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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被告
施沛宏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資妙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資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施沛宏、資妙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沛宏、資妙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施沛宏、資妙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施沛宏為大學肄業,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資妙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5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本案雖於被告施沛宏身上查扣現金500萬元,但為告訴人佯裝交付,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於警詢供陳:至今都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76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李凡志印章1顆 2 李凡志工作證2張 3 智禾投資公司收據(空白)3張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LUS行動電話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    6 全新SIM卡1張    7 智禾投資公司收據(已簽立)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9號
  被   告 施沛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資妙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沛宏及資妙聲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Facetim
    e帳號:pop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明傑」、「江曼清」、「智禾官方客服」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施沛宏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資妙聲擔任監控手,負
    責監控車手提款之工作。
二、施沛宏、資妙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昀汞車隊主控」(Facetime帳號:pop0000000oud.com)
    、LINE暱稱「黃明傑」、「江曼清」、「智禾官方客服」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某日起,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
    、「江曼清」向陳婉婷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當沖提高獲利等
    語,致陳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1日9時7
    分及112年10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
    5萬元,合計10萬元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婉婷於交
    付上開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員警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內,趁施沛宏交付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陳婉婷,並向其收取500
    萬元之際,當場逮捕施沛宏及資妙聲2人而未遂,並扣得500
    萬元(已發還陳婉婷)、「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張已開立、3張空白)、印章1枚、工作證2張、手機2支(含S
    IM卡1張)及全新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施沛宏坦承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內,使用「李凡志」之身分,向告訴人陳婉婷收取5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扣案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1張已開立、3張空白)、印章1枚、工作證2張等物,均為被告施沛宏所印製及製作之事實。 2 被告資妙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資妙聲坦承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附近,監控被告施沛宏向告訴人陳婉婷收取5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3張 告訴人陳婉婷遭詐騙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2人之事實。 4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施沛宏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內,使用「李凡志」之身分,向告訴人陳婉婷收取50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罪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陳婉婷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智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空白)、印章1枚、工作證2張
    、手機2支(含SIM卡1張)及全新SIM卡1張,乃供被告2人犯罪
    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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