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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傅可晴

  • 當事人
    王世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張凱翔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凱翔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王世 吉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素禎,致林素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第一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 第三層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最後於111年9月21日9時28分許轉入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旋即遭張凱翔提領一空(遭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素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世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禎於警詢、證人張凱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第25-28頁、第29-30頁、本院卷第355-361頁),且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者即「張凱翔」,供該人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張凱翔」詐欺告訴人林素禎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另案被告張凱翔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非輕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 ,並如數賠償損害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3萬元、無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368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廖郁惟 將來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淩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⒊ 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 王世吉(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林素禎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⒈ 林素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家賢警官、陳明進檢察官致電林素禎,佯稱保險公司冒用其身分詐領保險金,將由警偵分案調查辦理,因須保全不動產云云,使林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⑴111年9月20日15時21分許匯款53萬元(匯費30元) ⑵111年9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6萬元(匯費30元) ⑶111年9月20日15時54分許匯款26萬元(匯費30元) ⑴111年9月20日15時26分許匯款53萬5,000元 ⑵111年9月20日16時3分許匯款41萬元 ⑴111年9月20日15時39分許匯款42萬元 ⑵111年9月20日16時5分許匯款41萬元 111年9月21日9時28分許匯款170萬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49639號卷) ⒈林素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8頁、第29-30頁) ⒉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7-47頁、第49-55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5-18頁) ⒋廖郁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第57頁)暨交易明細(第59-71頁) ⒌吳淩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7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75-79頁) ⒍永鉅國際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8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83-91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4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7098號函(第93頁)暨函送王世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95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第97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05月10日一南屯字第00036號函(第99頁)暨函取款憑條(第101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第103頁) ⒐告訴人林素禎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第105-106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108頁,第109-110頁同) ⑶「借款人聲明切結同意書、借據、本票、借款合意切結書、協議書、.契約撤銷申報申請書」等影本(第111-121頁) ⑷匯款26萬(匯費30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23頁) ⑸匯款53萬元(匯費30元)之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23頁) ⑹匯款16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5頁) ⑺告訴人林素禎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草屯鎮農會、中華郵政草屯郵局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35頁) ⑻「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第137-139頁) 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張凱翔、廖郁惟、吳淩薇、陳鑫元)(第159-169頁) ⒒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起訴書(第171-174頁)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8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75-183頁) 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鑫元)(第185-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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