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鄭雅云
- 被告黃家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批、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收據壹張、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個及IPHONEXR黑色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唏唏唏」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業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5至138頁),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情事,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79頁),仍與上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併予說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2萬澳門幣,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九、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的空白收據、交易收據及識別證都是公司的,扣案的手機是我自己的,我是用扣案的手機加入「金磚26商務」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扣案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批、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收據1張、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 證1個為本案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IPHONE XR黑色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被告供 稱:現金、金融卡、護照等物都是我自己所有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批 1 2 交易收據 張 1 3 林俊恒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個 1 4 新臺幣1,000元 29 張 5 新臺幣100元 3 張 6 外幣 港幣520元 澳門幣5,480元 7 中國銀行金融卡 3 張 卡號: ①000000000000 000000 ②000000000000 0000 ③000000000000 0000000 8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大西洋銀行金融卡 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支援卡 1 張 保險用卡 11 澳門護照 1 本 護照號碼: MM0000000 12 個人證件 5 張 ①港澳居民來往 內地通行證 ②澳門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 身分證 ③澳門特別行政 區政府衛生局 疫苗接種紀錄 卡 ④澳門勞工事務 局-建築業職 安卡 ⑤澳門駕駛執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被 告 乙○○ (澳門)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0日生) 籍設廣東省澳門下環街63號麗香大廈6樓F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金磚26商務」群組,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唏唏唏」等人指示,擔任車手,並與「小唏唏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丙○○於000 年0月間某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 加暱稱不詳及自稱「旭盛國際投資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等向丙○○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旭盛國際投 資(網址:https://m.kpasvi.top/app999/)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 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嗣因丙○○在前開投資網站獲利後 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旭盛國際投資客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國中前,面交儲值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於112年9月10日18時5分許,乙○○即依 「小唏唏唏」指示,事先攜帶「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收據(下稱偽造收據)至前揭清水國中,向丙○○自稱 是「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俊恒」,並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予丙○○以取信於丙○○,待向 丙○○收款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由員警扣得「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前揭偽造收據1紙、前揭工作證1個、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2萬9300元、港幣520元、澳幣548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7紙、前揭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與「 旭盛國際投資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磚26商務」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揭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小唏唏唏」、「旭盛國際投資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嫌,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領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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