○於112年2月23日21時1分至同日21時5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5萬9,97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辛○○於112年2月23日22時28分許至同日22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臺中旱溪郵局、臺中市太平區全聯福利中心太平門市等處,自前揭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6萬9,000元。 2,000元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申○○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5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申○○,佯稱駭客盜用帳戶購買、要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至112年2月19日0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9萬9,282元 左揭財物中申○○於112年2月16日22時24分許匯入8萬1,123元至前揭戌○○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蔡○丞於112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前揭戌○○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8萬1,000元。 3,500元 2 寅○○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寅○○,佯稱開錯發票最後會申請帳款,須核對資料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18時3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7萬3,956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2年2月18日18時3分許至同日18時6分許匯入合計9萬9,978元至前揭庚○○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蔡○丞於112年2月18日晚間某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庚○○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9,000元。 3,500元 3 乙○○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員工疏忽欠款須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20時13分許至同日20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萬9,000元 ⑴由辛○○於112年2月21日21時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自前揭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3,500元 4 戊○○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0時4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戊○○,佯稱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22時4分許至112年2月26日18時29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萬8,000元 左揭財物中戊○○於112年2月25日17時51分許匯入2萬9,985元、卯○○於112年2月25日17時42分許至同日17時43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9,970元至前揭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蔡○丞於112年2月25日18時3分許至同日18時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臺中中正路郵局,自前揭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2,000元。 1,750元 (計算式:3,500元÷2=1,750元) 5 卯○○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5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卯○○,佯稱操作錯誤導致誤刷、須協助電話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5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17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9萬9,970元 1,750元 (計算式:3,500元÷2=1,750元) 6 子○○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6時4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子○○,佯稱業務出錯會緊急通知銀行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萬5,096元 左揭財物中子○○於112年2月25日18時18分許匯入1萬7,986元至前揭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蔡○丞於112年2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興中門市,自前揭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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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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